为争老丈人房产南昌女婿状告小舅子

13.11.2014  17:37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继承纠纷,现年62岁的李军与其女儿李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明(系李莉舅舅、李军的妻弟,均为化名)将从其父王某处所继承房屋的补偿款支付给两人。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被告王明所有,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悉,被继承人王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三子女,即王莲、王红、王明(均为化名)。二人相继去世。原告李军系王莲之夫,两人育有一女即原告李莉。

  2007年8月4日,王莲去世,而西湖区振中住宅区的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于2011年1月26日立《遗嘱》一份,将房屋转赠给儿子王明所有。该遗嘱由王某的女婿即王红之夫杨某代书,见证人万某等五人在场见证。庭审中以上五人亦到庭作证。

  原告提交了王某在2011年5月至8月期间的入院、出院记录及病历记录。其中包含《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内容,“现病史:患者缘于去年10月份因情绪波动,家属发现其出现智能下降,反应迟钝、记忆力下降……”原告据此认为王某在立遗嘱之时,因年老疾病,已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西湖区振中住宅区的房屋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且依据房产档案显示,该房屋产权源于王某、陶某共有的贞字街一房屋被拆迁后所安置房屋的协议分割,未体现王某之妻吴某对该房屋的共有,根据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诉争房屋应视为被继承人王某的个人遗产。

  王某于2011年1月26日所立《遗嘱》,由王某之婿杨某代书,并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杨某虽系王红之夫,与法定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但按遗嘱内容处分遗产并未使其夫妇受益,其所作代书及见证行为有效。其他见证人亦到庭作证,作证内容无明显瑕疵,应予采信。《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中提及被继承人自2010年10月起出现智能下降情形,但该智能下降情形足以导致被继承人无法按其自身意愿订立遗嘱无证据支持。相反,据遗嘱见证人所作证实,被继承人当时意识清醒,遗嘱内容为其自主意愿,故遗嘱应认定为有效。被继承人所留遗产按遗嘱处理。 综上,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为遗产的受益人,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其承担。据此,遂作出上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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