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南昌市电动自行车条例(草案)》、《南昌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5年10月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南昌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法规草案文本全文公布,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草案文本自公布之日起至11月12日,全市各级组织、各单位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所属单位和干部职工的意见,并将意见收集汇总后,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将意见邮寄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信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雄州路199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330038)
联系电话:83885064 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5年11月2日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划设置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六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环境保护、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纳入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省产品目录)。
市工业和信息化、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省产品目录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在生产前将拟生产的产品品牌、型号、技术参数、性能指标书面告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
已经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生产企业可以向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申请调整产品目录。
禁止生产、销售与省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的省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纳入省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消费者因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纳入省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居住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证明车辆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车辆出厂的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证明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第十六条 已经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该车辆号牌和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
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上门服务、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驾驶已经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登记证,并按照规定在指定部位安装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对需要补领登记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补发登记证;对需要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号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年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二)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四)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五)时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速要求;
(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七)不得牵引动物;
(八)不得酒后驾驶;
(九)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十)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一)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二) 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电动自行车停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地。
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倡导驾驶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扣押车辆,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随车携带登记证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扣押车辆,处五十元罚款;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的,以及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和登记证的,收缴牌证,扣押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三十元罚款;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扣押车辆,处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三轮车从事载客营运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市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市各种电动自行车持有量急剧增长,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市电动车总数约138万辆,其中已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未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车比例约为1:1.42:1.59,超标电动车约55万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率约25%,虽然这些电动车给市民出行带来便利,但超标电动车的存在冲击了电动自行车正常的生产和销售市场秩序,且大量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车的上路行驶扰乱了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突出,仅2013年全年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6396起,死亡56人,受伤1841人,涉及电动自行车受伤人数、死亡人数分别占全市事故总数的57%、25%,而部分电动自行车驾驶行为不规范,交通违法行为屡见不鲜,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的处罚力度和强制手段亟待加强完善,因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
二、关于起草过程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在起草、修改的过程中,对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书面征求了有关部门、县区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上网、登报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还赴外地进行了考察学习,召开了专家讨论会。根据调研和征求意见的情况,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法规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管理体制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涉及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等多个环节,多个部门,为了防止有些部门推诿扯皮,各自为政,草案在第六条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环保等部门的具体监管职责和协管部门的职责,同时,为了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草案第四条明确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此外,根据我市目前管理现状,草案还明确了县区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
(二)关于生产销售
为解决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环节存在的问题,2010年省政府规章《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七条已规定本省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并授权省工信委、省轻工行业办、省质监局和省工商局编制本省产品目录,因此,草案为了执行省政府规定的目录管理制度,加大对电动自行车源头监督管理力度,遏制超标电动车的生产销售,在第九条规定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纳入省产品目录;同时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履行相关告知和承诺义务,并明确消费者因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纳入省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另外,为了规范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处置,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危险废物依法管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更换的废旧蓄电池、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回收的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有处置资质的企业处置。
(三)关于登记上牌
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我市已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上牌管理,但在电动自行车的登记材料、牌证管理、补换领证等方面需要进一步规范,为此,草案第十四条在规定了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明确了办理登记、转移登记和补换领证的申请材料及办理时限。同时,为了方便市民办理登记,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上门服务、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四)关于道路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对电动自行车的道路通行进行了规范,草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工作,对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的规定作了列举,并在第二十三条对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及停放场所的设置管理作了规范。
(五)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规定的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已作规定,草案不再重复规定,仅在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结合我市实际,设定了相应的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此外,电动自行车载客营运损害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城市客运市场秩序,考虑到市交通运输局提出对该行为没有足够的执法力量处罚,且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武汉市的做法,为了便于法规的执行,经市政府领导协调同意,草案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明确了电动自行车载客营运的处罚主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时,考虑到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轮车虽不是电动自行车,其从事载客营运同样损害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城市客运市场秩序,目前同样缺乏处罚依据,为立足现实需要,先行先试,同时节约立法成本,草案第二十九条明确了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轮车从事载客营运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执行。
(六)关于过渡期
审查修改过程中,有专家提出应当对超标电动车实行过渡期政策,对此,市公安交管局专门进行了风险评估,并提出在我市于2008年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已对超标电动车实行了3年过渡期的基础上,再次实行过渡期政策,势必影响政府公信力,且可能造成超标电动车再度大增,配套跟进措施行政成本巨大,几年的整治超标电动车的成果将付之东流,因此,市公安交管局要求不再实行过渡期政策。经市政府领导协调,草案采纳了市公安交管局的意见。
南昌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向低碳发展模式转变,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低碳发展及促进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低碳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重点促进以下低碳发展工作:
(一)推动低碳产业发展;
(二)提高能源效率,优化能源结构;
(三)提升生态保护中的碳汇能力;
(四)推广绿色建筑和建设绿色市政基础设施;
(五)加强水资源管理;
(六)构建可持续和安全的城市交通;
(七)加强固体废物管理;
(八)引导居民低碳生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碳发展组织领导机制,决策低碳发展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低碳发展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规划、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财政、统计、环境保护、科技、林业、园林绿化、城市管理、农业、商务、水务、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碳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标准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低碳城市发展规划和低碳发展年度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低碳城市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温室气体排放峰值年限、排放强度降幅要求、管控主要手段、低碳策略等内容。低碳发展年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低碳发展年度减排目标、任务、项目、措施、责任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八条 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突出低碳发展的总体方向,将低碳城市发展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其规划内容。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低碳城市发展规划,编制本县(区)、本部门低碳发展行动计划,并报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市低碳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低碳标准包括低碳产业园区标准、公共机构标准、社区标准以及建筑物的能效与温室气体排放标准等内容。
第十一条 制定本市低碳城市发展规划和低碳标准,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章 低碳经济
第十二条 本市应当加强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传统产业低碳化,引导发展大装备、大数据、大流通、大文化、大环保和大农业等六大低碳产业,推动实现服务业为主导的产业结构,促进制造业自主创新、集聚发展、转型升级。
本市有计划地将市区内老工业基地进行升级改造或者进行转移搬迁。
第十三条 本市创建低碳经济示范区。
本市鼓励建设区域性的交通、物流、金融、消费、创意、营运等为中心的各类服务业集聚区。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创建低碳生态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应当科学布局、错位联动、产城融合,形成资源共享、产品链延伸和副产品互换的产业共生网络,实现物质循环、能量多级利用和废物产生最小化。
第十五条 本市对项目管理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实行前端承诺执行占地、耗能、耗水、资源回收率、资源综合利用率以及工艺装备、“三废”排放和生态保护等强制性标准,后端严格管控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为主要内容的产业投资项目资源环境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市不得引进温室气体排放高、环境污染重、资源消耗大的项目。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投资促进、水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在招商阶段实行以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评估为核心的产业损害和环境成本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应当作为是否引进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采取改进设计、采用先进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应用减碳或者无碳技术等措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和排放强度。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责任,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在低碳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建立相关档案。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市场和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相关产业政策,推动低碳产品认证活动,鼓励使用获得低碳认证的产品。
第十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对本市严重污染环境、温室气体排放高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限期淘汰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本市发展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为主的低碳生态农业,推行科学的、有益于健康和环境保护的食品消费模式,实行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全过程的安全检测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章 低碳社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发展轨道交通和大运量的快速公交系统,推广应用智能交通管理技术,限期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公共交通工具。
在机场、火车站、客运枢纽站、地铁站等交通集散地逐步形成多种交通方式无缝对接。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施清洁能源计划,发展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提高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比例,改善能源利用结构。
公务用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当逐步使用新能源。
本市逐步实行可再生能源配额制,供电单位所供电的一定比例为可再生能源发电。
本市推广太阳能热水器和太阳能照明的使用,优先开发垃圾发电、厨余转化能源项目。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新建建筑应当按照市建设部门规定的范围执行绿色建筑标准,严格控制高耗能玻璃幕墙应用和过大的共享空间设计。
有集中热水供应需求的公共建筑,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使用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实现供热系统与建筑一体化。
有集中供冷热需求、安装中央空调系统的新建公共建筑,具备相应地下条件的,应当使用地源热泵系统。
本市有计划地对能耗不达标的公共建筑和居民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推广成熟、高效节能的围护结构体系。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的节能监管体系建设,推动节能改造与运行管理。
建设部门应当实施建筑节能测试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集中建设区应当规划形成合理的紧凑城市形态,实行混合土地利用和密集开发策略,每平方公里人口不得低于两万人,满足居民十分钟步行能解决日常生活所需,二十分钟步行能到达区域性教育、医疗、商贸、文化中心要求。
各层次的城市规划应当贯彻低碳理念并阐释其构想。城市规划应当赋予步行、非机动车出行和公共交通出行最大便利,建设完整、便利的城市步行系统和绿道系统。
第二十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充分运用海绵城市和低影响开发规划理念,结合地形地貌进行设计与建筑布局,建筑设计应当利用日照和通风,体现本市气候特征下的节能要求,合理利用原有的湿地、坑塘、沟渠等。建筑、广场、道路周边有条件的,应当布置可消纳径流雨水的绿地,竖向设计应当有利于径流汇入低影响开发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改造不透水硬化城市道路、广场地面,铺装透水透气型地面。
第二十八条 本市应当充分利用生态、土地资源和水的特质,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利用湿地资源,提升碳汇能力。
园林绿化工程应当采用先进的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在建筑屋顶、阳台、墙面和立交桥、河岸、湖岸等进行垂直绿化。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对智慧城市进行顶层设计,全面推动信息化在城市生态环境、交通出行、能源供给、综合管理、智能建筑、医疗教育等领域的作用,对城市各种需求做出智能的响应,减少资源消耗,降低环境污染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三十条 本市倡导低碳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节电、再生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本市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非机动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引导公众加强资源回收意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餐饮、娱乐、宾馆、洗浴、洗车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卫浴用具等一次性用品。
第三十一条 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节约使用办公用品,做到节水、节电。
第三十二条 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将低碳文化融入到相关课程中,培育和提高儿童及青少年的低碳生态理念和环境保护观念。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碳发展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课程。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定期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低碳知识培训。
第三十三条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设置低碳发展专栏,广泛宣传低碳经济、绿色消费、生态人居等低碳知识,营造低碳城市氛围。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全市入城通道和人流量大的区域树立低碳发展公益广告牌,并有计划地加强低碳城市系列示范项目的建设和宣传。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研究机构开展低碳宣传、技术推广、咨询等公共服务和专项研究。
第五章 政策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低碳发展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低碳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以下工作:
(一)低碳能力体系建设;
(二)低碳示范项目建设;
(三)低碳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其他支持低碳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逐步扩大取得低碳认证产品的采购比例,优先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及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优先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直接融资服务。鼓励金融、保险、社会审计机构推行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审计。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实行财政转移支付政策,促进生态环境修复和区内居民享有全市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务;对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已有不符合区域定位的产业限期退出或者改造。
第四十条 本市加强低碳高端人才引进工作,为人才入户、医疗、保险、出入境、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提供便利,对开展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以及技能培训等进行资助,对关键紧缺人才给予特殊政策优惠。
第四十一条 本市完善社会投资引导政策,拓宽民间投资领域,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低碳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低碳发展鼓励政策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监督低碳发展促进工作的有关内容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低碳发展的专项工作汇报,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建设低碳发展重大项目库、综合性公共服务平台和温室气体排放监测预警系统。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低碳发展目标责任制度,明确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任务和责任,拟定低碳发展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应当包含低碳发展的目标考核。
本市实行低碳发展和温室气体减排目标行政区域首长责任制。
低碳城市发展规划、低碳发展年度实施方案和低碳标准是低碳发展监督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编制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定期对本市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分配排放额度,并可以采取以下手段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
(一)明确温室气体排放限额;
(二)在线监测;
(三)实行供电配额;
(四)责令限期整改;
(五)进行公开曝光;
(六)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统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开展碳排放统计、监测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南昌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草案)》的说 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在城市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大力促进城市低碳发展已成为全社会共识。我市探索低碳发展道路一直走在全国前列,世界低碳与生态经济大会暨技术博览会已经在我市成功举办了三届,2010年,国家将我市列为第一批低碳试点城市,并要求通过开展国家低碳城市试点工作,全市二氧化碳排放强度明显下降,经济发展质量明显提高,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进一步优化,低碳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低碳发展法规保障体系、政策支撑体系、技术创新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完善,形成具有南昌特色的低碳城市发展模式。同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要加快建立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更是明确:要坚持把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作为基本途径。因此,制定《条例》,不仅是深入推进国家低碳试点城市的要求,也是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具体行动,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南昌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是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今年立法计划中的出台项目。在起草、修改过程中,对我市低碳发展工作进行了调查研究,对草案内容进行了认真审查,参考了外地的经验和做法,征求了市直有关部门、县区政府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稿在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召开了专家讨论会,根据调研和征求意见的情况,反复修改。法规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低碳发展重点促进方向
每个低碳试点城市各有特色,为突出我市低碳发展的特点,结合已有基础和工作实际,草案第四条明确了八个方向重点促进低碳发展,即推动低碳产业发展、提高能源效率和优化能源结构、提升生态保护中的碳汇能力、推广绿色建筑和建设绿色市政基础设施、加强水资源管理、构建可持续和安全的城市交通、加强固体废物管理和引导居民低碳生活。
(二)关于编制低碳发展规划
国家低碳城市试点要求,试点城市应当研究制定低碳发展规划。为此,草案第七条规定,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低碳城市发展规划和低碳发展年度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同时,为了落实低碳发展规划,草案第九条规定,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低碳城市发展规划,编制本县(区)、本部门低碳发展行动计划。
(三)关于低碳经济
目前国际需求不旺、国内产能过剩将挤压我市工业化中制造业发展的空间,产业升级转型、走低碳发展道路将是我市产业发展的唯一出路。对此,草案第三章从加强产业结构调整、创建低碳经济示范区、创建低碳生态工业园区、清洁生产、项目引进、技术创新、推动低碳认证等方面对促进低碳经济规定了明确的要求。?
(四)关于低碳社会
低碳社会是我国城市发展的必然趋势,为了引导城市与自然生态系统融合,建设更加符合国际潮流的城市形态,草案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要实施公交优先战略、清洁能源计划,按照规定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紧凑城市形态,充分运用海绵城市和低影响开发规划理念进行建筑设计等。同时,为了弘扬低碳生活理念,推动全民广泛参与和自觉行动,草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市要积极倡导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要加强低碳文化教育、宣传和培训。
(五)关于政策保障
为了倡导全社会共同推进本市低碳发展,草案设专章规定了政策保障,从设立低碳发展专项资金、政府采购低碳产品、引导金融支持、支持人才引进等方面规定了各类政策支持。?? ?
(六)关于监督管理
为了保障低碳发展促进工作的落实,应当加强监督管理,草案从以下几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在第四十三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低碳发展的专项工作汇报,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二是在第四十五条规定,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低碳发展目标责任制度,明确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任务和责任,拟定低碳发展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三是在第四十六条规定,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进行总量控制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