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上诉状被法院认定出现侮辱性言语 处罚是否于法有据引争议

22.12.2015  10:23

  圆桌议题

  据媒体报道,今年6月,南京男子程某以商品无执行标准号为由,在南京秦淮法院提起135起诉讼,这些商品的价格一般为每件10元左右,程某认为商家欺诈,除要求退还货款外每件索赔5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程某在起诉前,曾以同样理由起诉同一名被告。部分案件二审期间,程某再次购买商品,又到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程某明知产品的真实情况仍持续购买,并非受到商家欺诈,不符合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要求。法院对其中78件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只支持程某退货还款的诉请。

  11月,程某向法院递交78份上诉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厚颜无耻”。见到这份上诉状,秦淮法院法官约谈了程某,指出其错误,并要求他5天内修改上诉状。但程某拒绝修改,并称后果自负。近日,秦淮法院就此向程某开出罚单,认为程某的行为属于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对其作出拘留10日、罚款8万元的处罚。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对个人的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拘留为15日以下;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厚颜无耻”是否侮辱了法官?处罚上诉人是否于法有据?当事人对判决不满应如何合理表达诉求?本期法律圆桌特邀法律界人士共同关注法院对“厚颜无耻”开出的8万元罚单背后的法律意义。

  主持人 淦丹丹

  嘉 宾

  朱 巍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中心研究员、副教授

  李春华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丁带 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才亮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刘 国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新民 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厚颜无耻”是否侮辱了法官或法院?

  当事人对判决不满,上诉词用“厚颜无耻”是否侮辱了法官或法院,该如何定性?

   王新民:上诉词用“厚颜无耻”已构成对法官或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且在法院对其批评教育后仍不悔改,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朱巍:“厚颜无耻”是明显的贬义性用语,如果向社会公开,可能侵害了名誉权。不过,该事件中“厚颜无耻”使用在上诉状上,属于司法文书,并不是直接向社会公开。法院属于法律上的公众人物,比普通主体应该更具有容忍义务。因此,这个事件不能算是对法院的人格权侮辱,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李春华:从字面含义来讲,说他人“厚颜无耻”无疑是包含一定的侮辱成分,却也未必如一些人想象的那么强烈,这需要结合具体的语境来判断。从刑事行政角度看,侮辱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不包括法人及其他团体、组织;但是民事侵权中,侮辱的对象可以是法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因此“厚颜无耻”可以视作对法官而不是法院的一种侮辱,且情节较为轻微。

  彭丁带:上诉状指明的是法院之判决,法院作为法人,跟“司法工作人员——法官”于法而言不可等同。因此,认为骂法院就是骂承办法官这一观点甚为牵强。把“原审判决厚颜无耻”等同于“法官和法院厚颜无耻”在逻辑上的硬伤也就更难以自圆其说。

  处罚上诉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有人质疑8万元的罚金是怎么算出来的?也有人在质疑在判决还未生效时处罚上诉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王新民:当然于法有据。《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而是否应在判决生效后再处罚当事人,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朱巍:我国民诉法对侮辱司法人员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包括行政拘留和罚金等。国外也有类似规定,英、美、法等国家大都以藐视法庭罪来定性。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公开侮辱法院,仅在上诉理由中使用了不恰当言论,不应算是侮辱法庭范畴。法院开出罚单的法律依据有点牵强,而处罚金额算法也须公开。

   刘国:法院对当事人处以高达8万元的罚款和10日拘留的处罚,反映了法院对当事人不改变用词这种做法怀有一定的情绪化,使得处罚过重。但当事人使用这个词时,无疑怀有对法官的不满和泄愤,因此法院对其处以适当的惩罚也未尝不可。

  彭丁带:个人认为,程某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原审判决厚颜无耻”更多的是表达了对一审判决的不满,而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的角色,如果仅因为指向并不确定的四个字就处以拘留和8万元的罚款,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法院公信力。

  若二审推翻一审判决,处罚是否有效?

  有观点认为,若上诉状语言不当,影响的是二审程序,与一审法院无关,在处罚程序上是否存有不妥?若法院二审推翻一审判决,法院又该如何是好?

   王才亮:任何人都不能当自己的法官。一审判决作出后,秦淮法院的审判程序已经结束,收到上诉状即开始了二审程序。若上诉状语言不当,影响的应该是二审程序。何况,上诉状当与不当,“厚颜无耻”的正确与否?其审查权利在二审法院,由一审法院来作出处罚,这在程序上值得商榷。

   朱巍:这个事件的核心并不在于侮辱性词汇出现在一审还是二审,而在于侮辱性言论是否有公开行为,以及公开主体到底是谁。厚颜无耻不是正当上诉理由,上诉状应该按照法定格式,用合法标准性表达完成。从上诉状形式上看,确实不符合法律规范。从程序上看,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状是一审法院的义务,也就是说,上诉是通过一审法院送达的。但一审法院仅仅是有代替转交的义务,没有干涉上诉状内容的权力,更不能以上诉状存在侮辱性言论就进行处罚。

  李春华:即便是程某知假买假,似乎也没有哪条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得到赔偿。虽然程某的行为增加了法院的负担,但法院也不能据此任性处罚。倘若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会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一审法院处罚的非公正性。其次,该处罚在程序上也存在争议,个人认为此时案件已经进入了二审阶段,应由二审法院作出判定。一审法院作出处罚,不符合程序要求。

  王新民:法院是以程某对诉讼参与人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的为由对程某进行处罚的,这和二审程序没有任何关系,即使二审支持了程某的诉讼请求,也不会影响到对程某的处罚。

  刘国:当事人不满一审判决,通过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应将上诉书递交二审法院审查,如果当事人在上诉书中出现用词不当的情形,并不会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若二审法院推翻一审法院的判决,就说明当事人上诉理由成立。当事人在上诉书中的用词不当,一审法院也可以提醒纠正;若当事人不予纠正,一审法院可以直接将上诉书递交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对其中可能涉及侮辱、诽谤法官的情形作出相应处罚。

  当事人不满判决应如何合理表达诉求?

  法院开出8万元罚单,不少网友大呼:“提醒及时,罚不起!”那么,当事人对判决不满应如何合理表达诉求?

  刘国:一方面,当事人对判决不满,应向上级法院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提出上诉或申诉,由上级法院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纠正,而不能采取对法官进行人身攻击这类非法或不理智行动;另一方面,法院对于当事人的不理智行为,可以采取讲事实、摆道理等方式进行劝导。对于个别不明事理的当事人,法院也不能采取与其针锋相对的行为,法官应保持冷静和理性,才能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彭丁带: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就是:司法权威和尊严不可亵渎,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本案中,法院开出8万元罚单,尽管在处罚程度与合理度上存在着令人讨论的空间,但法院不惜将自己放在舆论的中心,实际上也就是一种明显的警示:尽管法律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以及相应的司法权利,但人们应当具备应有的法治意识,依法提出诉求并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撑。在审判程序中的任何言行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泄愤、任意迁怒,当然更不能无理缠讼闹讼。

  李春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满,可以理解,但是不代表他可以随意发泄自己的不满,甚至伤及他人,其完全可以选择上诉、申请再审以及其他合法途径维权。当事人应该理性,法院也应该给予当事人最大化的宽容,尤其是民商经济类案件,不宜简单粗暴地进行处罚;即便是处罚,也应适可而止。否则,很难达到息讼的目的。司法权威的树立主要靠的是依法公正判决,而非处罚当事人获得的。

  朱巍:从传播法角度看,法院和法官属于公众人物,他们的名誉权等人格权与普通人相比要受到一定限制。法院和法官应该容忍社会的批评,这并不是法院的高风亮节,而是法定的义务。所以,一直有学者认为,法院等公权力机构并不享有名誉权。当然,这种主张有点偏激,但对法院名誉权的认定应该区分情况来看,如果是对事实部分的捏造,则应适用名誉权保护;若仅是对法院的质疑和批评,即使再过分,也尽量不要适用名誉权保护制度。

  ◎文/新法制报记者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