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反映公司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是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29.12.2015  13:03

  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在公司终止时不依法进行清算,在办理工商注销时,一般在注销清算报告中均有一段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工商机关籍此承诺即核准公司注销,此种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此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以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责任为由申请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执行机构应否及如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既然股东在注销被执行人单位时明确承诺承担责任,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对于未经清算而已经被注销的公司,就法理而言,公司终止并不意味着公司清算义务和责任的完全解除。债权人可以也应该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提起诉讼的根据则在于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清算义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由此可见,公司的清算义务是由股东承担的,除破产清算由人民法院组织外,其他情况下,股东必须自行组织清算。在公司被强行注销、法人资格不存的情况下,股东仍可以以其个人名义并作为民事主体履行其清算的义务。在实体上,公司被注销后,其财产当然应分配于公司的股东,事实上,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产也的确被股东所分配或占有。本来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在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股东是不可能获得任何剩余财产的,而由于未进行清算,使得股东获取了公司的财产,但却未承担任何公司的债务。因此,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完全合情合理。即使在公司被注销之后,股东并未从公司实际取得任何财产,同样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正是由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才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至于在此股东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则应取决于公司被注销时的实有资产数量和股东应诉时的举证情况,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公司注销时的资产数量,则应以此资产作为股东财产责任的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应另行诉讼解决,执行机构不予处理。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即将企业注销的情况,执行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执行机构仅在申请执行人主张并举证证明其股东无偿接收公司财产的情形下,才有权直接以裁定变更其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且裁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无偿接收财产的范围内。除此情形外,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股东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即将公司注销应承担赔偿责任,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那么,是否可以根据股东在清算报告中的承担责任的承诺,认定股东为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呢?从执行规定第八十一条和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看,清算责任与自己承担债务责任毕竟是两种性质的责任。在股东明确承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可籍此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股东仅承诺承担责任或负责处理而未明确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机构不宜裁定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

  对此,笔者建议:

  (一)建立强制审计制度。无论是利润收取还是直接处分股权,人民法院都要实际接触股权指向公司的财务问题。如果执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人民法院必须首先了解公司的赢利、利润分配情况,然而这一执行前的基础性调查工作却常常得不到公司的应有配合,因而审计执行应是了解股权价值、利润分配等情况的最佳方式,但在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际操作无从谈起。所以必须从立法层面尽快弥补这一空白,以使执行工作依法有序。

  (二)加强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相互配合。执行股权的特殊性及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使得司法权的行使常常要依靠行政管理机关的配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文,就股权执行中股息和红利的提取、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法院调查核实股权。执行立案后,法院应即时向有关机构和单位以及个人调查核实被执行人享有的、可供执行的股权的公司名称、股东名册、出资额度和公司章程等。制作股权冻结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为限制被执行人任意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实务中,我们应首先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给工商登记机关,其次是给被执行股权的公司或企业,最后才是被执行人。另外,对于一些特殊公司,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三资企业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类公司的设立、变更、股权的转让等行为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同时向这些审批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从而避免在法院冻结公司股权后,审批机关又下文同意对被冻结股权进行转让情况的发生。

  (四)在具体执行工作实践中,需要清晰明确相关法律事实的界定,严格操作规范。1、不得执行公司财产用于股东债务清偿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执行公司财产用于清偿股东债务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常将股东所入股的公司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或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财产。因不当的执行工作给公司运转造成不利,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2、不得对股东股权未经作价即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实践中常有法院将股东的原出资额作为股权转让的价格。3、要考虑强制执行股权措施的必要性股权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充分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让债权人成为股东。

  (五)依法完善登记公告制度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强制执行股权必然会引起公司内部持股人或持股比例等实质性变化。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申请变更登记。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要求公司就股东变更事项及时进行工商登记,是对股权变动效果的公法意义上的法律确认,对股权转让的效力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影响。虽然如此,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完善登记公告制度,在对股权强制执行后,及时出具法律文书协助买受人、债权人或被强制执行人和其他公司股东办妥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使其具有股权变更登记并向社会公示的效力。

  (吴云 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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