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亏损未达约定收益 中金中投公司被判赔

05.08.2015  18:53

  投资亏损 中金中投公司被判赔

  一审判决员工承担连带责任 该员工不服上诉 上午二审开庭

  投资人于某与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中投)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盈利不到12%将由该公司赔偿损失,中金员工李某在委托协议中签字承诺未达盈利自己将用现金赔偿。后投资人亏损,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一审判中金中投赔偿外,要求李某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上午在三中院开庭审理。

   案情

   投资亏损 中金中投员工连带赔偿

  2013年10月11日,于某与中金中投签订《管理合同》委托理财,约定由中金中投用于某的50万元股票账户进行投资操作,期限一年。

  由于公司在操作过程出现亏损,2013年12月9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如果于某账户盈利达不到12%,将由中金中投公司进行赔偿。

  2014年4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如果合同到期之前,盈利低于12%,由中金中投员工李某用现金补齐作为担保,李某本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合同到期后,投资人于某发现账户只有近40万元,亏损10万,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以及收益16万元。

  朝阳法院一审判定双方所签订的《管理合同》及《附加协议》无效,判决中金中投公司应向于某返还10万余元亏损,员工李某对中金中投公司不能返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李某认为自己是职务行为,不服一审判决向三中院提起上诉。

   上午现场

   上诉人:自己是职务行为不应担责

  上午9时,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被上诉人于某以及被上诉人中金中投代理人王某出庭应诉。

  李某表示,法院认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中,他不承担担保责任,附加协议中前提是指股票赢利,而于某的账户没有赢利。他当时签字是职务行为,自己在附加协议签字是基于于某强迫的保证行为。“我相信公司有能力补齐损失,基于个人行为的话我是不会这么签。

  李某表示自己不应该承担客户亏损的赔偿责任。认为一审判决其对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有误,请求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中金中投公司也表示不同意这一项判决,他们也认为李某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金中投公司与于某签订第一份合同的时候,李某并没有参与。且两份附加协议相互独立。

  而投资人于某认同一审判决,“李某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于某提交了他查询的工商材料,证明李某是中金中投公司仅有的2位股东之一,其对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

  于某表示,附加协议与主合同不能分割。根据双方签署附加协议的背景,当主合同约定的账户中已出现重大亏损时签署的,李某应承担对账户本金的损失担保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截至记者发稿,庭审仍在继续。(记者 唐李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