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千元入刑取消,贪腐犯罪标准不宜大幅提高

16.09.2015  01:21

  提涨官员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出现形式从严、实际从宽的倒挂现象

  关于贪污、受贿罪的起点标准,是一个长久以来颇有争议的问题。在学界,有的主张坚守,有的则主张修改和突破。而由于废除数额限制的呼声较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断然取消了原刑法中有关贪污受贿五千元以上即可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代之以较为笼统的“情节严重”设置。不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对什么是“情节严重”作出明确界定,也没有作进一步的立法解释。看来,这又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去进行司法解释。

  不过,从前些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修改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不合理量刑规定的议案》来看,不少代表甚至司法人员其实还是倾向于主张对犯罪数额标准进行提涨的。我想,这可能会对将来“两高”的司法解释及反腐败的刑法介入产生影响。

  我认为,这一建议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官员贪腐犯罪的本质属性,没有顾及当前国家的反腐败大局,也没有注意到某一类犯罪标准修改与其他犯罪的综合平衡。事实上,对涉及财产、财物的犯罪采用较具弹性的“数额较大”之类的规定,是我国立法的常态,也确实与国家疆域辽阔、差别性大等国情因素有关。比如盗窃等罪,主要危及财产权益,损害等值财物在经济不均衡发展的各地,其实际危害确实不同。可需要思考的是:我们反腐败乃至确立官员的贪腐犯罪和量刑标准,是否也需要因此去搞水涨船高或者地区差别?这又必然涉及我国刑事法律为何要对官员贪污受贿罪的财物数额坚持一个标准的问题。

  其实,1997年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就是强调反腐败不能有地区差,不能说发达地区官员的贪污受贿数额高一些就可以容忍,标准应该同步调高;而贫困地区对官员的要求则更应严格。贪污受贿犯罪虽也涉及财产,但它们绝对不是纯粹的财产犯罪。官员贪腐严重不仅损害政府公信,也侵害到公民的整体利益,岂是几千元几万元涉财数额可以衡量的?从这个角度上看,将刚性标准修改为弹性规定,搞水涨船高式的波动调整,着实不够明智。

  应当注意到,相对于近来不断有人对官员贪腐数额标准给予较多的关心和关注而言,人们似乎较少提及与此密切相关但更易由底层百姓涉足的偷盗行为。在刑法上,盗窃原本一直要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1997年刑法修改时,为了“从重打击”的需要,法律上还特地增加了虽然数额不大但“多次盗窃”的,也可以定罪的规定。而刑法修正案(八)更取消了入户盗窃、扒窃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则早在十多年前对普通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作出了规定,要求各地对盗窃财物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在一些沿海发达城市,对普通盗窃行为也以两千元作为犯罪的起点,直到前两年,根据“两高”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达地区盗窃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才提到最高三千元,也没有出现更大的变动和提涨。

  如果我们以盗窃罪这样的标准去对照官员贪污受贿罪,后者在过去刑法上所规定的五千元以上才构成犯罪,恐怕不能算太低了。即便需要作出调整,那也只能是微调而不应该是大幅度提高。我们需要认识到,即便现在修改后的刑法取消了贪污受贿罪具体数额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不能回避贪污、受贿金额这个问题,相信将来的司法解释也会涉及贪污、受贿数额与定罪、量刑的关系,情节的因素之中一定仍然会有财产、财物的考量,甚至还可能是主要的一个因素。那么,这个时候,我们就必须考虑,官员贪腐与百姓盗窃,它们都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都应依法予以制裁。事实上,当人们单独观察贪污受贿的定罪情节特别是数额标准时,常常会认为与时俱进、适当“涨价”不无道理。但定罪标准其实在法律上是一个需要通盘考量的整体,各种犯罪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不能厚此薄彼、轻重失衡。

  此外,官员贪污受贿又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问题,他们都与公务、公职有关,都关涉公职人员的廉洁、诚信和国家的公信。因此,提涨官员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出现形式从严、实际从宽的倒挂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