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意见的公告

29.06.2016  00:06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6年7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一处(邮政编码:330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6月28日 

 

 

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保障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障军人军属权益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条例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的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义务兵、士官)和有军籍的学员。
        本条例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与军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视为军属。
        离退休军人,战时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部队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对待。

第四条  [机构设置与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并将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政、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协助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军事机关职责]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军人荣誉]   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维护人格尊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现役军人和烈士家庭张挂光荣牌,并在春节、建军节期间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后组织走访慰问部队和军人军属,举办新兵入伍欢送、退役返乡欢迎以及民兵预备役整组出入队等仪式。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被评为优秀士兵或者考取军事院校的,由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祝贺慰问军属。对获得二等功(含)以上或者相应奖励的军人、军人烈士,省、市、县(市、区)的地方志书及年鉴应按入志标准要求予以载录。

        现役军人牺牲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入伍前或者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悼念褒扬。组织开展国家公祭日、烈士纪念日、八一建军节等纪念活动,应当邀请英烈遗属代表出席。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强军实践活动中先进事迹、先进人物的宣传报道,营造全社会支持国防建设的浓厚氛围,弘扬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

第七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   落实城乡统一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家庭优待金。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户籍所在地或者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本科毕业生、大专毕业生应征入伍的,家庭优待金分别增发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进藏、进疆义务兵分别按照当地义务兵标准的三倍、两倍发放。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增发家庭优待金。

第八条  [土地权益保留]   义务兵和士官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依法属于义务兵和士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九条  [集体经济财产权]   义务兵和士官入伍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未随军家属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土地征收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宅基地使用分配等权益。

第十条  [单位经济收益权]   义务兵和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军人家庭住房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军部队的住房建设,按照逐年分批解决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中组织建设、部队组织自建住房、集中统一购买住房、政府提供购房补贴、纳入地方保障性住房体系等方式,保障和改善军人家庭的住房条件。
        驻地部队利用单位土地自建的各类自有产权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办理产权手续时,除收取登记费和工本费外,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涉及军地双方住房保障、干休所住房改造方面政策不衔接、不一致的问题,经协商不成的,按驻地军队单位所属军级机关主管部门提供的政策依据为准。
        凡未按政策享受过地方或军队房改待遇的军队人员家庭,可向户籍所在地或者驻地住房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保障性住房,房源分配时,优先分配配偶随军家庭。政府对中低收入家庭购买商品房减免有关税费的,应给予符合军队与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的军队人员家庭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军人军属医疗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支持驻军部队做好军人军属医疗保障工作。现役军人到地方医疗机构就医,凭有效证件优先就诊。军人及军队保障的随军家属(含子女),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就近参加地方医疗保险,各级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要积极提供方便。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由军人所在单位统一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参保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军人军属保险优待]   军人退役、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由地方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予以接转。

第十四条  [交通、旅游保障优待]   军人持有效证件,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待:
        (一)乘坐汽车、轮船、火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地铁和轻轨等交通工具;
        (三)免费游览公园、景区景点;
        (四)免费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应当设置军人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

第十五条  [军人配偶探亲优待]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优先保障夫妻分居两地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关心解决其工作、生活实际困难。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岗的两地分居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应批准其每年到部队探亲一次,时间不超过20日,并报销往返车船费,不得减扣其工资福利。

第十六条  [随军配偶安置]   各级政府要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切实做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全省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均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安置随军家属。对于拒不完成安置任务的,要对所在单位的相关领导进行问责追究,并由各级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军人配偶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应全部列入安置计划,予以妥善安置。各级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企事业单位编制岗位、公益性岗位,定向招聘驻地部队未就业随军家属。机关、企事业单位、政府公益性岗位向社会招录、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聘随军家属。随军家属自主创业的,按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免费技能培训、小额贴息贷款、减免税收和社保补贴等优惠政策。未就业的随军家属,由驻地政府按规定标准按时足额发放未就业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军人子女教育]   军人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报考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军人子女教育优待等政策享受有关优待。

第十八条  [军官退役安置]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相应的工作和职务。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但应有一定比例安排领导职务。每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要在征求省军区、军分区意见后,报送省、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对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全省统一的标准,组织考试考核,积分选岗和双向选择。省直和南昌市根据功绩制考核分数和干部意愿,按照一定比例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到街办乡镇等基层一线的营以下转业干部,应安排相应公务员实职岗位,确有困难的安排相应公务员编非领导职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和培训,并给予政策扶持和优待。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子女的随调随迁、就业安置、转学入学等,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第十九条  [士兵退役安置]   符合政府安置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量化打分、积分选岗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财政支付工资的各类工勤、辅助岗位遇有空缺时,应首先用于接收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时,应拿出不低于录(聘)用计划百分之十的名额招收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对退役大学毕业生士兵,退役后一年内视为应届毕业生推荐就业。每年招录政法干警时,应当拿出百分之十五的比例定向招录退役大学毕业生士兵。基层专武干部主要面向退役大学毕业生士兵招录。每两年组织一次事业单位岗位招聘退役大学毕业生士兵活动。

直招士官中招收的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毕业生,其高中(中职)毕业后在国家规定学制内在校就读的年数视同服现役时间;招收的其他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还应将其从事本专业工作的年数视同服现役时间。

第二十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优待]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对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办企业的退役士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和财政贴息的小额贷款等优惠政策。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教育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现役军人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且可转专业(免修军事技能训练),并按有关规定享受考研优惠、奖学金、助学金、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和学费减免等优待。
        士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具有高中或同等学历的,可免试进入成人高校专科学习;具有普通高职或成人教育专科学历的,可免试进入成人高校本科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享受优惠加分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教育资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军人安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残疾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并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抚恤优待。

第二十三条  [重大问题意见征求]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涉及军人军属权益的,承办部门应当征求相关军队单位和军人军属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  [申诉控告]  军人军属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优先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审理军人军属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等案件,依法准许军人军属免交、减交、缓交诉讼费用。

法律援助机构要把军人军属作为重点援助对象,对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应简化受理审查程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驻赣部队团以上单位应当普遍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协助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履行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职责的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