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五部商务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31.10.2013  15:36

 

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五部商务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赣商政法字〔2013〕282号

 

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根据《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196号)和《江西省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要求,我厅认真组织开展了对商务法律、法规、规章中设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梳理和完善工作,对新增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等五部商务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细化,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商务厅(政策法规处)反映。

   联系人:王涛,联系电话:0791-86246354

 

 

                      江西省商务厅

                       2013年9月6日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五部商务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一、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细化标准:

1.涉及劳务人员不满50人的,对企业处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2.涉及劳务人员50人以上不满200人的,对企业处8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3.涉及劳务人员200人以上的,对企业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罚款。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1.未按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对企业处6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涉及劳务人员不满10人的,对企业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2.涉及劳务人员10人以上不满30人的,对企业处1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罚款;

3.涉及劳务人员30人以上的,对企业处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细化标准:

1.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7日的,对企业处1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罚款;

2.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7日的,对企业处2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涉及劳务人员不满10人的,对企业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2.涉及劳务人员10人以上不满30人的,对企业处1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罚款;

3.涉及劳务人员30人以上的,对企业处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

二、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10日的,处2000元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不超过20日的,处5000元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20日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10日的,处2000元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不超过20日的,处5000元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20日的,处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10日的,处1万元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不超过20日的,处2万元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20日的,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10日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不超过30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30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本办法规定一条以上三条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办法规定四条以上五条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办法规定六条以上七条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办法规定八条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本办法规定一条以上二条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办法规定三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办法规定四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办法规定五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隶属的1个以上2个以下售卡企业,12个月内有3次行政处罚记录的,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隶属的3个以上4个以下售卡企业,12个月内有3次行政处罚记录的,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隶属的5个以上售卡企业,12个月内有3次行政处罚记录的,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在境内未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2.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在镜内建立了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未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障碍时未及时向备案机关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处罚并责令改正。

四、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细化标准:

1.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情节严重的,处2000-5000元罚款。

(1)虚列、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处3000-5000元罚款;

(2)夸大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处2000元罚款。

2.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情节严重的,处2000-15000元罚款。

(1)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用户产品价值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处2000元罚款;

(2)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用户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3)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用户产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4)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用户产品价值在6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罚款。

3.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情节严重的,处1000-10000元罚款。

(1)虚报故障部件为次要部件,且产品价值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处1000元罚款;

(2)虚报故障部件为次要部件,且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3000元罚款;

(3)虚报故障部件为主要部件,且产品价值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处3000元罚款;

(4)虚报故障部件为主要部件,且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罚款;

(5)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次要部件,且产品价值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处3000元罚款;

(6)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次要部件,且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罚款;

(7)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主要部件,且产品价值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8)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主要部件,且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罚款。

4.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情节严重的,处5000-15000元罚款。

(1)对冒用1家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处5000元罚款;

(2)对冒用2家以上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处1.5万元罚款;

违反上述1-4项中的2项以上细化条款,合并处罚不超过3万元。

五、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在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三项内容中有一项内容未公开的,处1000元罚款;有两项内容未公开的,处2000元罚款;有三项内容未公开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未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3000元罚款;

   2.未建立跟踪管理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3000元罚款;

   3.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及时处理,或出现逃避、推诿等情况,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起投诉处3000元罚款,总计不超过2万元。

违反上述两项以上细化标准,合并处罚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未按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5000元罚款;

2.未按要求及时在商务部建立的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中报送经营情况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细化标准:

1.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2万元罚款;
  2、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5000元罚款;
  3.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10000元罚款;
  4.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5.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3000元罚款;
  6.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5000元罚款;
  7.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上述两项以上细化标准,合并处罚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未与家庭服务员、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10000元罚款;

2.未明确告知家庭服务员相关权益,不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5000元罚款。

六、有关说明

  以上五部商务法规规章设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标准中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包含本数,“超过”、“不满” 不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