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一公司货物经物流公司托运途中受损获赔22万元

19.11.2013  12:31

  11月18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南昌某托运公司因为过失行为,付出超过运费300多倍的赔偿款共计227500元。

  2012年6月,江西某医药公司与吉林某药业公司签订医药购销合同,约定其销售注射用磺苄西林钠50箱,合同金额160万元,交货方式托运,货到后经验收合格付款。

  2012年6月25日,江西某医药公司委托南昌某物流公司承运,物流公司出具托运单,载明:承运50箱药品由南昌到长春,发货日期2012年6月26日,运费720元。托运单下部用小号字体印有“货物托运协议”,约定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已参加保险的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按保险条例规定理赔。如不投保险,发生货物丢失或损坏,本部按运费的1至5倍赔偿。货到长春后,托运单注明实收43件,7件拒收。吉林某药业公司出具收货经过说明:因其中七箱药品出现污损,依法应予以销毁、不得销售、使用,故予以拒收。江西某医药公司索赔无果,诉诸法院。

  江西某医药公司诉称,因南昌某物流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七箱药品污损拒收。根据制药公司价格公示表,该药品在吉林省医院零售价为73.6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257600元。

  南昌某物流公司辩称,《托运单》没有具体药品名称和单价、总价,无法证实其药品的真实价格,故无法确定、认定其货物损失金额;双方自愿、合法约定运费为720元,货物托运协议第三条约定为:“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已参加保险的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按保险条例规定理赔。如不投保险,发生货物丢失或损坏,本部按运费的1至5倍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托运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药购销合同证明原告销给吉林某药业公司注射用磺苄西林钠。托运单及收货经过说明证明实收43件,7件拒收,现被告否认所承运的药品为注射用磺苄西林钠,但被告对其反驳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医药购销合同,原告销售价格为每支65元,被告应按此价格赔偿原告227500元。托运单上“按运费的1至5倍赔偿”的货物托运协议,为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明显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而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该格式条款依法应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提出的如不投保险,发生货物丢失或损坏,按运费的1至5倍赔偿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南昌某物流公司赔偿江西某医药公司货物损失227500元。

  (中新网江西新闻11月19日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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