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南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31.08.2016  14:31

  2016年8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南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法规草案文本全文公布,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草案文本自公布之日起至9月12日,全市各级组织、各单位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所属单位和干部职工的意见,并将意见收集汇总后,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将意见邮寄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信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雄州路199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330038)

  电话(传真):83885064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6年8月31日  

   南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东湖区(扬子洲除外)、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罗家镇除外)、新建区长堎镇、红谷滩新区(生米镇除外)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湾里区以及新建区长堎镇以外的范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所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确需对以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禁燃区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辖区的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市场和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对举报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行为并经查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八条 本市鼓励移风易俗,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产品。

  第九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确需在禁燃区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审查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检查、指导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约,并监督实施;对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燃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妨害公共安全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燃区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监督管理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