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土资源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28.12.2017  12:04

赣国土资规〔2017〕7号

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各设区市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局、赣州市矿管局、赣江新区国土资源局,省直管试点县(市)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局、矿管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江西省国土资源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11日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2017年12月23日

江西省国土资源中介机构信用信息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国土资源中介机构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国土资源中介机构依法守信经营,推动我省国土资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江西省企业信用行为联合激励与惩戒暂行办法》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土资源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征集、处理、发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中介机构在提供国土资源领域中介服务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集的与中介机构信用有关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领域中介服务是指土地调查、不动产登记代理及权籍调查、国土资源勘测测量、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储量核查,土地规划、土地整治、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以及土地评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等。

第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

有关处(室)、单位(以下简称征集部门)负责管理履职过程中涉及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信息化工作机构负责管理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数据对接、报送工作。

第四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审查制度,完善保密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归集、谁共享”的原则征集。

第五条   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中介机构获得的国土资源领域行政许可、备案等基础信息;

(二)中介机构获得的行政奖励、荣誉、科技创新,以及承担社会责任等守信信息;

(三)中介机构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通报批评以及经查证属实的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等失信信息;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形成的反映中介机构信用情况的其他信息,或者国家、省有关文件要求公开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六条   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征集:

(一)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形成;

(二)中介机构主动申报;

(三)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公布、转送或者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公布的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相关的生效判决、裁定、裁决;

(五)其他有关渠道。

第七条   征集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在采集信用信息时要遵循真实、准确、公正、客观的原则,确保所提供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   信用信息应当以规定的生效文件、证书等为准。

中介机构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有关原始记录材料。

第九条   征集部门对征集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对被处罚行为属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并在备注中注明。

第十条   征集部门产生、获取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应当在信息形成、变更、获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报送信息化工作机构。信息化工作机构自收到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一条 属政府主动公开范围内的信用信息的,征集部门应当按规定同时通过门户网站公布等方式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国家和省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信用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布和披露。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终止发布。

中介机构终止的,信用信息停止发布。

第十三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现信息可疑,要求复核的,征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反馈。

征集部门发现所提供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告知信息化工作机构,提交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更正。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布的涉及本机构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五条   按照“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征集部门应当在收到更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处理决定:

(一)经核实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或者不利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及时更正,报信息化工作机构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二)经核实信用信息无需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收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转来的书面更正申请的,由征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处理。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中介机构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公开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

查询和利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应当依法依规运用,不得滥用。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国土领域的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类监管、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依据。

开展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的,可将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等方式交由事业单位、行业社团组织或者其他有信用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承担,第三方机构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国土资源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支持行业社团组织将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作为对中介机构评等定级、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部、省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落实对中介机构的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没有失信记录且拥有优良守信记录的国土资源中介机构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二)在政府购买、资格审查、评级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三)在行政审批、市场准入等工作中,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有失信行为的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失信行为等级,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惩戒。

一般失信行为可采取信用提醒、诚信约谈等惩戒措施。

较重失信行为可采取办理新增行政许可审批、资质申报等事项中予以严格限制,在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申请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在日常监管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惩戒措施。

严重失信行为可采取依法取消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申请等事项的资格,办理资质、许可等事项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在日常监管中作为监督检查重点,依法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土资源行业社团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支持行业社团组织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社团组织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与国土资源行业社团组织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在保证依法、独立、公正、客观的前提下,鼓励有关行业社团组织将产生的诚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提供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考使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行业社团组织。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篡改、伪造、泄露信用信息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发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有关机关举报,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