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谈哈尔滨越狱案:未决犯没有与外界见面通话权利

24.05.2015  12:25
原标题:专家谈哈尔滨越狱案:未决犯没有与外界见面通话权利

  原标题:延寿杀警越狱案中的政府缺位

  发生杀警越狱事件的延寿县看守所并未按照《看守所标准》修建A、B两道防门

  前天,延寿县看守所“9·2”杀警越狱案的相关责任人被控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在哈尔滨松北区人民法院受审。早些时候,三名杀警越狱被告人高玉伦、王大民、李海伟已被法院判处死刑。去年9月2日凌晨,3名在押犯人在哈尔滨市延寿县看守所将1名管教杀死后逃走。

  这起事件是偶发还是必然?随着更多的信息在庭审中被披露,延寿县看守所“9·2”杀警越狱案的整个脉络逐渐清晰。看守所研究专家、立法论证参与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雷也一直关注着“9·2”杀警越狱案,在他看来,由这起个案引发的“去偶然性”透视,才是人们更应该关注的角度。

  22日,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张阁群滥用职权,被告人范德延、张秀利玩忽职守一案。根据检方指控,被告人擅自决定将看守所夜班值班由“双人双岗”“二岗合一”改为“单人单岗”,同时对民警违规夜间提审等违规行为没有纠正和监管不力。程雷认为,从现有信息看,延寿县看守所至少在安全设施、人员配备、警示教育这三个方面存在“硬伤”。正是这些“缺口”的由点及面,让3名犯人的越狱企图得以实施。

   三大硬伤导演“空城计

  北青报:此次庭审前,你曾提出四大疑点:为何民警凌晨4时越权提人?为何整夜只有一名民警值班?“全程监控”为何无人发现?看守所为何上演“空城计”?随着庭审披露的更多细节,您这些疑虑打消了吗?

  程雷:庭审披露的信息,回答了我对事实部分的一些疑问,但也激活了我对责任归咎的更多质疑。

  从硬件设施看,延寿看守所竟然只有一道大门,而为何不设第二道门,庭审中没有提及。事后虽经媒体反复追问,有关方面始终未予回应。而正是A、B两道防门的残缺“落单”,让犯人一出大门即可消失。

  2013年起实施的住建部《看守所建设标准》规定,看守所房屋建筑中,“AB门执勤用房”是必设的。无论是人行通道还是车行通道,监区出入口“均应设两道门,且电动AB开闭,两道门之间应为封闭通道”。

  AB门的设置是看守所里最核心的技术安全装置。不设AB门,看守所就不能运行。延寿看守所竟然没有安装,这不能不令人倒吸一口冷气。

  北青报:除了AB门之外,延寿看守所的其他硬件设施“达标”吗?

  程雷:有些东西是环环相扣、丝丝相连的。

  根据媒体报道,延寿看守所监区门外的武警哨卡也是缺位的。根据《看守所条例》中对武警的职责要求,武警应该在“监区大门外”设岗,监区门外的哨卡与武警岗楼的设岗,是不同区域位置的岗哨。因为没有设岗哨,所以即使执勤的岗楼武警,发现三人形迹可疑后鸣枪示意,但因鞭长莫及,只能听任他们逃遁。

  缘何不在监区门外设岗?武警的解释是规定要求我设岗于AB门这里,你没有AB门我就不设岗……不管这种说法是否成立,AB门的缺失毕竟授人口实。

  如果说,AB门是从监区到自由社会的最后一道“技术”防线,监区门外哨卡是除去岗楼的最后一道“人力”防线,双重防线缺失,越狱的发生是否蕴含必然之可能性?

  北青报:如此分析,偶发之说很难成立?

  程雷:当然,还有一道最根本的防卫“屏障”——就是那道看不见的心理防线,检验干警的安全防范意识是否深入骨髓。可惜的是,这道心理防线最后也溃破了。

  越狱的起因是犯人高玉伦事先和段管教约好给家属打电话。独自提审的段管教,让三犯有了脱离监室的机会(他们掌握了被害警员段某某有提审不锁门的习惯)。疑问就此产生:是谁允许犯人与外界通话的?而且约定在凌晨四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决犯没有与外界见面通话之权利。进一步的疑问是,羁押犯是如何知晓事发当晚由谁值班并提前“预约”的?

  《看守所执法细则》规定,夜间无特殊情况,不得打开监舍,一般也不会提讯嫌疑人。但如遇紧急情况必须打开监室门或进入监室,必须有两名以上民警同时在场,经带班所领导批准,并通知驻所武警中队。进入监室时,须有其他民警在监室外警戒,退出监室后应当立即插闩上锁。从程序上讲,是很严格很健全的。

  就在延寿县“9·2”案中三名杀警越狱被告人被公审的前一天,四川凉山州看守所在押贩毒死刑犯阿机子发在医院准备就诊时,趁民警不备而逃脱。带他前去就医的警察,一共只有两人,另一人兼任司机。犯人正是趁该名警察去停车之际、看守警员只有一名的机会,打开脚镣逃走的。凉山州死刑犯逃脱一案和延寿县杀警越狱案有很大相似点:皆是警力监控“落单”时发生事故。程雷说,除了看守所的相关责任人要被追责,警力不足和硬件设施不完善更是当地政府的失职。

   政府“缺位”缺在何处

  北青报:延寿越狱案发生后,看守所所长和带班副所长,分别因涉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被提起公诉,你怎么看这种事后究责?

  程雷:就他们个人在事件中该承担的相应责任看,这种究责当然没有问题,但如果仅就此而止,我认为还远远不够:在该事件中最该担责的政府始终无人问津。

  北青报:越狱事件和政府有什么关系?

  程雷:公众一直有一个误区,认为看守所是公安机关的看守所。而其实,看守所作为羁押场所,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是被明确与公安区分为两个法律主体的。

  《刑事诉讼法》在表述“看守所”时,是直接表述为“看守所”三个字,而非定义为“公安机关看守所”。也就是说看守所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与公安相互独立。

  在被誉为看守所“古董级”法规的1990年的《看守所条例》里,看守所明确由公安机关管辖,但是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

  这个定位的前半句是最主要的,但它常常为人们所忽略。即看守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个组成部门,只是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个直观的判断依据是,视看守所悬挂的牌子如何表述:比如,延寿县看守所,而非延寿县公安看守所。

  北青报:那为何会常听到和见到“公安看守所”这样的字眼?也未见公安出来厘清关系?

  程雷:准确地讲,这是因为没有完全落实《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独立的有法人资格的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因为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又把它并为警种的一个内设部门。

  其实,公安机关管辖,只是“职能”上的定位,而非隶属关系的定位。但管的时间长了,就慢慢遗忘了“看守所”最本质的定位——它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一个政府部门,当地政府也就忘了自己本该扮演的角色和担当的职责。

  北青报:具体到延寿案,当地政府的缺位怎样体现?

  程雷:延寿当地政府没有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悲剧是他们长期消极不作为的结果。延寿案中暴露的政府失职主要有两点:硬件建设和警员缺编。

  首先,关于AB门的缺失。在2013年11月起实施的《看守所建设标准》中,看守所要想运行,AB门设置不是“可以有”,而是“必须有”,即只有硬件设置符合这一标准,看守所才能正常运转。

  公安部门是业务指导,不管建设标准,硬件达标由地方政府负责。公安部门所能做的,是在看守所等级评定时,作等级达标与否的评价,而不能做取缔设立之举。因为设立与取缔的权限在于各级政府。

  在人员配置方面。为何事发当夜延寿管教单人值班?为何三人倒班“睡觉”?凉山州看守所为何只派两人带在押犯就诊,其中一人还要兼司机?很简单,说明警力配备不够。配备充足警力的责任在于政府而不在公安。

  因为监管民警的配备、福利待遇、责任追究皆由政府负责,公务员编制也是由政府管理。因而政府有责任为公安依法履职提供必备保障。

  北青报:具体来说,地方政府的责任如何追究?

  程雷:实话讲,由于过去的政府责任不明晰、落实不到位,因此就该起案件具体追责,其实很难入手。

  政府究责最大的难题,在于以往的法律法规,缺乏责任内容和履职主体及责任追究机制。各级政府就看守所编制配置的多寡、财政预算是否单列账户,都没有明确。

  现在所能做的,就是着眼于未来,从此次事件中吸取教训,明确政府责任,再有类似事件发生,便可以启动究责机制。

  在前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张阁群承认了自己作为延寿县看守所所长,将值班由“双人双岗”改为“单人单岗”,但辩称原因在于看守所多名干警陆续请了病假,人力不足,如此更改是为了保障看守所正常运转。而在程雷看来,“单人单岗”并非仅仅是民警请病假那么简单。程雷说,全国各地的看守所调研结果显示,警力配备不够既是常态,也是通病。

   看守所立法三年内完成

  北青报:如何解决看守所面临“两不靠”境遇?

  程雷:首先要通过立法,让监所的各项保障到位,包括人、财、物多个方面。《看守所法》已列入本届人大立法计划,最迟应在2017年完成。

  看守所一直面临羁押人多、配置人少的严重局面,看守所警力配置严重低于监狱警力的配置。

  公安部指导性意见,要求看守所警力配备“达标”,要在1:14,而现在基本在1:18左右,可谓基本不达标。

  针对看守所警力不足的问题,公安部经过科学测算,制订了看守所必须配备的最低警力标准。小型看守所,“必配”警力不得低于8%;500人以下在押人员看守所,“必配”警力为在押人员的12%;500至1000人在押人员看守所,这个比例是10%;1000人以上的,最低警力的配备标准为7%。

  确保这些实施,有赖于《看守所法》的出台。

  北青报:政府的责任在未来的立法中怎样体现?

  程雷:明确和落实政府责任,是将来法律要落实的东西。

  公安部在2009年至2014年五年间的看守所改革中,已经尝试看守所社会化的管理模式,强调社会各部门参与机制。如何明确政府在人、财、物保障上的责任,是未来立法必须面对的。

  看守所长期以来,本质、归属问题的解决,功夫其实都在公安机关之外,都是政府层面要解决的问题。

  药方即是把看守所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