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审计厅关于重新印发《江西省审计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审计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16.06.2015  19:06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审计局,厅各单位:

  为规范审计处罚裁量权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滥用审计处罚裁量权行为的发生,按照《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第196号)的规定,省厅修订了《江西省审计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审计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法规审理处反映。

  附件:  1.江西省审计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2.江西省审计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江西省审计厅

  2014年12月18日

  附件1

  江西省审计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审计机关正确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审计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规范审计处罚裁量权的工作情况,纳入审计机关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审计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四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罚的决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审计机关不得进行罚款。

  第五条   规范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

  (二)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平等对待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审计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本规则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本规则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30%幅度及其以下进行的处罚;本规则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70%幅度及其以上进行的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审计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审计处罚的。

   前款所称不予审计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审计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审计处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有下列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二)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或者减轻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审计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或者最低限度予以处罚。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的;

  (六)审计机关责令纠正的事项,无故不纠正的;

  (七)屡查屡犯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审计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十条  随本规则同时下发《江西省审计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执行标准》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审计处罚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

  审计组所在部门提出的审计处罚意见,应当经法制工作机构或专职审理人员审理后方能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签发。

  审计组所在部门建议不予审计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如未说明理由,法制工作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作补充说明。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审计组所在部门在其代拟的审计决定书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罚意见。

  重大审计处罚的审计项目,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审计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

  上级审计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被审计单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审计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罚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没有审计处罚法律依据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第十六条  《执行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江西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江西省审计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部分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审计条例》,不配合审计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范标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江西省审计条例》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和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标准。

  1.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

  (1)被审计单位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及时提供资料的;

  (2)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完整,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全部提供资料的。

    2.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情节严重,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的。

  (2)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情节严重,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的;

  (3)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情节严重,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的。

  3.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被审计单位通报批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被审计单位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2)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完整,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4.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被审计单位通报批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被审计单位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资料,情节严重,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2)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情节严重,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第二部分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范标准

  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指企业和个人通过各种减少收入、增加负债手段,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人为调整利润、虚列资产负债、隐瞒企业收入,或隐瞒经营活动导致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5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有企业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向非国有独资企业或者个人转移利润或者国有投资收益;企业对外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如实反映收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股份制企业对国有股不配股、不分红;违规把国有资产、国有企业低价卖给个人或者转让给非国有单位等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对企业通过上述手段或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或流失,损失或流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处损失或流失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损失或流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损失或流失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对外投资因投资论证不足、投资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对外投资全部或部分未收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直接责任人存在营私舞弊行为而导致投资损失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3.直接隐瞒、转移应上缴的行政性收费、国有资产收益和罚款等非税收入;以各种手段骗取国家退付非税款。

  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在50万元以下的,处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处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在100万元以上的,处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指使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的责任人处5万元的罚款。

  前次审计已就上述事项建议被审计单位纠正的,而本次审计发现其仍未纠正的,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加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加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个人的罚款不得在企业财务账上列支(以上、以下同)。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指有代收财政收入权限的企业和个人在代收财政收入的过程中,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对已收取、代扣代缴的财政收入不按规定上缴;以各种名义长期占用代收的财政收入;从代收的财政收入中多提、乱提手续费;长期拖欠代收的财政收入等行为。

  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处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处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时间不超过3个月(跨会计年度截留除外),且审计发现后及时上缴的,给予警告,不罚款。

  2.坐支代收的财政收入。

  累计坐支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且审计期间内坐支次数不超过三次,处坐支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累计坐支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坐支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累计坐支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坐支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从代收的财政收入中扣除代理费、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扣除代理费、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下放代收财政收入的职能,致使下属企业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处被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减免、不收代收的财政收入,从中谋取不当利益等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减免、不收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将代收的财政收入纳入财务会计账簿,暗中截留。暗中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未纳入财务会计账簿核算的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暗中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处未纳入财务会计账簿核算的财政收入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暗中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未纳入财务会计账簿核算的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除(一)、(二)项以外的其他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和金额大小,对企业处不缴、少缴或截留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企业和个人编造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骗取主管机关的批准,冒领财政资金和贷款;企业和个人故意夸大贷款项目的规模和效益,骗取财政资金和贷款等行为。

  骗取金额在50万以下的,对企业和个人处骗取财政资金或贷款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金额在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对企业和个人处骗取财政资金或贷款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骗取财政资金或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和个人通过虚假资料申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退库款、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或者专项补贴资金。

  骗取金额在50万以下的,对企业和个人处冒领、骗取财政拨款、退库款、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或专项补贴资金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金额在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对企业和个人处冒领、骗取财政拨款、退库款、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或专项补贴资金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冒领、骗取财政拨款、退库款、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或专项补贴资金金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和个人与国家机关合谋骗取财政资金和贷款的行为。

  对企业和个人处骗取财政资金和贷款金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将用于生产性项目的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消费性项目。

  对企业和个人处改变财政资金或贷款资金用途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将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拨款用于企业其他经营性支出。

  对企业和个人处改变财政资金或贷款资金用途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挪用、浪费财政专项补贴资金或者国债转贷资金。

  对企业和个人处挪用、浪费财政专项补贴资金或国债转贷资金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用于公共性项目的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为企业和个人牟取私利。

  对企业和个人处改变财政资金或贷款资金用途金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发展的产业。

  对企业和个人处使用财政资金或贷款用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发展的产业金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进行获利性投资;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进行有偿交易等行为。

  对无偿使用财政资金或贷款的企业和个人,处被违规使用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企业和个人的支出转移到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的企业中列支。

  对企业和个人处挤占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贷款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同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的企业约定,从其未来的收益中提成等行为。

  对企业和个人,处被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滞留、占压、截留等手段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转存转贷,获取不当利益;直接向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的企业收取不当利益;通过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的不公平分配,获取不当利益等行为。

  对企业和个人处违规使用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和金额大小,对企业和个人处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贷款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四、《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指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或不按规定的式样、数量、要求、印制收费票据、发票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1.不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要求,印制收费票据、发票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印制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印制收费票据、发票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印制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转借是指有权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企业和个人违规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串用是指企业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不按国家规定使用相应类型的票据,而在财政收入项目、种类上擅自串换使用的行为;代开是指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企业和个人,用自己的票据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具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

  1.企业向关联企业出借财政收入票据等转借行为。对转借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使用出借票据的关联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转借票据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转借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使用出借票据的关联企业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普通收款收据代替财政收入票据等串用行为。对串用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串用票据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串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控股公司为子公司的经济活动开具财政收入票据等代开行为。对控股公司和子公司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代开票据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控股公司和子公司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是指无权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企业和个人非法、私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抹、拼接的方法,对真实的财政收入票据进行加工和改造;买卖是指企业和个人不依照财政收入票据领购的规定和程序申请领购,而是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以及领购财政收入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转让及出卖;擅自销毁是指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擅自损毁财政收入票据、票据存根联和票据登记簿的行为。

  1.非法印制行政财政收入票据的伪造行为。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印制票据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涂改、擦抹、拼接等方式变造票据的行为。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变造票据金额或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让或者买卖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或者买卖票据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私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对私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金额或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伪造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是指无权制作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刻制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使用伪造的票据监(印)制章是指企业和个人使用伪造、刻制的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

  1.伪造执收执罚部门使用的收费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对伪造单位或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伪造单位或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是指上述所列行为以外的财政收入票据违法行为,包括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行为;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收费票据的行为,虚开收费票据的行为;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的;未经票据管理机关拆本使用票据、拒不开具票据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财政收入票据使用;使用非法制作、伪造、变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票据的;为他人开具、或为自己开具、或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或介绍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票据等等行为,对违规使用、管理票据的单位或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且多次违规使用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罚款幅度细化为:

  1.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以银行、非金融机构存单等形式或以个人名义私存私放;私设“小金库”账外账;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私自借出,超过三个月以上不还等行为。

  以上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各项收入全部或部分截留在法定账目外,在账外核算、使用;企业和个人在国内外投资收益不入账,转为账外资产。

  以上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金额在30万元以上,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虚列支出、重复列支等方式将财政资金等公款违规转出,私存私放;骗取财政资金等公款转入擅自设置的账目,私存私放;利用假发票或者私自购买发票等手段套取现金,私存私放;企业和个人与机关相互勾结,套取现金,私存私放;篡改会计账目,将资金转出法定账目,私存私放等行为。

  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次审计已就上述事项建议被审计单位调整有关会计科目,将“账外收支”、“小金库”纳入单位法定账簿内核算,本次审计发现其并未调整仍存“账外”的,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对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规范标准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处罚标准。

  1.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00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2.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不足5000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千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万元以上,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参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细化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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