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意见的公告

10.08.2015  17:12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0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4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email protected]

                                                                        省政府法制办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建设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组织排除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排除管道建设和保护过程中的安全隐患;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当地辖区内居民、村民的管道保护宣传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省管道发展规划,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及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及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企业职责]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管道运行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完善检测、维修、保养措施,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制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组织进行管道巡护、维修和检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统筹规划]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全省能源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电力、市政设施等规划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省有关部门及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七条  [企业规划]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的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

新建管道通过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管道安全保护距离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达不到管道安全要求的,管道企业应重新规划管道建设的选线方案。

第八条  [规划审核] 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企业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时,应当核实前期规划、已批、在建和已建成的管道的具体分布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留出足够安全空间,避免其他建设项目对管道造成占压和破坏。

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报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纳入拟建管道所在地的城乡规划。

第九条  [项目审批] 新建管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手续;未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管道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经过审批、核准后,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行政许可手续,并在开工后10日内,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十条   [建设用地]管道建设用地应当合理选择用地方式,节约用地。对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项目,管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管道建设用地。

管道建设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国土资源或林业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国有土地有土地使用权人的,临时用地合同由管道企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

管道建设临时用地应当由管道企业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根据省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后使用功能受影响的程度协商确定。

管道线路放样后,在临时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筑物或者新增农林作物等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签订合同]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前,管道企业应当将合同内容向土地使用权人、物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公示,并书面告知权利人应当承担的与管道建设和保护规定的各项义务。

临时用地合同内容包括:

(一)临时占用地补偿及补偿对象;

(二)拆除、搬迁地上建筑物(含构筑物)造成损失的补偿及补偿对象;

(三)采伐、迁移地上种植物、养殖物造成损失的补偿及补偿对象;

(四)改变种植、养殖方式造成损失的补偿及补偿对象;

(五)临时用地期限,该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六)土地复垦质量要求;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及验收]管道企业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土地复垦质量要求,在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前按照土地原貌完成土地复垦。

完成土地复垦后,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垦验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组织土地复垦验收。土地复垦验收时,应当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权利人意见;权利人认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复垦质量要求,需要整改的,应当向管道企业提出整改意见。

管道企业不复垦、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或者经整改确实无法达到约定质量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复垦完成后,应当依法报请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复垦验收。

第十四条     [相遇处理]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时关系的处理原则及费用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管道建成后,管道企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竣工验收。

管道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资料备案]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并分送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铁路等部门及单位。

第三章  管道保护

第十七条  [管道巡护]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的管道保护人员及设备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保护人员进行专业及安全知识的培训。

第十八条  [定期检测]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高后果区域应当进行重点监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因管道检测、维修、抢险等作业给土地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及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沿线的地理环境信息进行收集、存档,并及时更新。对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的外部环境因素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防护方案。

管道企业应当对外部环境因素较复杂、人员较集中的重点地段和区域,加密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隐患排除]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暂停供气]管道因设备维修、维护保养及其他施工作业需要向下游停止供油供气的,管道企业应当将作业原因、作业时间、受影响区域等信息,提前72小时通知受影响的下游用气企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及维修;

(七)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八)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00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安全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九)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作业以外的采石、采矿、爆破;

(十)在管道及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管道附属设施上方和安全范围内进行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二十三条  [评审施工]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及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没有规范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咨询机构进行安全评审论证,确定安全距离并决定是否批准作业;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各类交易市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火工产品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对前款不符合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未经相关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评审论证通过的建、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施工申请]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至50米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等;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200米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

(四)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等施工作业。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作业,协商不成的,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施工单位实施作业时,应当在开工3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第四章  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地方预案]管道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管道外部环境特点、管道现状、管道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

第二十六条  [企业预案]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能源)、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备案。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抢险物资,并定期进行管道突发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事故处理]发生管道突发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民众,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突发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能源)、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减少事故损失。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发生管道事故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与事故相关的情况及材料。事故调查结束后,管道企业应当尽快组织恢复生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管道企业实施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的项目建设,监督、检查管道企业对管道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落实;负责对危害管道建设及运行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部门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对管道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及对管道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督查、督办管道重大外部安全隐患;督促、指导相关企业和部门落实管道保护职责、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部门监督]公安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检查油气管道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管道建设中的治安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油气生产秩序整顿工作;依法查处和打击各类危及管道运行安全和影响管道建设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会同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  [社会监督]鼓励单位及个人对管道保护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管道建设或运行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公安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管道企业应当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等材料报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未按要求建立健全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拖欠永久和临时用地补偿款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整改,并退还有关款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八)、(九)(十)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进行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 不及时组织排除管道外部安全隐患的;

(二)违反管道建设规划,造成管道安全隐患的;

(三)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

(四)从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和页岩气。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