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陪审制度 树立司法公信

04.12.2013  19:27

  当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缺失情况较为严重,普通公民对司法缺乏足够的认识,对司法的预期值又没能得到很好地实现,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损伤了司法公信力的培育。笔者认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拉近普通公民与司法的距离,培育司法公信的一剂良方。

  一、陪审权的宪法保障之于司法公信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应当在根本法中加以明文规定,从而获得宪法保障的稳定性。笔者认为,只有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写进宪法,才能为我国制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法规提供根本的依据,才能为实践中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制度建设提供宪法保障,才能为陪审员陪审权利的落实寻求终极保障,才能奠定陪审制度之于司法公信力培育的根本作用。

  目前,我国人口的整体素质偏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活动是一项庄严的司法活动,有其自身的规则和专业性要求,也需要陪审员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平,而从基层广泛选任的公民很难满足这一需要。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把陪审制度的落实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及选举制度结合起来,把陪审员的选任工作落实到其他制度的操作过程中,而具体的管理成本可以与现行相当,并可以根据财力的增加情况逐步、有计划地增加管理成本。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之于司法公信

  我国陪审员的选任范围目前过于狭窄,没能实现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要求,陪审员的选任工作达不到群众的预期,也会最终影响到群众对司法的信任,亦即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提升。笔者认为,陪审权应当实现最大限度上的赋予,它类似于民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每个公民与生俱来就应该享有的,任何人都不能无故剥夺之,特别是不能在职业、学历等方面做出无谓的限制。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充分尊重基层民主,方法之一就是借鉴直选制度,实现人民陪审员的民主选任。具体操作中,可以把陪审员的选任工作纳入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之中,以节约陪审员选任的成本和提升陪审权的公众认知,也有效保证了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要求,还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陪审员选任的质量。

  三、人民陪审员陪审模式的选择之于司法公信

  陪审员陪审模式的选择关系到对陪审员的使用理念,关系到陪审的实际效果,关系到陪审员对于参与陪审的态度养成,也会最终关系到陪审员与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可程度,亦即关系到司法公信的树立。

  如果把陪审团制度下只参与事实审的陪审模式称作“单陪”的话,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模式则可以称之为“全陪”,即既参加事实审又参加法律审。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制度设计显然预期过高,陪审员的全面参与没能达到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又有利于规范法律适用的效果,甚至在查清案件事实上也与“单陪”模式存在较大差距。

  说到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参与的事实审,相信不少人看过美剧《波士顿法律》,该剧中就有大量对于刑事犯罪现场的模拟与争论,陪审员的作用在这一过程中也表现得尤为生动和突出,陪审员参与的这一有意义的过程即为事实审。笔者认为,陪审员参与司法的核心工作应当是事实审(当然,也可以质疑法律的适用和监督裁判文书的制作)。认为陪审员要参与法律审,本身上就忽视了司法职业的专业性要求,也会因为过度强调陪审员制度对司法民主化的积极作用而侵蚀了司法的专业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影响到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而且,不同于法律审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事实审更多的是需要不同经历的社会经验和普通大众的内心良知,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判,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入司法过程之中,弥补了法官习惯性的超理性思维,也解决了部分人担心的陪审员选任条件过低带来的素质过低,从而影响陪审效果的问题。

  实际上,让陪审员参与法律审,也不符合法经济学的要求,因为这样的安排没能让合适的人参与到合适的事,不能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这种违背因材施用的做法不利于陪审员自身特长的发挥。更何况,人们对司法民主化是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读的,而且其本身甚至就是一个存在逻辑矛盾的命题。

  四、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方式之于司法公信

  实现对陪审员的科学管理,可以达到通过内部管理促进外部形象树立的效果,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对陪审员的管理,出发点应当是保证陪审员的独立地位,特别是在管理的主体和经费支付方面,要脱离法院的控制,以外部的独立促内部效率的提升。

  按照现有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各项管理工作均由法院来负责,这种管理方式的设置显然不尽合理,难以保证陪审的实际效果和对法院民主监督作用的发挥,因为被这样管理的陪审员,其自身就全面地受制于法院,实际上也就成为了“戴着镣铐的舞者”,很难舞出像样的舞蹈来。

  笔者认为,既然人民陪审员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来任命,那么,我们不妨尝试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设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员管理机构,这样也显得更加科学和合理。而且这样一来,就在陪审员的管理主体上实现了独立,进而保证了陪审员自身的独立地位,也保证了陪审员监督功能的发挥以及其他各项权利的落实。在实际的操作中,为了提高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效率,可以考虑在法院下设独立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以方便法院的工作。

  至于保证陪审员独立地位的另外一个重要方面——经费支付,也要完全摆脱法院直接支付的局面,而实行地方财政的单独支付。陪审员的管理方式只有在这些方面实现突破,才能真正破解“陪而不审”的难题,才能为司法公信力的培育提供充足的“养料”。

  五、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保障之于司法公信

  人民陪审员权利保障的程度看似仅仅涉及陪审员陪审权利的实现问题,实际上它还涉及陪审员陪审地位的实现、话语权的落实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与否势必影响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效果,影响到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信任程度,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人民陪审员权利的保障涉及多个方面,可以说是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部过程。我们要充分保障人民陪审员的庭前阅卷权,以使其全面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和争议焦点;充分保障人民陪审员的庭审发问权,以充分展示“民智”,查清案件事实;充分保障人民陪审员的独立表决权,以大力促进法律的正确适用;充分保障人民陪审员的申诉权和控告权,以最大限度地确立陪审员的独立地位,减少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依赖感和附属性。其中,重点要强调的是申诉权和控告权的赋予,因为这两项权利对于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司法监督的功能,保障陪审员其他权利的实现,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意义非凡。

  同时,法律对于陪审员调解权的规定明显滞后,应当立法予以明确,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陪审员调解权来源不足的问题,更好地指导和服务于调解活动。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经过几十年的探索和实践,已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它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而是一个比较“接近参审制的陪审制度”。虽然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情况并不完美,尚存在不少缺陷,但是,只要我们勇于面对问题,并积极寻求解决方法,相信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又一个春天必将很快到来,其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功效也必将超出我们的付出和设想。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中新网江西新闻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