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定金”非彼“订金”,消费者沉默不再是“金”

14.03.2014  13:12

    新华网长春3月14日电(记者姚友明、郭翔)“订金”与“定金”,日常消费中不经意的一字之差,却可能导致消费者大相径庭的维权结局。在“3·15”消费者权益日到来前,有法律专家提醒消费者在签订“订金”合同时一定要预防商家“盘外招”,在避免经济损失的同时,积极维护自身公平交易的权利。

    “订金”与“定金” “傻傻分不清

    3月6日,为了给儿子新房购置橱柜,长春市民殷玉在长春金源大市场的一家商铺里提前交纳了200元的费用。对于“订金”与“定金”两者的区别,殷玉表示并不了解。“这俩词用哪个其实都无所谓。”她说,“更重要的是我能在结余款时‘200当400花’,这是实在的优惠。

    记者跟随殷玉去往苏宁电器准备接着订购一套烟机灶具,殷玉看重了一套标价4000元的商品,同样被承诺交纳200元“定金”便可以凭收据随时提货。当记者询问合同上的“定金”是否可以改写为“订金”时,柜台销售人员认为两者并无差别,可进行更改。

    “表面是小问题,可里面却隐藏着大玄机。”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文凯分析指出,根据现行法律,“定金”指的是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订金”一般只被视作“预付款”,不具有所谓的担保性质。

    记者查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显示:“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也就意味着买卖双方对这两个词汇“纠缠不清”的同时,纠纷的隐患已然深埋。

    商家巧钻“漏洞” 买方“无意”维权

    买房“预交1万抵2万”“排号就送购物卡、加油卡”……在调查中记者发现,类似的优惠对想购买“大件”商品的消费者具有很强的吸引力。“不光图便宜,有时候交纳订金也是图个心安。”殷玉说,“因为橱柜这些东西企业毕竟属于定做的,企业要上门量尺寸,所以我觉得不管交纳‘订金’还是‘定金’,最后我们反悔了他们不退订金也有道理。

    某大型房地产公司职员胡筠告诉记者,在国内一些大中城市,想倒卖“房号”或一时贪图优惠交纳“订金”排号的购房者并不鲜见,“为了约束这些‘恶意’购房者,他们毁约后的‘定金’都是不予退还的。”胡筠说,“不过对于一般购房者,毁约后的‘定金’可以根据消费者个人原因酌情退还部分订购费用,我觉得我们的这个做法算是合理。

    前不久,西安市民张恪(化名)在当地一家名为福迪的汽车4S店交纳了“定金”,准备购买一辆福特品牌汽车,但供货商一直拖延不给提车,随后为息事宁人,4S店向张恪退还了全部“定金”。张恪说,供货商不给提车的理由很可能是当时他相中的那款车受到消费者青睐,价格一路上涨。

    张文凯分析指出,虽然张恪取回了“定金”,但严格意义上说,他还是蒙受了损失。“合同法中规定,双方应该在合同中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他说。

    动用“法律武器” 追问“权益流失

    有专业人士分析指出,即便买卖双方都不了解“订金”和“定金”之间的差异,那么占据市场主体强势地位的卖方仍然更可能从类似交易中获益。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轶称:“商家只是对消费者将‘订金’约定为‘定金’性质,但对他们自己却是‘订金’性质。经销商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了己方责任,加重了对方义务,本质上说,这是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行为。

    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副研究员宗守运说,在签订相关合同之前,经营者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定金”背后的法律意义,“‘定金’实际上是一个规范买卖双方的‘双刃剑’,消费者如果被‘违约’,就应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他说。

    “不过出于对时间成本和诉讼费用的考虑,现实中消费者即便法律意识觉醒,也大多任部分权益‘流失’,难与大企业抗衡。”张文凯说,“在类似‘霸王条款’横行的领域,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在显著降低,这是谁都不愿看到的局面。

    除了消费者理性消费并增强自身维权意识外,专家还建议说,工商行政部门管理部门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对类似具有“侵权隐患”的案例积极排查、加大处罚力度。只有如此,才能有效刹住商家“宰客”的嚣张气焰,避免消费者权益维权时只能“用脚投票”的尴尬。(来源:新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