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集《南昌市工业节能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昌市工业节能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于2014年2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市政府大楼北五楼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处(邮政编码:330038)。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email protected]
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2月13日
南昌市工业节能监察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工业节能监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业节能监察,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业节能监察,是指对工业领域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业节能监察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统计、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监察平台,对被监察单位用能行为进行监控。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工业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宣传和培训;
(二)编制并落实工业节能监察规划、计划;
(三)实施工业节能监察;
(四)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五)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九条 工业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
(二)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三)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在工业领域开展节能技术服务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重点用能单位和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其工业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年度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管理制度情况;
(二)执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情况;
(三)开展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情况;
(四)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确定能源管理人员以及人员备案、培训情况。
第十条 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现场监察:
(一)工业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需要对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五)节能整改需要现场确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抄录或者拍摄有关资料;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工业节能监察除采取现场监察的方式外,还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电子监察的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和电子文档。
采取电子监察的,应当通过电子监控系统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消耗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工业节能监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节能监察。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六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被监察单位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进行检测。委托检测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节能服务机构开展工业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应当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客观、公正提供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需要供电、供气等能源供应单位提供被监察单位的用能数据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节能监察报告送达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跟踪整改情况。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对限期整改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被监察单位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以及限期整改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超越职权进行监察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经通过节能评估审查,但投入正常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未达到原定标准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原定标准的生产性项目,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监察单位隐瞒事实,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逃避工业节能监察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和行政处罚,由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和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节能监察办法》(市政府第92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