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总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1.02.2014  12:3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工会法》,进一步规范工会经费拨缴款收据的管理,根据国家关于票据管理的有关法规和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统一全国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通知》要求,特制定《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以下简称收据)的管理,规范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工作,根据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统一全国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通知》和财政部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据是依据《工会法》的规定,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行政方面向工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拨交的工会经费和各级工会按照经费分成比例规定收到下级工会组织上解的工会经费时,向交款单位开具的收款凭证。收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工会、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据的印刷、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均须按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是收据管理的主管机关。收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发放。省级工会为一级收据管理单位,实行对省以下各级工会收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工作。未经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据。

此收据由工会经费单位的工会财务部门同意购领和管理。

第五条收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账联,由收取工会经费单位作为记账凭证。

第六条收据仅限于在收到工会经费时使用,收据不得和其他各种专用票据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更不能扩大收据的使用范围。

第二章收据的购领和核销

第七条全国总工会和省级工会的财务部门为收据的管理机关,负责收据的发放和核销。

第八条收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收费单位首次购领收据必须向上级工会财务部门提出申请,发给"票据购领证",同时进行购领登记。收费单位凭证购领收据,票据购领证由省级工会制作。

收费单位再次购领收据,应出示"票据购领证"并递交前次所购领收据使用的情况,包括收据的册数、号码、收取工会经费的数额等,经上级主管机关审核,并交回原有收据后,方可继续购领新票据。

基层工会原则上实行每年购领一次的办法。对于末用完的部分,应在各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并年度终了时将其上交上级工会主管部门,再购领新的收据。

第九条县以上工会已开具的收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个别因用量大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收据,由省级工会负责统一汇总登记造册报全国总工会同意,并经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审核批准后销毁。

第三章收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各级工会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据管理制度,加强收据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和设备。

第十一条收费单位要建立收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据登记簿,定期向上级工会财务部门报告收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收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上级工会财务部门报告。使用时,填写收据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检查报告,报上级工会财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工会财务部门应建立收据稽查制度。各级工会财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对下级工会收据的购领、使用、保管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四章罚则

第十三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收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据的;

(四)末按规定使用收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据的;

(六)利用收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收费范围和标准的收费;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上级工会财务部门及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I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违反收据暂行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各级工会在拨解经费时使用的"五联单"或"六联单"可以继续使用,但收到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仍要按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下发的财综字[1999]186号文件的规定,同时开具收据。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全国总工会财务部负责解释。各省级工会财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在不违反本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全总备案。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