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08.09.2016  21:37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6年9月25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行政中心西2号楼四楼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3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email protected]

                                                   

                                                        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9月8日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养护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

专用公路、专用航道、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航道的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所需执法装备。

第四条 【监督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单独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实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质量安全责任制】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义务,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试验检测等其他从业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登记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责任登记表应当纳入项目工程档案。

第六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施工工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举报和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质量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并保障交通建设工程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对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监督机构备案。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监督机构报告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

第八条 【招标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招标投标。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

对投资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乡道、村道建设项目以及乡道、村道上独立的隧道、特大桥、大桥工程项目应当单独进行招标投标,同一乡(镇)范围内的其他乡道、村道建设项目以及乡道、村道上独立的中桥、小桥工程项目可以合并招标投标。

第九条 【招标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要求、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等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提出明确要求。工程招标文件中不得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竞争性费用。

高速公路、普通国省道干线公路工程和国家、省重点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标准化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建立施工标准化工作责任机制,制定项目施工标准化工作方案并严格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具体措施列入招标文件,并督促施工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条 【安全生产费用管理】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概预算时,应当保障安全作业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并不得低于国家现行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工程项目建设特点,制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办法,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风险评估、应急预案与演练】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质量和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依据。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风险评估情况制定项目综合应急预案,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组织救援演练。

第十二条 【施工、监理评价】 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并报监督机构审定。

第十三条 【交、竣工验收责任】 建设单位在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试运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基本要求】  勘察单位应当依据勘察任务书或者勘察合同,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工程地质勘察、测量和水文调查。

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相应技术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勘察单位应当提出防治建议。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基本要求 】  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文件进行设计,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风险评估 】  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风险的部位进行专项设计,提出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职责分工 】  工程项目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其中一个单位为勘察、设计牵头单位。牵头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统一勘察、设计标准,审查勘察、设计文件,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总责。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现场服务和交竣工评价】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有关从业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并做好后期服务。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交、竣工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九条【 基本要求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组织施工,保障施工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 工程分包   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

分包合同须经监理单位审查,并报建设单位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分包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务分包 施工单位可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

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专项方案】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施工风险评估结论,制定施工应急预案(含现场处置方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经合同规定的程序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质量保证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技术档案,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质量检验检测等情况。

对隐蔽工程以及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工程重点部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并建档保存。

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数量、生产商、销售商、出厂合格证明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

第二十四条【 环保、水保规定 】  施工单位应按合同和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水土保持方案,落实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导致水土流失,防止因施工引发地质灾害、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  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施工工序,施工单位应当实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及建设单位有关的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办法,保障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

第二十七条 【专业设施的验收】 对施工中的翻模、滑(爬)模等自行架设设施,以及自行设计、组装或者改装的施工挂(吊)篮、移动模架等设施,在投入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经试运行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隐患排查治理】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的监控,做好隐患排查、登记、治理、销号等全过程记录,并建立相应的应急预案,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按有关规定上报,并按有关部门督办要求挂牌治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定期组织演练,并告知有关人员紧急避险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安全管理人员基本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和专业特点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工程合同价配备,5000万元以下工程不少于1人,5000元万以上1亿元以下工程不少于2人,1亿元以上工程不少于3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条 【特种作业管理】 施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它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并服从公安机关、特种设备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基本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工程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对施工质量、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人员履约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监理人员和设备。

监理单位不得擅自更换监理人员;确需更换的,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并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工作职责】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监理职责:

(一)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安全生产条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和计量支付申请;

(二)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项目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

(三)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

(四)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五)发现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三十四条【 试验检测单位一般规定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确保试验检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对试验检测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试验检测单位基本要求 】  承担工程质量试验检测活动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签订试验检测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试验检测合同报项目的监督机构备案。

试验检测单位在同一工程项目或者合同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多方的检测委托。

第三十六条 【工地试验室备案】  试验检测单位授权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当将其试验检测项目及参数和试验检测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等情况报建设单位审核,由建设单位报项目的监督机构登记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构基本要求】   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且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具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安全评价能力和条件。

鼓励、支持设区市监督机构建立工程试验检测中心。

第三十九条 【监督机构项目监督范围】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立监督范围:

(一)省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和航电枢纽、Ⅲ级以上航道整治、1000吨级以上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设区的市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省道干线公路和Ⅳ级以下航道整治、1000吨级以下(不含1000吨级)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市、区)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道、乡道、村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所属的监督机构对下一级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内的特定项目负责监督。

航电枢纽工程项目中的电站、库区和电力输出等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所属的监督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其申请办理监督手续。

第四十条 【监督职责规定】   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从业单位质量和安全行为,以及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三)查处违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据法定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要求】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及标准,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监督检查年度计划,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情况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及时责令整改;参与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监督执法规范】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监督检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监督机构用于监督检查的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四十三条 【监督措施】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对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现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进行监督抽检;

(三)按照规定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质量、安全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抽检、交竣工检测、评价】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必要时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监督机构应当在交工验收前出具检测意见,在竣工验收时对从业单位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十五条 【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开。

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六条 【不良行为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

(二) 在较大以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 弄虚作假,严重影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自被记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参与本省交通建设工程招投标。相关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项目经理、现场监理机构负责人、试验检测负责人等有关责任人员自单位被记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与本省交通建设工程有关建设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由监督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进行处罚。不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的;

(二)未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

(三)未向监督机构报告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质量和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或者未制定项目综合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单位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未提出防治建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的部位未进行专项设计、未提出应对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

(二)未针对工程项目特点和施工风险评估结论,制定施工应急预案(含现场处置方案),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三)未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有关规定上报和挂牌治理的;

(四)未按照预案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施工工序实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监理单位下属的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降低监理单位年度信用评价等级;

(三)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验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越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使用检测机构等级专用标识章出具检测报告;超过整改期限未整改,或者经整改后实际能力达不到相应能力等级的,依法注销其等级证书;

(二)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的,依法注销其等级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在同一工程项目或者合同段中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多方检测委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注销其试验检测等级证书。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