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手提包机场被盗诉航空公司赔偿被驳回

15.05.2014  15:16

  □案例

  2012年11月30日,朱某从美国肯尼迪机场乘坐被告某航空公司CA982航班回北京,在纽约肯尼迪机场换登机牌后,正等待航空公司提供轮椅期间手提包被盗,内有人民币18600元、银行支票、7本证件等,当场报警,未果。2013年2月8日,专程到纽约找律师及机场要求解决此案,仍未果。为此,朱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航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92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空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航空公司处预订“深圳-北京-纽约-北京-深圳”航空客票,其中“北京-纽约”段,去程2012年11月22日CA981、回程2012年12月3日CA982。后原告更改回程航班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独自到达我公司纽约机场值机柜台,并申请机上轮椅服务。原告办理乘机登记手续后,在座椅等待轮椅。约近20分钟后,机场工作人员推来轮椅。原告发现其手提包丢失,当时向纽约机场报警,但未能找到手提包。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航空公司发函,要求提供解决方案,公司向其告知纽约机场及警察联系方式。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航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手提包作为非托运行李处于原告个人照管之下,其手提包丢失并非该公司或受雇人、代理人过错造成。因而,该公司认为,原告关于赔偿其手提包行李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由手提包丢失导致的后续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鉴于原告手提包丢失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此相关的后续损失与该公司没有关联。据此,该公司对原告此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由该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用系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成本,因此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上述费用。蒙特利尔公约中没有规定对于航空运输中的损害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律无据,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说法

  北京顺义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朱某等待乘坐航空公司国际航班过程中手提包失窃一事所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之规定,应优先适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第二款规定: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航空公司对于朱某手提包失窃一事负有过错,朱某虽主张航空公司令其等待轮椅服务的时间过长,但并不能由此合理推断出朱某对轮椅服务的等待与其携带手提包的失窃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而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负有谨慎保管之注意义务。因此,朱某要求航空公司承担其因手提包丢失而发生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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