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十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江西法院网 6月6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开展三年来的有关情况,公布了十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抚州中院副院长易有禄出席新闻发布会,抚州中院研究室主任陈剑波主持新闻发布会。
据介绍,2013年5月1日,作为全省法院唯一试点地区—抚州启动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改革。2014年10月16日,进一步推进了改革,将相对集中管辖进行了再集中,由试点初期临川区法院、南城县法院、黎川县法院三个集中管辖法院,调整为临川区法院、南城县法院两个集中管辖法院,彻底改变了行政诉讼“本地案件本地审”的管辖格局,实现了司法审判区域与行政管理区域的有限分离。试点工作启动三年多来,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得到长足发展,共收各类一审行政案件786件,审结674件,结案率为85.75%,其中裁定不予受理(立案)60件;共受理各类二审行政案件155件,审结153件,结案率为98.71%。政府公开征用土地、房屋拆迁信息公开、要求学校履行颁发学位证书法定职责等一些热点案件和新型案件进入诉讼,呈现了“收结案明显上升”、“行政机关败诉率上升”、“受案类型大幅增加”、“行政首长出庭率上升”、“当事人服判息诉率逐年攀升”等五个明显特点。易有禄还同时介绍了行政案件中反映出行政行为存在的几个问题,以及提出了相关建议。
笔者从新闻发布会了解到,抚州中院选择在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改革三周年和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之际公布的10起典型案例,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领域,对于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各项工作都具有较强的示范指导意义。
江西日报、信息日报、江南都市报、新法制报、大江网、抚州电视台、临川晚报媒体记者,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法监督员,市政府法制办有关同志40余人参加了新闻发布会。
2013-2015年度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第一期)
2013年5月1日,我市法院启动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改革,其根本目的在于改变行政诉讼“本地案件本地审”的管辖格局,实现司法审判区域与行政管理区域的有限分离,以有效排除非法干预。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其立法的初衷就是以法治促善治,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对于推进政府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具有现实而深远的意义。我们在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改革试行三周年和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之际公布10个典型案例,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领域,对于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各项工作都具有较强的示范指导意义。
一、张某某诉抚州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1日,抚州市凤岗河治理(人工湖)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与张某某签订了《抚州市凤岗河治理工程(人工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某某认可已经领取了协议中的拆迁补偿费、拆迁补贴等相关费用,并与其子分别获得了两宗用于安置的集体土地。2015年6月,张某某认为上述协议侵犯了其合法居住权和合法财产权,系无效协议,故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对其给予赔偿。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抚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赣行终2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抚州市凤岗河治理(人工湖)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是抚州市人民政府组建并授权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该领导小组的行为后果由抚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某对其与抚州市凤岗河治理(人工湖)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签订的《抚州市凤岗河治理工程(人工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及安置地。该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且不符合上述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张付荣主张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我市法院受理的首例行政协议的典型案件。该类型案件是新《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拓宽受案范围,加大对行政相对人诉权保护的具体体现。随着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以及立案登记制的深入推行,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强化了诉权保护意识,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为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诉讼救济,使长期困扰行政诉讼发展的“立案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当然,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提醒行政相对人,如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或约定义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了保护而未受侵犯,则其诉请也将得不到法院支持。
二、曾某某诉东乡县规划局、东乡县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曾某某以其持有的编号(96)00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号97(02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先后向东乡县规划局、东乡县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公开编号(96)00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号97(02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全部档案材料,并提供原件或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东乡县规划局接到申请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曾某某作出《要求信息公开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因曾某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归其保管,故其无法提供曾某某要求的材料”。东乡县建设局接到申请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曾某某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为:“经多次查找,均未查阅到曾某某所申请的相关档案资料”。曾某某对东乡县规划局、东乡县建设局已对其提出的申请作出函复(或答复)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函复(或答复)的内容认为不符合其申请的内容,存在行政不作为,故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抚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东乡县规划局、东乡县建设局具有依法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但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其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曾某某向东乡县规划局、东乡县建设局提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东乡县规划局、东乡县建设局均已依法作出答复,且曾某某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只提供了复印件,至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因此,曾某某申请公开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公开条件,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典型案件。2007年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信息公开规定为政府的法定义务,这对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行政机关应正确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还在于法院依法保障了公众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行为的起诉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该信息存在,且行政机关又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的,申请人仍然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公开相应信息的,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蔡某某诉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行政管理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蔡某某网上报名参加江西省公务员录用考试,报考抚州市某局下属单位科员一职。蔡某某通过笔试和面试取得综合排名第一的成绩。2014年7月23日,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通知蔡某某“不符合报考条件,关于回避问题,不能进入体检考核环节”。2015年7月2日,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蔡某某作出行政决定,认为其报考的职位属于报考人员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根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蔡某某取消录用处理。蔡某某对该行政决定不服,向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9日,抚州市某局向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蔡某某的父亲任职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2011年6月任命蔡某某的父亲为抚州市某局某部办公室主任科员;2010年6月经局安排蔡某某的父亲具体负责抚州市某局下属单位的工作至今,从未在该下属单位任实职”。2015年4月22日蔡某某的父亲不再作为抚州市某局下属单位负责人。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赣10行终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蔡某某在系统报表中填报其父亲所在单位存在填报涉及报考资格的信息不准确不真实之情形。蔡某某的父亲于2010年6月至2015年4月22日经抚州市某局安排具体负责抚州市某局下属单位工作,蔡某某的父亲与其负责的工作单位内的工作人员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2014年3月,蔡某某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其报考的职位为抚州市某局下属单位—科员,其报考的职位与其父亲之间具有实际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违反了《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十八条及《江西省2014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实施方案》中载明的“报考人员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之规定,蔡某某属于《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应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之情形,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消对蔡某某的录用,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公务员招考录用的典型行政案件。公务员招考录用行为符合被诉行政行为的要件,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招录机关有权对报考公务员的考生进行资格审查和复审,对不符合公务员录用相关规定的考生可以作出不予录用的决定。本案的审判也警示广大考生在公务员报考时,应结合自身实际报考符合报考条件和职位资格条件的岗位。
四、吴某某诉宜黄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吴某某向宜黄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将登记在其母亲(已故)许某某名下坐落在宜黄县凤冈镇南门路49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给自己,并向宜黄县房产管理局提交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许某某的遗嘱及死亡证明”等材料。宜黄县房产管理局认为许某某的遗嘱无效,对吴某某的房屋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并根据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307号公告中的相关规定,以吴某某未提供继承权公证书为由不予登记,要求吴某某办理继承权公证后再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吴某某认为宜黄县房产管理局要求其提供公证遗嘱没有法律依据,宜黄县房产管理局不受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故向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宜黄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办理吴某某申请继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宣判后,宜黄县房产管理局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抚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原判,并判决宜黄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受理吴某某继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吴某某提供的材料和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宜黄县房产管理局根据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307号公告中对遗嘱继承要提供公证遗嘱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要求吴某某提供公证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吴某某继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而许某某的遗嘱是否有效、许某某是否有权全部处分该房产,是受理后审核过程中应当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由宜黄县房产管理局在审查登记时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审查适用的典型案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得违法为行政相对人设立义务,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成为适用法律的依据。本案中,宜黄县房产管理局所认为的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307号公告中对遗嘱继承要提供公证遗嘱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属违法为行政相对人设立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五、吴某某诉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4日21时06分,吴某某所有的赣F92716小型轿车在南城县被电子监控拍摄,赣F92716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地在抚州市资溪县。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电子监控拍摄照片及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编号为360128-190056786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为由,决定对吴某某予以100元罚款,记2分的处罚。吴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在被告办事窗口处查看违章信息后接收了被告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缴纳了罚款。吴某某认为其所有的赣F92716车辆当时不存在任何违法通行的行为,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故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60128-190056786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作为处罚依据,但收集的证据必须清晰、准确的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一组三张电子监控拍摄的照片仅能看到车牌号,即无法看清地面车道导向交通标志,也无法清晰准确的反映违章机动车的类型、外观以及违法时间、地点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吴某某作出的交通违法处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交管部门对车辆违章进行处罚的典型案例。随着道路交通监控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交管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作为处罚依据,但在利用这些电子数据和视频资料时,应当对收集的数据和拍摄的照片进行内部审核,必须能清晰、准确的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否则其作出的处罚属于缺乏事实依据。
六、罗某某诉乐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不履行审核报销医药费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2日,投保了新农合的罗某某骑摩托车摔伤,导致腿部多处骨折,罗某某当即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的医药费均由罗某某自行垫付。后罗某某于2014年11月10 日向乐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请医药费报销。乐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书面告知罗某某向保险部门理赔,对罗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抚州市卫生局就新农合的大病保险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整体投保,被保险人为2014年抚州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全部参合人。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判决责令乐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受理罗某某因意外伤害要求赔付的申请。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抚州市卫生局已经就全市的意外伤害的医疗保险保障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但这只是卫生行政部门自身对意外伤害的医疗统筹资金管理方式的转变和保障,属于卫生行政部门与保险机构之间的商业保险关系,并不是乐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将审核罗某某医疗费的行政职能转给商业保险机构。故新农合参保人因意外伤害提出理赔申请应由乐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受理。乐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主张“罗某某的申请属于保险公司受理范畴,与自身职责无关”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新类型行政不作为的典型案件,明确了新农合医疗管理中心在新型的医疗统筹资金管理模式下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因内部管理方式的转变而否定其行政义务。医疗保险待遇涉及千家万户,关乎个人疾患救助,无论是医保机关还是经办机构都必须积极履责,而不能擅自推诿,一推了之。
七、张某某诉东乡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履行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和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江西东乡东铜铸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交警认定逃逸肇事者无名氏承担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29日,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某为工伤,张某某先后在江铜集团东铜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张某某所在单位已经依法向东乡县医疗保险管理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张某某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曾拿张某某医疗费到东乡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处报销,但东乡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以涉及第三人责任为由,没有受理。2014年12月31日张某某邮寄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和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书给东乡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东乡县医疗保险管理局签收后一直未给予答复。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判决责令东乡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受理张某某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请,并依法履行审核、支付的法定职责(具体金额应由东乡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规定审核后予以确定)。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而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经交警部门确定为无名氏。张某某要求东乡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张某某所在用人单位已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当享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当依法支付。东乡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受理张某某申请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抚州市首例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典型案件,明确了交通肇事者为无名氏的情况下,医保机关负有受理受害人的先行支付申请,并履行审核先行支付医疗费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让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也与其交纳工伤保险费所应享有的权利义务能基本对等。
八、余某某诉广昌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8日,广昌县民政局向余某某与“吴某”颁发了结婚证。不久,“吴某”出走,下落不明。后经公安部门核查,“吴某”用于结婚登记的身份证、户口簿均系伪造,其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无效身份证号码,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亦查无此人。余某某认为广昌县民政局向其颁发结婚证时未审查出“吴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均系虚假,该颁证行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违法的,故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广昌县民政局向余某某及“吴某”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 第七条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广昌县民政局在办理余某某及 “吴某”结婚登记时,对要求结婚的余某某及“吴某”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其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义务。余某某及“吴某”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但广昌县民政局受技术条件所限,并不能及时识别出“吴某”提交的身份证明的真伪,因此广昌县民政局在此颁证行为中没有过错。但“吴某”在申请婚姻登记时的相关身份证明均系伪造,其伪造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广昌县民政局为余某某及“吴某”所办理的结婚证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依法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因骗婚导致婚姻登记撤销的典型案件,界定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明确了在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通过对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基础认定来保障被骗婚方有效解除婚姻的诉讼权利。
九、甘某某诉金溪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8日,张某某驾驶其夫甘某某所有的赣CK2216/赣CK160挂车非法装运无任何开采许可证的瓷土前往高安市,途经金溪县浒湾路段,被金溪县国土资源局查获。金溪县国土资源局将张某某驾驶的装载瓷土的车辆扣押了10天。甘某某认为金溪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扣车行为属滥用职权,存在程序违法与认定事实错误,故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一、确认金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8日扣押甘某实际所有的赣CK2216/赣CK160挂车的行为违法;二、金溪县国土资源局赔偿甘某某因本次车辆被扣押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36.1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三、驳回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甘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抚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现有法律并未授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本案情形下的执法活动中具有扣押车辆的权力,因此,金溪县国土资源局扣押甘某某车辆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同时,其在扣押车辆后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程序违法。故金溪县国土资源局扣押甘某某车辆的行政行为应予确认违法。金溪县国土资源局的违法扣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甘某某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金溪县国土资源局应依法赔偿甘某某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停车费、保险费、营运税、车船税、营业税的各项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超越职权,以及行政机关在行驶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法无授权即禁止”,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必须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审慎地行使行政权。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者实施了根本无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必然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因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十、广州市某公司诉抚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0日,抚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抚州市某药房公司销售的避孕套进行现场检查,收集了销售单、检验入库单等证据,并当场查封扣押了323盒避孕套。2015年2月9日,抚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抚州市某药房公司作出(抚)食药监械解查扣(2014)51号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全部解除查封(扣押)。2015年1月1日,广州市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1日,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赣)食药复字[2015]3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抚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广州市某公司认为抚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严重损害其利益和声誉,故向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广州市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广州市某公司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抚行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广州市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查封、扣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查封、扣押行政行为也不会对广州市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广州市某公司与本案所涉查封、扣押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行政诉权的典型案件。行政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和保障。但同时,行政诉权的行使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以便将那些不必通过诉讼或者通过诉讼无法解决的行政争议过滤掉。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才能予以立案审理,而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便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