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通报拒不执行案例:被执行人暴力抗拒获刑
最高法通报拒不执行案例:被执行人暴力抗拒获刑
中新网7月21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刘贵祥今日通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10个典型案例。其中一起为,被执行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行,并抢走执法记录仪,造成恶劣影响,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最高法今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家联合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的情况,公布10起典型案例。同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两个司法解释。
刘贵祥通报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10个典型案例分别为:
案例1
孙才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义务,擅自将标的物拆毁,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孙鸿桂早年迁居香港,1994年回乡探亲时出资27500元委托其侄子孙才恩在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开发区购地建房。孙才恩接受委托后,在霍邱县岔路镇开发区购地建门面房两间、后小房两间及院落。房屋建成后,经孙鸿桂许可,由孙才恩一家居住。其后,当孙鸿桂打算回乡养老居住时,孙才恩拒绝将房屋交还,双方因产权问题发生争议。2007年8月,孙鸿桂为此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孙才恩将房屋及院落交付孙鸿桂。判决生效后,孙才恩拒绝履行交付义务,孙鸿桂遂向霍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霍邱县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责令孙才恩在2012年6月30日前迁出房屋,但孙才恩不仅不履行,还威胁执行人员,使得案件执行陷入僵局。2014年年初,孙才恩竟擅自将房屋拆除,在原址上重新建房,导致执行标的物灭失,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因孙才恩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法院将有关证据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其抓获。2015年1月8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对孙才恩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依法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才恩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故意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应交付他人的房屋拆除,致使执行标的物灭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对其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孙才恩完全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交付房产,但其不仅拒绝、阻碍执行,甚至将房屋拆除,另建新房,直接导致标的物灭失,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孙才恩的行为表明其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惩戒。该判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执行,任何人试图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2
王开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决案
——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后,将房产解封出售,但将所得款项挪作他用,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郭修朴与王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王开峰归还郭修朴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王开峰仅归还50万元。郭修朴遂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查封了王开峰与案外人黄竹君共有的房产一套。2013年4月,王开峰与申请执行人郭修朴协商,王开峰与黄竹君承诺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执行款。经郭修朴同意后,执行法院将该房产予以解封。但在申请抵押贷款过程中,王开峰因信用记录不良未能成功办理。2013年7月,在未获得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王开峰擅自将该房产以350万卖给他人,所得款项被用于归还个人其他债务及开支。因王开峰名下无其他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王开峰规避执行、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王开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2015年3月13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开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王开峰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了20万元欠款。3月30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开峰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部分履行了执行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王开峰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开峰名下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系用于履行其与申请执行人郭修朴借款纠纷执行案的财产。其请求法院解封后,将房屋出售所得款项本应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将款项用于了其他开支,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刘贵祥]:
案例3
郭金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有200余万元的收入,却拒不履行21万元的法定义务,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全部履行到位,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5日,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对刘红利诉郭金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郭金欣归还刘红利21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郭金欣未履行义务,刘红利向宁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陵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向郭金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郭金欣拒不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郭金欣自2013年以来相继在河南省商丘市公交公司御景新境界、运河景苑、康城花园等工地承包建筑工程,获工程款共计200余万元,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后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在商丘市某咖啡馆内将郭金欣司法拘留。拘留期间,执行人员反复做劝导工作,动员郭金欣还款,但郭金欣仍拒不履行。宁陵县人民法院遂以被执行人郭金欣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2014年12月16日,宁陵县人民法院对郭金欣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郭金欣有能力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郭金欣与刘红利在案件审理期间,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刘红利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郭金欣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郭金欣获工程款共计200余万元,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21万元还款义务,但其一直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后,仍不悔改,继续对抗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郭金欣在被执行法院司法拘留期间,能及时悔悟,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可能不会被移送追究刑事追责。正是由于其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误判了形势,最终被严格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到法律的惩处。
案例4
李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转移名下存款并购置豪华汽车,不履行判决义务,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全部履行到位,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2月,王清晨委托李超办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套房产的房屋买卖及产权转移手续。同年5月,李超将该套房屋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收取购房款68万元,但未交付王清晨。王清晨多次催要未果,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超返还王清晨购房款6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超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清晨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向李超发出履行通知,并通过多种方式要求其来法院谈话,李超接到通知后均未前往。2012年3月15日,李超在委托律师到法院接受谈话的当天,将其个人银行账户中26万余元存款提现,并于当年9月以个人名义购买宝马K33型轿车一辆,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后执行人员多次联系李超并寻找其下落,均无收获。2014年12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将李超提取存款购置豪华汽车、逃避执行的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对李超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李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将68万元执行款全部履行到位。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超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认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李超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其拘役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被执行人李超在明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拒不到法院接受谈话,亦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将其名下银行存款取出购置豪华汽车,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李超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68万元执行款全部履行到位,但由于其逃避执行情节严重,仍被依法提起公诉。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属于罚当其罪。李超为其失信和抗拒执行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案例5
郝富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处置名下财产后予以转移、隐匿,逃避执行近十年,被立案侦查后全部履行到位,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郝富荣雇佣的司机郝德清驾驶郝富荣所有的甘D13248号重刑货车,在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张引娥左下肢截肢、右下肢大腿高位截瘫,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驾驶员郝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张引娥向法院起诉,要求车主郝富荣和驾驶员郝德清赔偿有关损失。2006年1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郝富荣、郝德清连带赔偿张引娥各项损失共计490977.43元。判决生效后,张引娥向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郝富荣于2006年4月支付6.7万元后即长期下落不明。
执行法院后来经调查了解到,事故发生后,郝富荣曾于2005年6月22日从中国人保白银分公司转账领取保险赔偿款218686元,其中含第三者损失16万元;同年6月28日,郝富荣将肇事货车以1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执行法院研究认为,郝富荣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于2014年11月将有关线索向当地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后,将郝富荣列为上网追逃对象,并迅速将其抓获。慑于法律威严,郝富荣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检察机关对其提起公诉前,将剩余未履行的528012元赔偿款全部支付。
2015年2月9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郝富荣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郝富荣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将赔偿款履行完毕,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郝富荣作为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经生效判决确认应与驾驶员共同对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还将肇事车辆予以转卖,携款隐匿行踪,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郝富荣转移资产、逃避执行时间长达十年,终究不能逃脱法律对其应有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