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应重视审查方式

01.07.2015  13:12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2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了确保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笔者认为,应当对审查内容、审查方式、监督方式等予以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