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出台司法解释 未经许可采挖河道砂石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

30.11.2016  12:09

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办理,将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非法采砂行为的定性处理和入罪标准;三是矿产资源犯罪所涉及的从重处罚、单位犯罪、共同犯罪、术语界定、价值认定等实体问题和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的处理及专门性问题鉴定等程序问题。

较之于200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新《解释》将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其中,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是明确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的涵义,不再局限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应当包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定的情形,避免法律适用漏洞。

二是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情形,以及“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情形,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河道砂石具有防洪功能和生态功能,其地位区别于其他普通矿产。严格管制河砂开采的目的,不仅仅是维护其经济价值,更重要的是维护防洪安全和生态安全等公共利益。判断非法采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除了要考虑砂石资源价值因素外,还应着重考量非法采砂对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构成的危险或造成的损害。

三是明确了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以及矿产资源刑事案件涉及的其他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主体,补充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河道砂石价值认定报告以及出具是否危害防洪安全报告的规定。

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破坏矿产资源犯罪形成了利益链条,后续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环节成为此类犯罪蔓延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有效惩治此类犯罪,保护国家矿产资源,《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解释》还明确了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从宽处理情形,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