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教育督导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08.03.2015  22:06
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教育督导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教育督导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4年9月15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0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33004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教育督导征求意见”字样。

 

 

 

省政府法制办   

2014年8月15日

江西省教育督导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和强化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

(一)综合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系统的督导;

(二)专项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单项或者局部的专题督导;

(三)经常性督导是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的学校,就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等有关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检查、指导工作的常规督导。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与工作条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教育督导工作的组织实施。

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由教育督导机构支出,不得转嫁其他单位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督导对象索要财物。

第四条【督导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建立教育职责督导评价机制,督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优先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基本公共教育服务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完善督学队伍管理,实行督学责任制,监督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坚持立德树人,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五条【社会评估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部门归口管理、专业机构提供服务、社会组织多方参与的专业化教育质量评估监测体系,对各级各类教育进行科学、系统、权威的质量评估监测。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社会评估监测机构对各级各类教育进行评估监测,为教育督导工作开展提供数据资料和技术支撑。

第六条【督导机构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和实施方案;

(二)委托社会评估监测专业机构对各级各类教育进行评估监测;

(三)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督学进行培训、考核,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和教育督导科学理论研究活动;

(五)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各级督导机构的分工】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研究制定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的制度文件和评估标准,编制教育督导工作总体规划,组织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以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为主、督导学校教育工作为辅,报送和发布全省教育督导报告,指导市、县(区)教育督导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坚持督导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和督导学校教育工作并重,报送和发布本设区的市教育督导报告,指导县级教育督导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督学责任区为单位进行经常性教育督导,重点督导学校教育工作,报送和发布本县(市、区)教育督导报告。

第八条【督学】督学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或者教育督导机构聘任,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报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或者解聘。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经教育督导机构培训合格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导机构颁发督学证书。对不符合督学任职条件的,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有权纠正。

第九条【督学管理】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的管理,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价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任免或者聘任、解聘督学的重要依据。督学评价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制定。

第十条【专家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建立由教育教学、会计审计、建筑工程、安全保卫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提供咨询服务。

教育督导机构组成督导小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吸收专家库中的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共性督导内容】教育督导机构对除高等教育之外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落实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措施的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重大教育政策项目落实的情况;

(三)教育工作责任制落实、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

(四)校舍工程安全使用情况,校车安全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园餐饮卫生安全监管情况,校园安全保卫及其周边环境安全治理情况,学生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情况;

(五)校长和教师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六)学生权益保障情况;

(七)其他社会普遍关注教育问题的解决情况。

第十二条【学前教育督导内容】对学前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制度建设情况;

(二)学前教育均衡发展和普惠性教育资源覆盖情况;

(三)办学条件和幼儿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四)学前教育管理规范和制度建设情况;

(五)幼儿教学、幼儿发展水平评价体系建设情况。

第十三条【基础教育督导内容】对基础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特殊教育和高中教育普及情况;

  (二)落实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和推行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情况;

(三)实施素质教育,强化德育、体育、美育教学,减轻学生课业负担等情况;

(四)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参加社会实践情况;

(五)校园文化建设情况。

第十四条【职业教育督导内容】对职业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教育保障机制建设和办学达标情况;

(二)“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三)学校综合性实训基地建设、精品专业建设情况;

(四)学校教学与企业对接的产教融合情况,职业教育服务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五)招生与就业情况;

第十五条【高等教育督导】对高等教育进行教育督导,由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高等学校教育工作的部分内容进行专项督导。

第十六条【督导与检查评估】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际,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科学规划、合理选定教育督导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对已经列入教育督导计划的学校,不得进行与教育督导内容相似的检查、评估等活动。

第十七条【综合、专项督导程序】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应当提前六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实施专项督导,应当提前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二)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日期内报送自评报告。

(三)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查自评报告进行审核,并派出督导小组进行现场考察。

(四)督导小组实施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自督导任务现场考察阶段结束综合督导应当在十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专项督导应当在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五)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申辩。

(六)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于作出初步督导意见或者对初步督导意见作出复查结论、复核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教育领域重大突发事件的专项督导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经常性督导工作及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责任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每个责任区包含的学校应当在二十所之内,每五所左右学校配备一名责任督学,实行挂牌督导。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

第十九条【督导方式】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

(五)进行个别访谈、问卷调查、测试、评议;

(六)现场检查或者社会调查。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扰。

第二十条【督学职权】督学在督导时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督导结果落实】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和建议。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也可以就整改不到位的相关问题进行跟踪督导。

第二十二条【督学行为规范及投诉】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办事公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依法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在教育督导过程中,督学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督导对象有权向教育督导机构投诉举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调查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书面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申辩】被督导单位对督导小组作出的初步督导意见进行申辩,应当自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派出督导小组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结论十五日内,向作出复查结论的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复核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的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省教育督导机构作出复查结论的,由其作出最终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督导报告】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形成教育督导报告,按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教育督导的基本情况;

(二)被督导单位的经验做法;

(三)督导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

(四)对被督导单位今后工作的建议措施和被督导对象责任追究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五条【督导结果运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作为教育决策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法责】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在督导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