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无证驾驶 撞伤行人保险公司拒赔

22.05.2015  13:06

  □案 情

  2014年8月11日5时30分许,张洋洋驾驶客车,碰撞到行人李顺风。李顺风立即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和门诊费合计31718.8元。同年9月17日,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洋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顺风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2月19日,经鉴定,李顺风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

  肇事客车在事发时的登记车主是王平,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前一天,王平将客车出租给李军使用,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付时间为当天21时30分,且李军租赁车辆时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的后灯有装置无性能。事发当天,张洋洋未满十八周岁,系无证驾驶,其开启前车灯驾驶客车与原告李顺风同向行驶,双方发生接触的位置位于车辆的右前方,且李军知道被告张洋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洋洋、李军分别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20.85元、4300元。

  因为赔偿金额产生分歧,李顺风将对方诉至于都县人民法院,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

  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实际驾驶人被告张洋洋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对原告在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且享有追偿权。车主王平却认为,其与被告李军签订了书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由承租人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自行承担责任,且被告张洋洋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平作为实际车主提供的车辆灯光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技术要求,但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以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与原告李顺风发生接触的车辆位置位于车辆的右前方,事发时车辆前灯呈开启状态,可知车前灯并无性能缺陷,至于车辆其他灯光性能是否有缺陷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王平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李军时并无过错,故被告王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文内人物均为化名)

  (记者杨海涛整理)

  □断 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军系肇事客车实际承租人,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应对车辆尽到保管、管理的义务,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对车辆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费用。因被告张洋洋系无证驾驶,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洋洋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洋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顺风88893.64元。

  (于都县人民法院 张春洋 张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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