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公路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13.04.2015  17:37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公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送审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5年4月28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0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4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email protected]

                                                      省政府法制办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江西省公路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公路保护

第六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七章 乡道村道特别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公路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专用公路的管理按照公路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路发展原则】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确保公路质量、安全环保、科学管理和完好畅通。

第四条  【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工作。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管理职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负责县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并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调、社会参与的治理机制,加强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治理,为公众出行创造畅通、安全、舒适、美观的行车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政府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用多种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公路建设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收费公路的管理、养护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源头治超管理部门和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 资金管理 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应当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拨付的公路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八条 【公路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

编制公路规划时应当明确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公路规划遵循的原则】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等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 和水路、铁路等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公路规划的实施原则】实施公路规划应当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优先安排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国防意义以及交通闭塞、急需畅通地区的公路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涉路设施管理程序】规划铁路、管道、电力和通讯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既有或者规划公路的,应当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保证既有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规划的相互协调。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控制距离】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货物集散地、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其外缘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第十三条 【公路报废程序】省道、县道和乡道报废的,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告;村道报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村民公告。

报废公路的处置和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路功能调整】公路经过城市、城区,并已改造成为城市道路的路段,应当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

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交接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接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五条 【原有公路新建立项的要求】新建公路取代原有公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原则】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建设应当遵循依法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少占耕地、林地和湿地,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建设。

第十七条 【公路和城市道路关系】现有国省道穿过城区路段改建时,可按靠城不进城的原则,避开城区另辟新线。新线工程由公路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地方政府承担相应投资并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地级以上城市出入口道路与国省干线公路连接处,已划为城市规划范围,未形成街道的路段,其规划、建设及其实施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主,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证 公路管理机构配合协助。

根据城市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符合部分由公路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招投标制度】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并优先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坚持依法监管、分级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施工许可前三十个工作日,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对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配备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提高质量监督及检测能力。

第二十条  【质量绩效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建设养护质量和安全生产纳入绩效管理考评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路建设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与公路交叉工程有关规定】新建、改建的铁路、水利、电力、通讯、油气管线等设施与公路交叉时,应当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交叉工程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满足公路养护和发展的需要。涉及与高速公路相关的设施建设,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与初步设计阶段应征求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公路建设项目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提供。

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并保障公路建设所需临时用地、水电等要素供给,维护公路建设秩序。

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审批】省道高速公路新建或改扩建项目的施工,报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普通国省道公路新建及改扩建项目的施工,报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公路三级以上(含三级)公路或中桥以上(含中桥)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施工,报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养护道班、加油(气)站、超限检测站、路政执法站点、交通流量观测站、交通标志标线、交通安全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施工期间的安全、环保管理】公路改建或扩建工程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通行和施工安全的相关规定,在施工路段两端和沿边设置明显、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需要车辆和行人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告知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并维护便道,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需要封闭公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对未中断交通的公路施工作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路建设施工期间应落实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明确具体的管理和养护单位,交工验收合格后投入试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期满,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接管养护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建设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各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及时对工程档案进行收集、整理、汇总、归档,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规规定验收合格后,将工程档案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八条 【公路养护规范】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巡查,并将巡查、检测、养护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记录归档。

第二十九条 【公路养护基本管理】公路养护逐步实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除保留必要的公路养护应急抢险队伍外,应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三十条  【公路养护的定额和计划】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路网调整情况适时调整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方案、并制定全省公路养护工程费和小修保养日常维护费的定额标准。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报具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公路养护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公路养护资金。

第三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设置】除高速公路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申请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施许可。所得款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本级国库,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用于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运行,设置单位负责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的养护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查,并定期进行检测和评定。检测工作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条件的机构承担。依据路况检测评定结果及相关技术规范,合理安排公路养护工程。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组织实施对公路交通有较大影响的

养护大中修工程作业,应当将交通组织方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现场管理,维护公路正常的养护施工和交通安全秩序。

第三十三条     【公路养护作业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其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公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或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在确保安全且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停靠不受公路标志、标线的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三十四条  【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机构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公路运行监测、应急预测预警与处置系统,加强公路突发事件的防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公路监测与应急处置部门,负责对所辖公路路网的运行监测、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五章  公路保护

 

第三十六条  【路产路权登记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公路管理档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路政人员及车辆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与公路的技术等级、通车里程相适应的路政执法人员。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开公路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办事程序、举报电话等,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得擅自超越管辖区域、超越职权实施监督检查。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公路安全隐患防范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需要对公路限速标志进行增设或者变更,或者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公路管理机构接到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后,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排查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建筑控制区相关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其滴水线不得进入公路建筑控制区净空范围。

第四十条 【设施维护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所设置的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公路赔补偿费规定】对经依法审批进行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收取赔(补)偿费。                                     

收取的赔(补)偿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二条 【桥梁保护】县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应当设置禁止采砂区域标志,禁止采砂取石。在禁止采砂区域外采砂取石的,应当避免影响公路桥梁基础的安全。

公路桥梁下方空间禁止非法占用。不得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

第四十三条  【公路治超管理职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负总责。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法制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公路路网监管措施】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公路基础设施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按公路路网编制公路超限超载车辆检查站(以下简称“治超站”)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需设立治超站的,由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布局规划要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批准后设立。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符合规定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数据可以作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认定依据。

第四十五条  【公路治超执法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派驻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公路管理机构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在未设置超限检测站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使用检测设备进行流动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在流动检测中发现的超限车辆,当事人对超限事实和超限的质量、外廓尺寸无异议的,可以作为处理依据;当事人有异议的,检查人员应当将超限车辆引导至邻近的超限检测站或者卸货场,按照静态检测磅秤复检结果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超限超载车辆处罚程序和方式】公路管理机构经检测发现非法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出具公路超限检测站及其检测人员盖章、签字的检测文书;

(二)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

(三)对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到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公路管理机构经检测发现非法超限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通知当地公安、安监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超载的驾驶人应依法查处,并严格落实记分制度;对车辆非法改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四十七条 超限车辆未经许可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收取公路损害赔偿费,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公路损害赔偿费专项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

第四十八条   【源头治超基本规定】禁止生产、改(拼)装、销售和维修维护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标准的货运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和定期检验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改装情况予以查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和定期检验结果办理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相关年度审验的经营手续。

第四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义务】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本单位供货装载相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并建立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的发货、装载、计重(计量)、开票等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装载货物的车辆进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安装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计量)设施设备;

(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的核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如实计重(计量)、开票、签发供货(收货)装载单(证明);

(六)应对货物规范装载,密闭运输,不得超过车厢挡板;

(七)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的登记、统计、档案和制度,如实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或报送车辆装载相关信息资料,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货运源头单位从业禁止】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装载货物;

(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证件不全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三)为不能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的供货(收货)装载单(证明)。

第五十一条  【源头治超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核查和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运源头单位,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采取驻点、巡查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防止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出场(站、矿)。对货运源头单位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设立货运源头车辆通行监测站点,实施定点监管,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运行。

 

第六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原则】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安全及沿线管理】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投资建设】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债务性高速公路,实行统一举债、统一收费、统一还款,通行费收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或与政府以合作模式建设的经营性高速公路,实施特许经营管理。经营期满后,由政府收回统一管理,与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债务性高速公路实行相同收费标准,统一收费。

高速公路由相应投资主体负责筹资建设。涉及政府出资的,各级政府须将其应承担的高速公路资本金出资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将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纳入政府债务管理。

第五十五条  【新增互通的要求】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在已建成高速公路新增互通的,应当报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负责新增高速公路互通的投资与建设,建成后由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管理。

第五十六条【高速联网收费】 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高速公路通行费按照车辆行驶里程进行清分结算,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公布清分结算信息。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和清分结算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建筑控制区的规定】高速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外侧80米的区域为建筑控制区范围。

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50米的区域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五十八条  【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运营管理单位的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职责】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协调、监督、指导全省高速公路联网工作和跨省高速公路联网工作,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管理和车辆通行费的监督检查,督促和规范高速公路运营单位履行公路服务义务和执行相关管理规定;开展收费稽查,查处偷逃通行费行为,维护车辆正常收费通行秩序。

第六十条 【站址站名变更】收费站站址、站名的变更,由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或收费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一条  【收费现场管理】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未悬挂车辆号牌的,经提示拒不出示车辆号牌、有效临时号牌或相关证明的,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可拒绝其驶入高速公路,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免费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时,应主动提供相关免费的证明供查验。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应主动配合收费人员查验货物,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广告经营权归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享有,其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编制广告设置规划,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偷逃车辆通行费行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偷逃车辆通行费行为处理:

(一)直接或通过中间人交换通行卡、倒卡或车辆号牌逃交少交通行费的;

(二)调换或者使用伪造高速公路通行凭证的;

(三)强行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的;

(四)假冒鲜活农产品运输、军警等法定免费车辆的;

(五)采取冲磅、跳磅、刹磅等各种非法方式妨碍正常计重的;

(六)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的;

(七)其他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

对偷逃通行费车辆,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有权要求其补交当次及历史应交通行费,并加收五倍的应交通行费。

偷逃车辆通行费无法确定收费里程的,按照待交收费站与高速公路联网范围内最远入口站点收费里程补交并加收五倍车辆通行费。

第六十四条  【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服从管理,安全有序通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处理:

(一)组织两辆及以上车辆集体强行冲岗的;

(二)因冲岗造成收费设施、交通设施较大损坏的;

(三)组织、教唆他人多次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

(四)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手段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收费人员履行职务的;

(五)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造成高速公路堵塞、影响高速公路运营管理秩序的。

(六)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行驶,减速慢行,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

禁止在收费站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区域内从事与高速公路管理、服务和交纳车辆通行费无关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 【堵道冲岗处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或强行冲闯收费站的车辆,可采取措施阻止其驶离,并将车辆拖至安全场所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对服务区的要求】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提供短暂休息、如厕、停车、饮水等免费服务和加油、购物、餐饮、汽车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价格,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高速公路服务区确需关闭的,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服务区的治安管理和法制宣传,依法查处各类刑事、治安违法行为,维护服务区良好的经营管理秩序。

第六十七条 【高速公路连接线的养护管理】新建高速公路交(竣)工验收后,连接地方公路网的上跨高速公路桥梁的桥面或下穿高速公路的路面及排水设施,和与之相关的交通安全设施,以及收费站连接线主体工程及沿线交通安全设施与公路绿化,应当移交给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

第六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安全管理职责】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负责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应按规定制定相应应急预案,组建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组织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设备和设施。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十九条  【突发事件处置】高速公路出现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发布有关路况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派交通警察现场指挥,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交通管制措施解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门力量及时抢通公路。

第七十条  【交通事故处置】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并依法向责任人索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路产损失的理赔工作。

第七十一条  【终止收费管理规定】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提出提前终止收费的,应当制定撤站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站方案应当对人员安置、债务化解、经济补偿等做出具体安排。

 

第七章 乡道村道特别规定

 

第七十二条 【乡道村道规划】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乡道村道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第七十四条  【乡道村道建设】村道建筑控制区不少于3米。

乡道、村道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路面宽度不低于4.5米。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乡道、村道应根据需要同步建设安全设施,已建成的应当按照安全、有效、经济、实用的原则,逐步完善安全设施。

第七十五条  【村道及小桥、涵洞的设计】村道及小桥、涵洞的设计可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从业资格的专业设计人员承担,设计文件应具备路线平纵断面图、路基标准断面设计、路面结构图和构造物结构图以及施工图预算等基本文件。

第七十六条  【乡道村道质量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道建设质量进行监督,将村道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人员)、通车时间等内容予以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

乡道、村道公路和农村公路上的小桥建设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验收结果进行抽查。

第七十七条  【乡道村道养护管理】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鼓励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第七十八条 乡道的超限运输认定标准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道的设计标准在公路出入口公示。超过公示标准的车辆不得在乡道上行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主管部门渎职责任】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不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公路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养护作业单位违法作业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作业的,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八十一条  【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由收费站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公路建筑控制区禁止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搬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三条  【违反桥下空间禁止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涉路工程建设施工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一)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要求组织建设的;

(二)涉路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或者未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的。

第八十五条  【源头运输企业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拼装的货运车辆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源头治超禁止性规定责任】货运源头装载供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货运企业装载造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许可机构并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五十条第(三)、第(四)项规定,未签发供货(收货)装载单(证明),未提供虚假的供货(收货)装载单(证明),未如实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报送车辆货物装载相关信息资料,为无法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源头治超从重处罚规定】对一年内(以道路运输证发放时间)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车辆道路运输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原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道路货运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的百分之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原许可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车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运经营者重新申领相关证件的,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车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累计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和经营者终身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八十八条 【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阻碍执行公务法律责任】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条  【名词解释说明】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市间、城乡间、乡村间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渡口等。

高速公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高等级公路。

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或者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高速公路连接线,是指高速公路收费广场与国省道及主要县乡道之间的连接公路。

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是指矿山、水泥厂、煤场、沙石料场、港口、火车站、汽车货运站(含物流园区、物流中心)、蔬菜集散站(场)等货物集散地、装卸现场。

第九十一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和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二次修正的《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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