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典当行业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

08.11.2013  18:57

   关于印发江西省典当行业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

  赣商办流通字〔2013〕130号

各设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省典当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典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典当行业监督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任何问题请向我厅(流通业发展处)反馈。

  联系人:黄乃忠,电话:0791-86246676

  传真:0791-86246674,邮箱:[email protected]

  

                            2013年10月16日

   

  

  江西省典当行业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典当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第8号令)和商务部《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典当行是特殊的工商企业,全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行使监管职责,不断完善监管体系,落实监管措施,切实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二章 日常监管职责

  

  第三条  典当行业监管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属地管理责任。

  第四条   省商务厅对全省典当行业实施监督管理,赋予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制订和实施全省典当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政策;

  (三)依法依规对全省典当企业和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并开展对典当企业年度经营情况审查;

  (四)负责建立典当行业监督核查、行业统计及日常管理制度;每年对全省不少于20%的典当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五)负责建立全省典当行业重大事件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六)指导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典当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七)负责全省当票、续当凭证的监制、发放及管理。

  第五条 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赋予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依法依规对本市典当企业和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进行初审,并组织开展典当企业年度审查初审工作;

  (三)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每半年至少对本辖区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省商务厅;

  (四)指导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典当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五)协助省商务厅对当票、续当凭证进行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赋予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设区市有关典当行业的工作要求;

  (二)负责对本辖区内典当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对本辖区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

  (三)完成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江西省典当行业协会是全省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赋予以下职责:

  (一)制定典当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二)组织全省典当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业务培训;

  (三)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省商务厅的监管和业务指导,完成其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监管责任,在准入审批、日常监管、年审等环节建立责任制。

  第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在开展监管、检查工作时要严格落实廉政建设有关规定。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条   对新增典当行,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和初审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应符合国家典当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及全省和当地行业发展规划;

  (二)应具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三)应有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金;

  (四)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五)应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六)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应当相对控股(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法人股东为江西本省注册企业,成立3年以上(截止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且近两年连续盈利并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股东投资能力应符合以下条件:各股东应具备以货币出资形式履行出资承诺的投资能力和投资资格,入股资金来源合法;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50%(其中房地产开发、担保、投资类企业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80%;融资性担保公司投资典当行应当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有关规定执行);法人股东出资额小于其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差额;法人股东权益性投资余额(通常为长期股权投资)加上本次出资额不超过净资产的50%(其中担保类企业不超过净资产的20%);

  (八)应有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九)应有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对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和初审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应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应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应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纪录;

  (四)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五)典当行应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且营运资金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六)应符合当地典当行统筹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好新增典当企业初审关,对申请者的实际情况和拟设典当企业、分支机构的场所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三条 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新增典当行出资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严防以借贷资金和他人资金入股等。对批准设立的新增典当行要持续跟踪半年以上并重点监督注册资本金抽逃问题。

  

  第四章 变更管理

  

  第十四条 对典当行办理变更机构名称时,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在审批和初审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

  (二)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已修改的《公司章程》;

  (三)应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对典当行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时,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在审批和初审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

  (二)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已修改的《公司章程》;

  (二)应提供新的法人代表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原件以及简历证明原件。

  第十六条 对典当行办理变更经营住所时,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在审批和初审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

  (二)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已修改的《公司章程》;

  (三)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对典当行办理变更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时,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在审批和初审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

  (二)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已修改的《公司章程》;

  (三)应有符合要求的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变更股权结构的协议;

  (四)新进入典当行的法人股东的条件及投资能力应符合典当行准入的要求(具体要求同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对典当行办理变更事项时,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在审批和初审时应把握以下重点内容:

  (一)同一典当行申请变更事项时间需在新设立或间距上一次变更一年以上。

  (二)对以下企业的变更行为要严格把关:1.同时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经营住所及股权结构等重大变更事项的;2.上年度年审为B类的;3.有重大违规记录的。

  

  第五章 日常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重点对非法集资、超范围经营、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故意收当赃物、违规办理股票典当业务等违规违法行为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时应立即纠正,并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在进行现场核查时,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检查典当企业是否在经营场所悬挂《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公开经营范围和收费标准,自觉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典当企业资金来源和运用的监管。严格财务报表中应收及应付款项的核查。典当企业的合法资金来源包括:

    (一)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注册资本金;

    (二)典当企业经营盈余;

    (三)按照《典当管理办法》从商业银行获取的一定数额的贷款。

  严禁典当企业用上述以外资金开展质、抵押典当业务及鉴定评估、咨询服务业务。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典当企业银行开户账户进行登记并报省商务厅备案。每半年至少对辖区内典当企业的银行发生额对账单和现金进行一次抽查,防止出现资金抽逃、违规融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典当企业现金管理要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注重加强现金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重点加强典当企业与其股东的资金往来监控。禁止典当企业向股东借款、典当企业股东以典当企业名义为自己招揽业务、股东利用典当行违法违规从事金融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财产权利典当业务的监督管理。禁止和预防典当行违规融资参与上市股票炒作,或为客户提供股票交易资金。禁止以证券交易账户资产为质押的股票典当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当票与当物(质、抵押品)的对照检查,做到账物相符,防止和查处企业违规不开具当票、以合同代替当票、有当票无质(抵)押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省商务厅负责当票、续当凭证的监制和发放。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典当企业的当票购领、使用、核销情况建立台账,实施编号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当票和续当凭证的使用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并由检查人签字负责。典当企业当票与续当凭证使用的张数应与典当业务笔数相符,当票开具的累计金额应与典当总额相符,尚未赎回的当票的金额应与典当余额相符。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核对上述情况,发现问题,需责令企业作出说明并进行核实。当票和续当凭证发生遗失的,典当企业应及时在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省、市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到典当企业查验客户档案中有关证件、合同和当票等内容是否齐全、有效;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内容是否与证件和合同相一致,当票保管联是否存入档案,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是否与财务报表一致。

    第二十八条  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典当企业按要求安装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使用该系统实现机打当票、续当凭证,准确录入典当业务相关信息。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使用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日常监管,定期核查企业上报信息。

    第二十九条 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典当企业每月6日前应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并对企业上报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应督导典当企业严格落实当物的质、抵押登记制度。并重点对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大额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当物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支持典当企业依法办理当物的质、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典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市商务部门应约谈典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商务厅: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金;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股权或经营场所;

    (四)超范围经营,超比例发放当金,超标准收取息费;

    (五)拒绝或者阻碍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监管;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

    (七)不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具当票、续当凭证,或以合同代替当票、续当凭证;私自印制当票和续当凭证;

    (八)其他违法违规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和风险处理机制。重大事项包括:

    (一)引发群体事件;

    (二)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三)非法集资吸储行为;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的;

    (五)企业或主要法人股东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六)企业或主要股东涉及重大诉讼案件的。

    发生以上重大事项,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该立即报告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在12小时内报告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应在24小时内上报商务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指导典当企业根据《公司法》和《典当管理办法》,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增加典当制度和业务规则的透明度,强化内部制约和监督,诚信经营,防止恶性竞争。

  第三十四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典当企业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力度,提升监管实效。引导新闻媒体正确宣传典当企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第六章 年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典当企业经营情况年度审查由省商务厅统一组织实施,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典当企业提交的年审材料进行初审并向省商务厅提交初审报告。省商务厅将年审结果面向社会予以公告。年审中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企业定为A类;年审中有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或整改得以改正的典当企业定为B类;年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典当企业为年审不合格企业。

    第三十六条 年审应包括下列重要事项:

    (一)典当企业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主要核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行为;

    (二)典当企业资金来源情况。主要核查有无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等违规行为;

    (三)典当企业法人股东存续情况,法人股东工商年检情况,典当企业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情况。主要核查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金额是否超过该股东的入股金额,典当行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典当业务结构及放款情况。主要核查典当总额构成及其真实性,是否有超比例放款、超范围经营,尤其是有无发放信用贷款情况;

    (五)典当企业对绝当物品处理情况。主要核查绝当物品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范围经营;

    (六)当票使用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的所有业务是否按规定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是否存在以合同代替当票和“账外挂账”现象,是否存在自行印制当票行为,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与真实的质、抵押典当业务是否相对应;

    (七)息费收取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是否存在当金利息预扣情况,利息及综合费率收取是否超过规定范围;

    (八)典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情况。主要核查是否存在私自变更或违规变更情况;

    (九)典当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企业本部、分公司分别及合并的财务报表。分支机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分支机构具有监管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企业采用分类管理,对A类企业在其变更、年审、主要股东参与新增典当行或分支机构设立等给予支持;市、县商务主管要加大对B类企业的监管、检查力度。对连续两年年审为B类的企业,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约谈典当企业法定代表人,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典当企业,省商务厅将予以取缔:

  1.有重大违规行为记录,且经整改后仍发生重大违规行为的;

  2.有重大违规行为,且经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后仍不合格的;

  3.年审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4. 无正当理由,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或取得营业执照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的。

  以下情形属重大违规,但不限于这5种情形:

  1.非法集资行为;

  2.未经审批私自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经营住所、股权结构、注册资本金;

  3.未经审批私自设立分支机构;

  4.抽逃注册资本金;

  5.当年累计3个月以上未按时报送月报。

  第三十九条 对已不具备典当经营许可资格的典当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退出手续:

  1.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申请退出请示,说明予以取缔或终止经营的原因和理由;

  2.省商务厅向典当企业下达取缔或终止典当经营许可资格通知,抄送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典当企业凭省商务厅的通知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