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将有法可依

13.12.2015  05:28

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月1日起,我省正式施行《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和施行,将为各地各校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是我省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的一项重要举措,标志着我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和平安校园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

  12月9日,江西省政府新闻办、省教育厅、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在省教育厅召开《学习贯彻<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发布会。省委教育工委副书记、省教育厅厅长叶仁荪就学习贯彻《条例》的相关情况作新闻发布。省委宣传部副部长朱民安主持发布会。

  叶仁荪在发布会上强调,《条例》是预防和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基本遵循,全省教育系统要从保障广大学生生命安全、维护校园良好秩序,建设平安和谐法治江西、办人民满意教育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大意义,率先落实教育部门和学校的预防职责,协调推进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的形成,着力完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置机制,将学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依法治教和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韩军,省委教育工委委员、省教育厅副厅长杨慧文,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立法处处长傅行家,省政府法制办立法一处处长闵辉,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处长曾青生,省教育厅学校安全稳定处处长李伟分别就《条例》相关情况现场回答记者提问。

  《条例》共设6章60条。在内容设置上,坚持了事故的预防与事故的处理两者并重的原则,既明确规定了各方的预防职责,又合理界定了事故责任的区分,规定了事故处理的途径、程序及赔偿办法等内容,突出了“积极预防和依法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的立法目的。

  ▲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

  《条例》将事故的预防放在重要位置,强调了事故的预防是社会各方的共同责任,既详细规定了学校、政府及相关部门、学生及学生监护人或抚养人等责任主体的责任,也兼顾了保险机构、新闻媒体以及为学校、学生提供设备、场地、服务等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条例》尤其突出了学校、政府及相关部门、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对学校在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安全职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同时针对各级各类学校的不同特点,分别对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上的职责作了特别规定。《条例》同时还针对我省留守儿童较多、中小学生溺亡事故易发等实际,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为使伤害事故得到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处理,《条例》界定了处理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明确了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医疗机构、学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各方面应该采取的行动或措施;规定了事故纠纷可以选择自行协商、申请行政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多元解决途径。《条例》设计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处理的第三方调解制度,对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人民调解员的聘任、事故纠纷调解的方式方法、经费保障等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

   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危害公共利益的6种禁止行为, 并对6种行为的依法处置进行了规定。6种禁止行为分别为: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散发传单、喧闹、张贴大字报等聚众闹事的;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等寻衅滋事行为的;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尸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处理遗体的;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质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制造、散布谣言等其他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行为的。

  ▲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

  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学生家长和学校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也是防止产生和妥善解决事故纠纷的关键。各方的责任越清晰具体,越有利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解和处理,也越利于事故的预防。

   条例》规定了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11种情形, 分别为:(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学校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活动的情况,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九)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发生伤害的;(十)学校因故放假、学生提前离校,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十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条例》规定5种情形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分别为: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因学生自杀、自伤等自身故意或者身体疾病造成的;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学校组织的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条例》同时还对学生及其监护人、以及第三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

  ▲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

  《条例》建立健全了学校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担机制,把学校的办学风险纳入到保险责任范围。《条例》明确保险人应当将其所参与签订的自行和解协议书、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管部门行政调解协议书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这有助于赔偿的及时到位。《条例》还进一步完善了事故的赔偿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