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08.03.2015  22:06

为增强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该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4年8月17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0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33004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email protected]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促进森林健康,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预防、除治、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造成危害的病(病原体)、虫及其他生物。

本条例所称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指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林业植物,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防治原则】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协调工作机制,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检疫御灾体系、防治减灾体系,落实防治责任,并将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和单位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承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督查、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具体工作。

农业、水利、科技、交通运输、旅游、环保、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有关工作。

基层林业工作站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测报、防治的具体工作,协助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经营主体职责】森林、林地、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负责其经营管护的森林、林地、林木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普查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松材线虫病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每年定期开展专题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专题调查结果,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监测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科学布局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完善监测网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备、设施。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备、设施的,应当征求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监测制度】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测报员,划定测报责任区,确定监测对象,实施动态监测,建立测报档案。

第十条【监测信息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台(站)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提供监测林业有害生物所需的气象无偿服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传播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一条【重点预防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古树名木等需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点),并督促有关部门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方案;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防护制度,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将松科类植物及其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制定应急预案,内容包括组织领导、防治措施、技术手段、资金保障、物资储备等。

第十三条【灾害报告制度】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林木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要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采样、鉴定,一经核实,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对报告人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抗性种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培育抗性种苗。

第十五条【营林设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造林设计方案应当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对经常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六条【森林经营】  森林、林地、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在植树造林时应当合理配置树种,选用良种壮苗,营造混交林。

禁止使用携带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及其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七条【生物调控】  森林、林地、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森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有益生物的繁殖和培养,发挥其生物调控作用。

第十八条【检疫要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依法对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开展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邮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对未依法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禁止运输、邮寄。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木产品采购的管理,要求供货商依法提供植物检疫证书。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入境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防止外来有害生物传入。

第十九条【检疫报告】凡生产、经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松科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调出单位和个人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该检疫要求向调出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调入松科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将植物检疫证书交调入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查验。调入地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检。

第二十一条【企业义务】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采购含有涉及松木材料的物品时,应当将检疫要求列入采购合同条款。

    从事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架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涉及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

    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即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的回收和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林业植物检疫员】林业植物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林检标志和出示《林业植物检疫员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不得阻挠。

林业植物检疫员及聘请的兼职林业植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林业植物检疫员证。

第二十三条【检疫追溯】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推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追溯制度。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林业植物检疫追溯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有关信息档案,对检疫合格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加施检疫标识,并对加施检疫标识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去向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章                除治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除治责任】森林、林地、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做好经营管理范围内发生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工作。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及时除治的,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除治;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除治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组织代为除治,费用由森林、林地、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新发现有害生物处置制度】对新发生、新发现的林业有害生物,所在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立即封锁、扑灭。

第二十六条【突发性灾害除治】对突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成立临时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专业除治队伍按照技术规程及时除治,切断病源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蔓延。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联防联治制度】对发生范围广、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除治。

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联防联治机制,健全灾情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并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联合开展除治。

第二十八条【除治措施】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应当推广运用航空作业、地面远程施药等先进除治技术,提倡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高效防治器械,保证人畜安全,保护有益生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疫木采伐】除治松材线虫病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发生区的松科植物(以下简称疫木)的采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盗或者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三十条【疫木安全利用】对疫木采取制作板材、胶合板、刨花板、中密度纤维板以及造纸、制炭等方式进行安全利用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监测预报、植物检疫、疫情除治和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及生态公益林防治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松材线虫病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情,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提取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 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其所经营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防治治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任务,加强防治检疫机构建设,组织森林防火专业队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防治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加强技能培训,定期开展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除治演练。

第三十三条【林农防治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部门应当在防治技术、设备等方面,扶持林农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合作组织,支持开展专业化和区域化防治,引导实施无公害防治,并将防治需要的机具列入农机补贴范围。

第三十四条【社会化防治组织】推行政府购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扶持和发展社会化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组织。

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化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组织和个人申请林业贴息贷款、小额担保贷款,引导各类社会主体参与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防治行业协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规范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的发展,促进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提升服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科技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实用技术,相关科技计划应当加大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领域科学研究的支持力度,提高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科技水平。

第三十七条【灾害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推行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重点县管理】对发生松材线虫病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县(市、区),因除治责任不落实,除治措施不力,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的,依照省政府有关规定,将其确定为松材线虫病疫情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重点管理县(市、区),予以督促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林业主管部门及其防治检疫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破坏、偷盗和擅自占用或者移动设备设施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偷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森林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不履行除治义务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除治责任或者不按规定履行除治责任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疫木处理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代为就地实施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规施工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采购含有涉及松木材料的物品时,未将检疫要求列入采购合同条款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重大疫情或者造成疫情扩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规调运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松科类植物及其产品调入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规种苗使用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携带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及其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除害或者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规发布信息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颁布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