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11.03.2016  04:04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6年4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3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 [email protected]

 

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3月10日

 

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税收保障协调机制,推进综合治税工作,研究和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根据本地区税收保障工作的需要,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税收保障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协助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

法院、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电力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对负有税收保障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本省注册成立独立法人企业。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具体编制、调整税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会商同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制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涉税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与纳税人签订缴纳税款协议,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综合评价机制,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实行税源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编制全省税收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管税制度,提高税收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将纳税人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根据规定,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纳税信用状况。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妥善保管税收票证 不得不征、少征、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的指导和监管,不得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专业服务或者为其指定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 

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统一建设综合治税信息系统,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涉税信息通过综合治税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递给财政部门、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动产、不动产登记,土地划拔、出让转让,房地产交易、租赁,矿产资源交易;

(三)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和医疗、教育、文化、交通、水利、探矿、采矿等资质、许可;

(四)建设项目审批、耕地占用审批、建设项目招投标、房屋建安造价、建设资金投入、工程款拨付及竣工验收;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统计、基本建设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政府定价、指导价,违反法律、法规处罚信息;

(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境内企业对外投资、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股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处置的裁判、调解、拍卖、执行;

(七)企业用工、社保缴纳、婚姻登记、外籍人员就业、残疾人就业、重点群体再就业;

(八)车船登记、检验信息,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会展、彩票销售;

(九)海关、外汇、证券、烟草、铁路、机场、航运、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的涉税业务数据和相关纳税人涉税业务办理信息;

(十)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应当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协助制度。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登记时,对不能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减免税证明或被查封不动产解封决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时,应当依法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因税收控管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宾馆酒店住宿情况、出入境记录等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依法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其他涉税违法线索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变更手续时,对不能提供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二手车增值税等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缴税款且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二十二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立情况、存款账户依法实施查询、冻结、扣缴税款或者对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实施查询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人民银行和银监、证监、保监等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金融、证券、保险等涉税事项的办理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资料以及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停止对其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反馈有关查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办理涉税案件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请求其协助征缴税款。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在处理破产案件时,人民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宣传,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做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辅导。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减免退税、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纳税人成本和涉税风险。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依法明确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为地处偏远地区或者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纳税服务时不得故意刁难纳税人,不得强制纳税人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畅通救济渠道,建立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征缴异议协调、和解、调解机制,完善纳税人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组织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被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准备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涉税信息保密义务;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

(三)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违规收取费用;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2014年5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