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
(201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四章 纳税服务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收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综合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做好税收保障具体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协助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咨询和辅导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对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本省设立法人企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与纳税人签订缴纳税款协议,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综合评价机制,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实行税源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编制全省税收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涉税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评定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纳税人。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提供便利,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不征、少征、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并拨付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全省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涉税协助义务,根据涉税信息目录,按照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将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准确、完整地提供给综合治税信息平台: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医疗、教育、特种行业、网络文化、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烟草专卖等各类生产经营许可;
(三)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交通、水利建设项目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耕地占用审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机动车辆、船舶登记、检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权利证书的发放、变更、注销,土地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授权经营,房产交易、租赁登记,房屋征收补偿;
(五)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筑安装造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六)固定资产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技术改造、技术转让、所有权转让、股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境内企业对外投资、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
(七)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备案,医疗保险费结算,单位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
(八)企业用工,外籍人员就业,残疾人就业,重点群体就业;
(九)商业性的演出、赛事,会展,书画以及艺术品售卖,彩票销售;
(十)进出口报关,进料加工,对外付汇,客货运输,电力、自来水、燃气供应;
(十一)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土地、房屋、林权等不动产登记时,对不能提供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出具的完税凭证、减免税证明或者被查封不动产解封决定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时,应当依法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因税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宾馆酒店住宿情况、出入境记录等信息,以及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遇有妨碍公务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依法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线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对不能提供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以及购车发票的,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对不能提供二手车交易发票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的,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缴税款且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九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立的账户及存款依法查询、冻结、扣缴税款或者对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查询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人民银行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银行、证券、保险等涉税事项的办理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商业性的演出、赛事、会展、拍卖、经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因条件变化已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纳税人在纳税后知道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没有享受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已超额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书面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反馈有关查处情况。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在进行破产清算时,人民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四章 纳税服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种税率、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减免退税、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纳税人成本和涉税风险。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首问责任、预约办税、延时服务、一次性告知、自助办税等制度,缩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时间。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合作机制,采取国税、地税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一家受理、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表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可以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不得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依法明确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为偏远地区或者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畅通救济渠道,建立税收政策执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和税收征缴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组织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和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准备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对被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收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流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应当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二)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2014年5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