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31.07.2015  18:04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特定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资格的证明,包括《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式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印制核发。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审查、制作、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领导。

培训、考试、制证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设区的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加强对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审查、制作、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并对外公告。

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持证人员基本身份信息、执法区域和类别、证件编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等事项,并附本人照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电子文档报送至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主体资格】    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九条【申领规定】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 行政执法部门 依法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本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和编号及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应报电子数据。

第十条【申领执法证条件】    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上岗培训和省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或者在网上学满规定的课时,并经考试合格。

第十一条【考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考试主要测试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掌握的基础法律知识,考试实行全省统一题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网上考试。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命题,并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网上学习考试系统。

        第十二条【不得申请情形】    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

(三)无正式编制人员以及借用人员;

(四)上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十三条【申领监督证条件】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负责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监督人员要求】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执法业务,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作风正派、清正廉洁,并经过执法监督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信息化管理】    建立全省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全省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信息及持证情况,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布,供社会查询、监督。

政府法制机构与机构编制部门建立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编制信息查询制度。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对拟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编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申领程序】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统一、书面申领。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预先审核汇总后,如实将相关材料送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盖章后,报送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对申领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同意办理;对申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行政执法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持证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证件载明的执法区域及证件有效期限内使用证件;不得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

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件的,属于程序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或者配合执法。

第十九条【辅助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辅助行政执法人员协助开展执法工作,并发给其工作证件。辅助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工作证件参与执法活动,未取得工作证件的,不得协助开展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辅助执法人员协助执法】辅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承担执法过程中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但不得凭工作证件行使应由行政执法人员所行使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

辅助行政执法人员离岗或者被解除合同后,应当将辅助执法工作证件、服饰、标识、工号等缴回原单位。

第二十一条【执法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执法监督员的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二条【注销补发换领】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领证机关应及时在当地主要报纸或者本级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告作废,并向核发机关报告;核发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注销原证、补发新证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注销】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将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岗位调整,应当按程序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换发】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每5年换发1次。

第二十五条【审核注册】    行政执法证件于每年年初进行审核注册。未经审核注册的,不得继续使用。

行政执法证件的注册标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分级发放。

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人员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委托机关予以警告:

(一)未依法出示证件的;

(二)证件丢失未及时公告的。

第二十七条【人员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机关收回证件或者公告作废: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五)公务员上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证件的情形。

被收回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二十八条【暂扣】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的,应当重新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上岗考试。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二个月至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投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条【执法部门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告作废;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收回并上交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核发机关法律责任】    核发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审验或者建立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8月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2010年11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