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最高法生效判决遭遇执行难
据悉,赣鄱公司系江西省高院受理的两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这两起案件涉案金额约为1.6亿元,赣鄱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第D070号土地。据江西省高院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此次闹访的幕后组织者为赣鄱公司,牵头人员闵赛凤是该公司股东之一。
2013年10月9日,赣鄱公司与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石道公司向赣鄱公司提供借款1.2亿元用于资金周转,总借款期限为12个月。
为此,赣鄱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大道以南、京九铁路以西,面积为61594平方米的洪土国用(登谱2013)第D07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金石道公司,并向青云谱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当时,该项土地抵押事宜经过赣鄱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一致同意。”金石道公司代表郑女士介绍说,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金石道公司于2013年10月先后15次向赣鄱公司指定的账户共转入1.09亿元,赣鄱公司也分别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收到这些借款。2014年3月12日,赣鄱公司再次向金石道公司发函确认借款金额为1.09亿元。
“可是赣鄱公司自收到发放的款项后,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一期利息。”郑女士告诉记者,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采取按月结息的方式,对方须在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
2014年4月3日,金石道公司向江西省高院起诉。江西省高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法院一审判决赣鄱公司向金石道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9亿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
赣鄱公司等被告方对此表示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同年12月20日,最高法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赣鄱公司等上诉人继续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裁定,认定二审判决赣鄱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虽然我们最终打赢了官司,谁料想却又遇到了执行难。”据郑女士说,由于赣鄱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8日,江西省高院依法作出裁定,拍卖赣鄱公司的第D070号土地使用权以清偿其所欠债务。
在长达9个月的拍卖过程中,由于赣鄱公司多次干扰,致使前5次拍卖活动取消。今年1月12日第六次拍卖,闵赛凤参加了竞拍,但因其出价低,第D070号土地使用权经两轮竞价后被江西谱洋公司以1.8亿元竞得。
“买受人谱洋公司代表在签署成交确认书时,不断遭到闵赛凤等人的辱骂。”郑女士回想起拍卖当天的情景,仍然心有余悸。拍卖会前,赣鄱公司闵赛凤和某男子进入拍卖会现场,公然对另外两位竞买人进行恐吓,要求其不得举牌,被拍卖公司和江西省高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劝阻和警告。此外,赣鄱公司纠集的社会闲杂人员还多次试图冲击拍卖现场,干扰拍卖。
据介绍,拍卖会结束后,闵赛凤及其部分亲属甚至开始对江西省高院司法技术处处长吴群进行辱骂,威胁称“你卖了我的地,从此你将惶惶不可终日”。离开会场时,闵赛凤等人拦住身着法官服的吴群,阻拦其离开,并动手扯其领带。在推搡过程中,闵赛凤等人雇佣的社会人员将吴群的眼皮划伤。最终,谱洋公司代表和江西省高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民警护送下才得以脱身离开。
拍卖成交后,赣鄱公司多次组织人员在江西省高院闹访,并提出了执行异议。5月16日,江西省高院审委会经讨论,依法决定驳回异议。
于是,“民工抄党章”这场闹剧便在闵赛凤等人的精心策划下粉墨登场,活动现场打出的条幅中直接点名江西省高院某领导。该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对此表示,在此案审理、执行阶段,该领导均不分管,也不认识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关虚假诉讼等举报内容纯属捏造。
目前,经公安机关初步查明,闵赛凤在南昌市新建区劳务市场以每人每天180元(包午餐)的价格,雇请10多名民工,5月23日到江西省高院门口封堵大门闹访,严重扰乱了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
当天下午,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1款,对闵赛凤、章小金扰乱机关事业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分别处以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
附件1:
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茂,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枫林村(安福名都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刘大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欣亚,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艳。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迎宾大道6号5幢店面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大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欣亚,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浩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中航国际广场酒店办公楼9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欣亚,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行政中心东井冈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进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易奇文。
委托代理人:陈爱民,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闵齐龙。
委托代理人:陈爱民,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鄱公司)、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楠投资)、江西浩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楠集团)为与被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道公司)、原审被告易奇文、闵齐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李相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金石道公司与赣鄱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1009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金石道公司向赣鄱公司提供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亿元,总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单笔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款人分次出具的借据为准;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应按月结息,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均视为借款人根本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复利、违约金罚息和追偿费用,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式为自本金或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未还本金与未还利息之和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所有股东一致同意本次借款由贷款人直接支付到法人代表的个人账户。
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2013年10月9日,金石道公司与赣鄱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赣鄱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大道以南、京九铁路以西,面积为61594.00平方米的洪土国用(登谱2013)第D07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金石道公司,并向南昌市青云谱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对赣鄱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土地抵押的事宜经过了赣鄱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一致同意。同日,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以及江楠投资、浩楠集团与金石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赣鄱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对赣鄱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金石道公司通过贺小艳62×××92账户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17日向赣鄱公司指定的刘健账户62×××99分15笔转入人民币1.09亿元。赣鄱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17日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5000万元、1750万元、41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
2014年3月12日,赣鄱公司再次向金石道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到当日尚欠金石道公司借款1.09亿元,法定代表人刘健亦签字确认。金石道公司发放上述款项后,赣鄱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4年3月31日,金石道公司向赣鄱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4年4月1日提前到期,并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赣鄱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为实现本案的债权,金石道公司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纠纷,约定律师费用为50.95万元。金石道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5万元律师费用,该律师事务所亦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
因赣鄱公司未按约还款,金石道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赣鄱公司向金石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9亿元;二、赣鄱公司按照月利率1.8%向金石道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应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人民币1108.74万元;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8%支付复利,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人民币47.8145万元;自本金或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未还本金与未还利息之和金额的0.1%向金石道公司支付违约金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人民币79.6908万元;三、赣鄱公司补偿金石道公司因办理案件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95万元;四、赣鄱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大道以南、京九铁路以西,面积为61594.00平方米的洪土国用(登谱2013)第D07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金石道公司的关系成立,金石道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以及江楠投资、浩楠集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罚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赣鄱公司、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浩楠集团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金石道公司与赣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金石道公司与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以及浩楠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虽然赣鄱公司等各被告主张借款是虚假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认为贷款人金石道发放款项的资金来源非法,发放贷款数额超出了其经营贷款限额,违反了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上述主张,各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即便金石道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综上,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1.09亿元贷款是否实际发放的问题。金石道公司通过贺小艳账户62×××92在2013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17日分15笔向刘健账户62×××99转款1.09亿元。对该转款事实,赣鄱公司庭审中也予以了确认,只是抗辩该账户是在金石道公司控制下进行的虚假转账,款项进入账户当天就转出,并未实际发放且用于支付款项的贺小艳账户资金来源不合法。对其抗辩理由,赣鄱公司仅提供了证人皮某证言,鉴于该证人系浩楠集团工作人员,与赣鄱公司有利害关系,在赣鄱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金石道公司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1.09亿元款项委托贺小艳账户转至赣鄱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赣鄱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收到款项的事实。2014年3月12日,赣鄱公司再次向金石道公司发函确认借款金额为1.09亿元。综上,金石道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1.09亿元贷款的义务,各被告抗辩款项未实际发放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金石道公司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利息、复利和违约金的问题。虽然本案约定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8日,但借款人自收到发放的款项后未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金石道公司已于2104年4月1日根据上述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金石道公司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至2014年4月1日宣布贷款到期之日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对借款到期之后的逾期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对未还本金与未还利息之和按日0.1%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根据上述规定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金石道公司主张合同期内计算复利,对合同到期后计算利息的同时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赣鄱公司承担,故对金石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中,实际产生并支付的25万元律师费用,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责任承担的问题。赣鄱公司作为借款人,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大道以南、京九铁路以西,面积为61594.00平方米的洪土国用(登谱2013)第D07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履行其与金石道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以及浩楠集团为赣鄱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自愿同意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顺位时,继续按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赣鄱公司及各保证人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石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部分该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调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赣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石道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9亿元;二、赣鄱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石道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9亿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三、赣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石道公司支付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25万元;四、金石道公司对拍卖、变卖赣鄱公司抵押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大道以南、京九铁路以西,面积为61594.00平方米的洪土国用(登谱2013)第D07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以及浩楠集团对赣鄱公司上述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易奇文、闵齐龙、名骏公司、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以及浩楠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赣鄱公司追偿。七、驳回金石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16万元,由赣鄱公司、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浩楠集团共同负担。
赣鄱公司、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浩楠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赣鄱公司与金石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金石道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放款。2013年10月,与金石道公司有关联的自然人为了确保其个人的债权安全,以同意追加借款给赣鄱公司经营为由,用金石道公司的名义与赣鄱公司签订合同,将赣鄱公司的洪土国用(登谱2013)第D070号土地办理抵押登记至金石道公司名下,同时要求赣鄱公司公章及财务印章等由金石道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保管。金石道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实际控制了赣鄱公司公章及印章后,利用刘健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银行南昌昌北支行开设了账户(账号为62×××99),同时开通网上电子银行,并设立和掌控电子银行账户密码及U盾。金石道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利用控制刘健账户密码及网上银行U盾的便利,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17日,分数笔向刘健中国银行账号为62×××99账户转入了1.09亿元现金流水。所有款项到刘健账户后立即转走,刘健及赣鄱公司全然不知。案涉1.09亿元是金石道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操作完成,刘健没有控制、占有该账户,对该账户的现金流毫不知情,刘健、赣鄱公司也未实际收到及支配上述款项。二、本案原审程序违法。赣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刘健中国银行账号为62×××99账户资金走向及贺小艳账户资金来源的书面申请,以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核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原审期间,上诉人均提出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刘健涉嫌挪用资金案中,已取得证据证实刘健中国银行账号为62×××99账户流水的资金回到了金石道公司关联人员账户,要求法院主动发函调取,但是原审法院没有主动依职权调取。此外,金石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无从事银行业借款资质,严重违规借款1.09亿元,本案《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各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改判金石道公司对赣鄱公司的洪土国用(登谱2013)第D070号土地抵押权及其他上诉人担保合同无效;三、诉讼费由金石道公司承担。
金石道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金石道公司与赣鄱公司等各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利息催收函》和《确认书》等,证明案涉的借款关系、抵押关系和保证关系真实、合法和有效,且各上诉人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金石道公司根据《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借款1.09亿元汇入刘健的个人账户,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义务,借款人赣鄱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刘健多次对收到借款1.09亿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一)根据《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赣鄱公司指定刘健的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为借款的收款账户,金石道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证明金石道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15日、17日向该指定账户实际支付了借款1.09亿元。此外,金石道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和贺小艳出具的《付款声明》均可证明,金石道公司委托贺小艳(金石道公司的出纳)从其名下账号为62×××92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1.09亿元至刘健名下账号为62×××99的中国银行账户,贺小艳账户上的款项属于金石道公司财产。至于金石道公司该1.09亿元款项的来源与赣鄱公司无关,是本案借贷关系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赣鄱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15日、17日出具的三张《借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同时也确认金石道公司将借款转入刘健在中国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借款凭证》由赣鄱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健签名确认。2013年10月31日赣鄱公司在《利息催收函》上盖章并由刘健签字确认;2014年3月12日赣鄱公司盖章和刘健签字的《确认书》再次确认了借款1.09亿元的事实。(三)金石道公司将借款付入刘健的个人账户,是依据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等明确约定以及赣鄱公司的全体股东合意的履行,合理且合法。(四)刘健作为其所开立账户的所有人,对其个人账户的款项享有支配权和控制权,同时也对其账户的支取承担责任。(五)刘健账户里1.09亿元的去向,与本案借款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各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虚假流水、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公章由金石道公司控制等主张。反之,金石道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都有相应的签字或盖章,而赣鄱公司的每一个盖章,均同时有刘健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刘健才是公章的掌控人。因此尽管补充协议有关于金石道公司委托他人代管赣鄱公司公章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而赣鄱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公章交给委托人或金石道公司保管的证据。四、闵齐龙、易奇文多次声称金石道公司与刘健“恶意串通、挪用赣鄱公司巨额资金”,并以此要求原审法院对此进行调查,然而事实上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公安分局只是对刘健涉嫌挪用资金(赣鄱公司资金)进行了立案侦查,对刘健是否挪用了赣鄱公司的资金,与此相关的事实仅仅发生在刘健与赣鄱公司之间,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毫无关联。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易奇文、闵齐龙当庭陈述称:第一、《借款合同》无效,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第二、《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修改,易奇文、闵齐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金石道公司在本案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所涉1.09亿元资金由金石道公司实际控制和处理,造成没有实际发放1.09亿元借款。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赣鄱公司等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递交举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因此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1.09亿元贷款已经实际发放并判决赣鄱公司等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金石道公司与赣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金石道公司与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以及浩楠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1.09亿元贷款已经实际发放并判决赣鄱公司等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2013年10月9日金石道公司与赣鄱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金石道公司向赣鄱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2亿元,总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应按月结息,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所有股东一致同意本次借款由贷款人直接支付到法人代表的个人账户。《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金石道公司依约在2013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17日先后通过贺小艳62×××92的账户向刘健62×××99的账户转款1.09亿元;2013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17日,赣鄱公司出具加盖其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刘健签名的《借款凭证》,确认收到1.09亿元借款;2013年10月31日,赣鄱公司在《利息催收函》上盖章并由刘健签字,确认尚欠金石道公司的利息;2014年3月12日,刘健代表赣鄱公司向金石道公司出具由其签字并加盖赣鄱公司公章的《确认书》,再次确认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尚欠金石道公司借款1.09亿元。上述事实证明,金石道公司已经按约向赣鄱公司发放了1.09亿元借款,赣鄱公司亦收到案涉借款,在赣鄱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赣鄱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赣鄱公司应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以及浩楠集团亦应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发放并判决赣鄱公司偿还借款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以及浩楠集团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赣鄱公司、刘健等主张刘健的62×××99卡被金石道公司控制,案涉借款是在金石道公司控制下进行的虚假转账,金石道公司未实际放款,刘健、赣鄱公司也未实际收到及支配案涉款项等上诉理由,其仅提供皮某的证言及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查询财产情况说明》,鉴于皮某与赣鄱公司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皮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赣鄱公司等提交的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查询财产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明仅能证明案涉款项进入刘健账户后被转出的事实,但不能否认赣鄱公司已经收到金石道公司款项的事实,故赣鄱公司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赣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刘健中国银行账号为62×××99账户资金走向、贺小艳账户资金来源以及向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调取刘健62×××99资金回到了金石道公司关联人员账户相关证据材料的申请,原审未予准许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调取刘健中国银行账号62×××99资金走向和贺小艳账户资金来源,以及刘健62×××99资金是否回到金石道公司相关人员账户,均属于当事人调取证据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而且,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证据的调取与否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此,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核准及未调取相关材料并不违法。
综上,赣鄱公司、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浩楠集团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1160元,由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健、刘红艳、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浩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婷
附件2:
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进贤,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毛,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红艳。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毛,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浩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
一审被告:易奇文。
一审被告:闵齐龙。
再审申请人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鄱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道公司)、一审被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楠投资)、江西浩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楠集团)、易奇文、闵齐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赣鄱公司申请再审称:刘健的个人账户信息不是赣鄱公司通知金石道公司,赣鄱公司不可能以刘健个人银行卡作为收取公司贷款的账户。金石道公司控制了赣鄱公司公章以及刘健的个人账户U盾、密码,进行刘健账户操作,而赣鄱公司、刘健没有实际收到涉案贷款。《委托付款函》是一份虚假的证据,“刘健”账户有近80%的资金经第三方账户最终流回贺小艳账户,表明借款关系是虚假的。金石道公司没有对此反常情况举证证明,法院也未调取该方面证据,据此判决赣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金石道公司答辩称:1、涉案各份合同及相关股东会决定、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均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金石道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借款凭证》、《利息催收单》及《确认书》,充分证明1.09亿元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赣鄱公司。2、该公司已实际处分了1.09亿元借款,用于偿还了该公司对外借款,及转入刘健及刘健控制的公司账户。刘健代赣鄱公司收款后如何使用、资金如何流转与金石道公司无关。3、本案不存在银行转账凭证的流水系伪造的情形,赣鄱公司二审提交的公安经侦大队《查询银行财产工作说明》不能证明金石道公司未支付借款。
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浩楠集团、易奇文、闵齐龙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石道公司和赣鄱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当日,对1.2亿元借款如何支付的问题,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赣鄱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金石道公司将1.2亿元借款直接支付到法定代表人刘健的个人账户。上述两合同除赣鄱公司盖章确认外,刘健亦参加了两合同的签订并在协议上签字。一审时,赣鄱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健也没有证据推翻该《补充协议》关于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故该协议对赣鄱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金石道公司依约向赣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的个人账户转款1.09亿元,赣鄱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刘健签名的《借款凭证》,确认共计收到借款1.09亿元。金石道公司已履行了上述两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义务。其后,赣鄱公司在《利息催收函》上盖章并由刘健签字,确认尚欠金石道公司的借款利息;2014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刘健又向金石道公司出具了由其签名并加盖赣鄱公司公章的《确认书》,再次确认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尚欠金石道公司借款1.09亿元。赣鄱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委托付款函》和《付款声明》证实,金石道公司确认委托贺小艳付款,该款也已实际付至赣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账户。赣鄱公司以该款不是金石道公司支付故不应向金石道公司还款的理由并不充分;金石道公司资金进入赣鄱公司指定账户后的流向属于赣鄱公司内部管理事宜,赣鄱公司既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借款打入其法定代表人刘健个人账户,就应承担款项支配的风险,赣鄱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不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二审判决赣鄱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赣鄱公司主张刘健的涉案银行卡被金石道公司控制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且证人皮某与赣鄱公司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查询财产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涉案款项进入刘健账户后被转出的事实,不能推翻赣鄱公司已经收到金石道公司款项的事实。如上所述,款项进入赣鄱公司后的流向及使用情况,不属金石道公司举证责任范围,故赣鄱公司抗辩该资金流存在伪造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二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赣鄱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赣鄱公司应在其抵押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以及浩楠集团亦应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认定赣鄱公司应偿还借款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浩楠集团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赣鄱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贺 禔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