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反映对保全特定款物执行的问题及对策

29.12.2015  13:03

  在民事执行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冻结、查封后,执行法院会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的期间内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的,执行法院会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保全的特定性,时效性强,对于一些特定物的处置却非常复杂和困难,如对鱼苗、家禽、稻谷等特定物的保全查封,由于这些特定物需要人工饲养、培育,在查封期间难以看护,容易造成此类财产的灭失、毁损,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对于此种财物的处置是摆在执行法院面前的现实困难。

  对于上述财产的执行,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是通过拍卖、变卖程序来进行,我国对拍卖有《拍卖法》进行规定,但我国的法律没有对变卖的措施的适用范围、方法和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

  拍卖和变卖同为执行程序中财产变现的方式,但由于特殊财物本身的属性,时效性等并不适用拍卖程序,对于上述财产只能通过变卖程序进行处理,根据《执行规定》第46条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采取拍卖方式,因为,拍卖可以取得最高价款,这既有利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又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只有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才可以进行变卖,这就规定了变卖在特定情形才能适用,也就是规定了变卖的使用范围。根据《执行规定》第46条第二款及《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4条规定,如查封、扣押的财务属于下列情况的适用变卖方式:(1)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这里的国家收购,其实就是将查封、扣押的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变卖给国家。(2)易腐坏物。查封、扣押物是属于容易腐烂、变质的,应当迅速变价,以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例如扣押了一车大白菜,应迅速变价,采取变卖方式。(3)有明显贬值危险的物品。查封、扣押物是属于容易挥发或不迅速处理有明显贬值的,应当迅速变卖,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4)有市价的财物。“市价”是指市场公开交易的价格。有市场价格的物品,因其价格得到社会的公认,直接依市价变卖,即不失公平,也无损于当 事人的利益,又可因省去拍卖程序而节约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5)委托拍卖不成的财产。查封、扣押物经拍卖,因无人应买或最高价低于拍卖保留价而不能拍定的,拍卖程序结束后,可通过变卖方式变价。也就是说经过第三次拍卖仍然流拍,可以通过变卖方式变价。(6)当事人双方同意变卖的。当事人对自己的私权有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要求直接变卖的,人民法院应尊重其处分权,没有必要一定采取拍卖的方式。(7)执行法院认为变卖比拍卖更方便执行,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特别是查封、扣押的物品是价值低又系小件零星物品的,可以通过变卖方式变价。

  通过上述论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特定款物进行变卖处置实现财产变现。但还有一种情况,在立案受理受理,还未审理生效的情况下,保全了上述的特定款物,该如何处置?因为据以执行的依据还未生效,不能对上述款物进行变现处置,但该款物又不适宜长时间的保存,在此种特殊情况下,只能通过提存来实现,即通过变卖程序将上述财产进行变现,再将所得价款提存至第三方机构进行保管,待案件审理结束后,再由权利人接受。

  (吴云 熊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