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反映执行费收取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3.10.2014  11:37

  2007年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申请执行费的交纳顺序作了调整,执行费不再由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预交,而由法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收取。该规定对于减轻申请执行人的负担,加重被执行人的责任,引导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具有积极意义。但该项制度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又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其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执行费收取时间不统一。以往当事人申请执行时,一律由申请执行人持立案庭开具的缴费凭证到指定银行交费,程序比较规范。现在执行费收取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容易发生执行费收取时间不统一的问题。有的法院执行人员是在案件部分执行时并不收取执行费而是在执行全部到位后收取,而有的法院执行人员是在部分执行后即部分或全部收取执行费。

  二是执行费收取标准不统一。执行案件立案时,立案庭会依据案件执行标的核算出执行费数额,但执行中执行到位标的往往与申请执行标的不一致。如果案件部分执行到位,是按立案时核算的执行费全额收取还是根据实际的执行额部分收取;执行中因利息计算等原因,实际执行标的可能超出申请执行标的,是仍按申请时核算执行费收取还是重新核算就增加部分另行收取,因无明确规定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做法,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执行人员处理的结果也不一样。

  三是执行费收取不能区别对待。诉讼费收取可以根据案件结案方式不同而不同,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调解或撤诉的减半收取诉讼费。但《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对执行费收取并无特别规定,执行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或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结案甚至撤回执行申请的,仍然是全额收取执行费,导致一些被执行人对此有抵触意见。

  四是被执行人恶意拒缴现象时有发生。执行费在执行中收取,又带来被执行人拒缴执行费的问题。被执行人往往带有怨气,在强制执行中对原所负债务都不愿主动履行,对新增加的申请执行费用更采取不配合态度。也有的被执行人在法院立案执行后绕开法院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然后以未经法院执行为由拒绝履行应承担的执行费。

  五是有的案件因执行费问题而难以结案。为防止执行费用流失,法院一般规定执行案件执行费必须执行到位并附收费发票方可结案,但有的案件实际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因为被执行人拒绝缴纳执行费,导致执行案件难以结案。如果法院仅仅就执行费(往往是小额执行费)单独向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则又要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影响法院的办案效率。

  为了解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中出现的以上新问题,使执行费的收取规范、统一,我们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一是明确申请执行费应在执行款中优先扣除。法院应明确规定,部分执行到位后,只要执行款多于应缴执行费,应在执行的首笔到位款中优先扣除全案的申请执行费,防止出现执行到位但未能收取到执行费的现象;对执行中因利息计算等原因,实际执行标的超出申请执行标的的,应按实际执行标的由执行人员重新核算执行费并全额收取。

  二是法院应对执行费收取进行动态管理。从案件立案时,应由立案庭明确执行费数额,执行人员对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增加、减少收取执行费的情况,应有审批记录并逐一在卷宗中注明,便于相关部门进行核查比对,保证执行费收取的规范性。

  三是执行费收取应借鉴诉讼费实行区别收取。对在法院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之内,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和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对申请执行费用进行减收,提高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但对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或申请人撤回申请,由于法院已花费一定财力物力,应对申请执行费进行强制执行。

  四是应对拒缴执行费的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对拒缴执行费的被执行人,法院应首先向其说明缴纳执行费是被执行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如其仍然拒绝履行,法院应对执行费进行强制执行,确有困难不能履行的可以由执行人员出具报告并经严格审批后对执行费进行减免。(吴云 郭绵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