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11.04.2015  02:04

关于公开征求《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省工商局起草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5年4月25日之前,通过如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0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33004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教育督导征求意见”字样。

 

 

省政府法制办   

2015年4月8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殊规定

第四章  国家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本省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并确定相应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依法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根据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明确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履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引导科学、合理的文明消费,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十一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消费者有权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做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低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不得实行消费歧视或者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或者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经营惊险娱乐项目的,还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护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销售或者服务前,向消费者说明正确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办法。经营惊险娱乐项目的,还应当告知消费者惊险娱乐项目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经营证照,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悬挂、摆放经营证照或者佩戴进场交易证;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和地址,并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提供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发票或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等。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因商品瑕疵、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对商品削价处理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售后服务、消费环境等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状况与表明的状况相符。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承担维修责任的商品,在承诺期内因没有维修点、维修点被撤销等原因无法修理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经修理、加工的部位在6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保修。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高于6个月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三十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照承诺或者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价格提供;不符合承诺或者约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承诺、约定或者退还货款,承担消费者为此支付的通讯、邮寄等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商品折旧费和其他费用。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二节  特殊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客运安全规定和客运服务标准,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目的地运送消费者,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不得超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经营者非因不可抗力造成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需要安排食宿的,应当妥善安置;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赔偿损失。
  城市出租车不得无故绕行远道,不得自行调校里程计价表。

第三十七条   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旅游线路和景点、价格、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游览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擅自增加游览景点或者提高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游览景点或者降低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的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并将全部底片、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费用,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另作他用。

  经营者提供保价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保价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由消费者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保价服务。消费者未接受保价服务,不影响消费者依法要求经营者就其违约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消费者对具有特定意义的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活动及具有特殊价值的胶卷、底片、照片、数据资料等物品,要求保价拍摄、冲印、制作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达成报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报价额的3%;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三十九条从事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美容美发达到的效果、美容美发后应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非医疗机构不得从事整容、整形项目。

第四十条从事洗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衣物状况,向消费者介绍衣物洗染效果,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相关内容。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等后果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浸泡、清洗、保鲜、加工、包装、盛装食品。

从事餐饮、娱乐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安全要求;不符合卫生标准、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不得设置包间最低消费,不得收取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应当依法保障患者的知情权、治疗选择权和隐私权。医疗机构除实施紧急抢救的外,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进行的治疗、手术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药品的作用及价格等,应当按照规定收费,列出医疗服务收费明细项目,向患者或者家属定期提供收费清单;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

患者或者其家属可以依法查阅、复印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医嘱单、处方等有关医疗资料,医疗机构必须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供水、供电、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计费准确,计量计费错误的,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水、电、气、话时等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

经营者应当负责对其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经营者在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用服务的正常进行;确需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除临时紧急检修外,应当按承诺的时限提前告知消费者。未提前告知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误导消费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四条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栋号、单元、楼层、房号、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摊面积、公共配套设施、交付使用日期、单价、总价(单价×建筑面积)、产权办理期限、物业管理、售后服务、《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在醒目的位置明示《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事项。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明码标价,公示每一套待售商品房的单价和总价。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商品房总价外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凡由经营者承担的费用,不得转嫁于消费者。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必须使用住建部和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五条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保修期为2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商品房的保修期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含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可先在质量保修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施工方案、标准、期限、质量、价格、环保指标、保修期限、质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还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价格等,材料应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保证装饰装修质量,不得偷工减料。有毒有害残留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因经营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

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增加面向消费者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依法可以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告知已签约的消费者,并要给消费者合理期限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接受其金融服务,否则不能向已签约的消费者增加收费。

在提供消费信贷等金融服务时,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应由经营者承担的费用转嫁给消费者。

第四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如实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参与人在保险活动中,不得有强制、欺骗、隐瞒、误导等行为。

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四十九条   收费的停车场所的经营者应保证车辆的安全。经营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造成车辆损坏或丢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物业公司应保证车辆的安全。

第五十条 从事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关于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以虚假广告、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导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降低教学标准,安排不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

(四)以不正当手段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第四章 国家保护

      第五十一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成立专门领导协调机构,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鼓励、支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十二条 工商、质监、食药监、商务、交通、旅游、建设、房屋管理、教育、农业、文广影视、卫计委、物价、通信、邮政和金融等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对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和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抽查检验计划或者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抽查检验。

  大众传播媒介使用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全面、客观,并注明出处。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案件,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六条 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由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新闻媒体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单位组成,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各项职责。

除消保委外,消费者还可以依法成立其他消费者组织。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应当积极支持消保委等消费者组织工作,对消保委等消费者组织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的查询,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消保委履行法定职能的必要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消保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机构或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消保委应当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知识教育,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标准;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出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劝谕;

  (八)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发情况;

  (九)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听证会,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推动跨境消费争议解决,促进信息互通共享。

  第五十八条 消保委可以针对本地消费投诉的处理情况和消费者的需求,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第五十九条 消保委可以根据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需要,每年对若干个行业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六十条 消保委可以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并公布结果。

  第六十一条   消保委可以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的投诉情况。

  第六十二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保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消保委为前款规定的诉讼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第六十三条 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消保委发布消费信息、提出调查报告、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六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保委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交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或者检测人进行鉴定、检测。有关鉴定人或者检测人应当受理,并如实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无法检测、鉴定的,有关鉴定人或者检测人应当说明理由。

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该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六十七条 消费者向消保委投诉的,消保委应当在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检测鉴定所需时间)结束调查调解。情节复杂的投诉。调查调解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及延长的期限。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聘用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经营者制定的服务公约或者承诺等对消费者有利的,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合同责任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   经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事后经营者反悔或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视为无理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保委可以向社会披露,并纳入信用档案。

第七十条   经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的以及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七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不属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责任的,由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七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中,经营者主动赔偿或者经消保委、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调解结果,并履行完毕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保委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消保委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副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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