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4.17)

17.04.2015  12:37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4.17)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二节  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经营者义务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原则】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

第五条【社会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职能,宣传守法诚信的经营行为,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活动。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七条【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内,其人身、财产遇到危险的,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  

  第八条【赔偿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九条【购货凭证、售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或者服务凭证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

第十条【监督权】消费者有权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消费者义务】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

(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四)投诉、举报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节  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守法契约】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做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低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第十三条【缺陷商品召回】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商品已售出的,应当负责对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销毁,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对缺陷产品有召回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接受服务仍有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商品修理、更换、销毁等补救措施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经营信息公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经营证照。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悬挂、摆放经营证照或者佩戴进场交易证;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和地址,并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并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未取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质量承诺】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售后服务、消费环境等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状况与表明的状况相符。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经营者聘用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六条【安全保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及其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在销售或者服务前,向消费者说明正确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方法和防止危害发生的办法,必要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经营惊险娱乐项目,还应当告知消费者惊险娱乐项目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并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及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所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具体支付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明码标价】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明码标价,因商品瑕疵、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对商品削价处理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

第十八条【网购】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照承诺或者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价格提供;不符合承诺或者约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承诺、约定或者退还货款,承担消费者为此支付的通讯、邮寄等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商品折旧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网购】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以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经消费者在购买结算前确认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消费者应当同时返还该次消费获得的奖品、赠品或者等值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损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商品完好。

第二十条【电信、网络运营商义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增值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互联网经营活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网店经营者有发布垃圾广告、虚假广告以及从事诈骗等违法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或者关闭网站等措施,制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保存相关记录和证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格式声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二条【预付消费】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经营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三条【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旧充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

(三)销售的商品达不到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

(四)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雇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六)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八)消费者预付款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销售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或者强制性认证而未检验、检疫、认证的商品,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

(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十一)销售伪造产地、生产许可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标志,或者伪造、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的商品;

(十二)销售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十三)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十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商品;

(十五)销售无商品名称、厂名、厂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十六)其他明显属于欺诈的行为。

前款所列第(九)项至第(十五)项,经营者认为自己确非欺诈的,由经营者提供证明。

第二十四条【售后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保修期内,商品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更换或者退货的责任,并承担运输和往返的合理费用。

经修理、加工的部位在6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保修。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高于6个月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经营者承担维修责任的商品,在承诺期内因没有维修点、维修点被撤销等原因无法修理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五条【赠品】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个人信息】经营者对在经营过程中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前款所指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指纹、血型、病史、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三节  经营者义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食品餐饮】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标准,不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浸泡、清洗、保鲜、加工、包装、盛装食品。

从事餐饮、娱乐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符合卫生要求给消费者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收取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快递物流】快递物流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前应当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约定货物送达的时间和地点,查验货物的品质、数量和完好状态,明确违约责任,确保货物的运输安全。

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对消费者依法进行赔偿。

第二十九条【客运】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客运安全规定和客运服务标准,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目的地运送消费者,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不得超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经营者非因不可抗力造成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需要安排食宿的,应当妥善安置;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赔偿损失。
  城市出租车不得无故绕行远道,不得自行调校里程计价表。

第三十条【汽车经营】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维护、修理、更换、退货以及损失赔偿等事项。汽车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现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免费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三十一条【摄影冲印】从事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的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并将全部底片、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费用,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另作他用。

  经营者提供保价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保价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由消费者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保价服务。消费者未接受保价服务,不影响消费者依法要求经营者就其违约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消费者对具有特定意义的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活动及具有特殊价值的胶卷、底片、照片、数据资料等物品,要求保价拍摄、冲印、制作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达成报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报价额的3%;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三十二条【洗烫】从事洗烫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衣物状况,向消费者介绍衣物洗染效果,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相关内容。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用企业】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计费准确,计量计费错误的,多收的费用及利息应当及时退还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水、电、气、话时等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

经营者应当负责对其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经营者在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用服务的正常进行;确需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除临时紧急检修外,应当按承诺的时限提前告知消费者。未提前告知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误导消费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商品房】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栋号、单元、楼层、房号、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摊面积、公共配套设施、交付使用日期、单价、总价(单价×建筑面积)、产权办理期限、物业管理、售后服务、《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在醒目的位置明示《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事项。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明码标价,公示每一套待售商品房的单价和总价。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商品房总价外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凡由经营者承担的费用,不得转嫁于消费者。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必须使用住建部和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五条【商品房质量保修】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保修期为2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商品房的保修期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含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可先在质量保修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装修装饰】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施工方案、标准、期限、质量、价格、环保指标、保修期限、质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还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价格等,材料应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保证装饰装修质量,不得偷工减料。有毒有害残留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因经营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

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证券金融】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增加面向消费者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依法可以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告知已签约的消费者,并要给消费者合理期限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接受其金融服务,否则不能向已签约的消费者增加收费。

在提供消费信贷等金融服务时,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应由经营者承担的费用转嫁给消费者。

第三十八条【保险】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如实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参与人在保险活动中,不得有强制、欺骗、隐瞒、误导等行为。

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三十九条【非学历教育】从事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关于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以虚假广告、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导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降低教学标准,安排不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

(四)以不正当手段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第四十条【修理加工】修理、加工业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加工前告知消费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不得偷换或者故意损坏零部件,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虚列修理、加工项目。

第四十一条【中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采取强迫、欺诈、误导手段进行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旅游】旅游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线路、景点、交通工具、食宿标准、价格等提供旅游服务,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章   保护

第四十三条【政府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难点问题,协调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案件,保护消费者合法公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消费维权的重大问题,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督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制度标准制定】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教育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费教育宣传活动,引导公民树立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理念,提高消费维权的意识和能力水平。

第四十六条【抽查检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通过本部门政务信息网站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大众传播媒介使用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全面、客观,并注明出处。

第四十七条【执法】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根据本行政区域市场经营的具体情况,科学编制市场监管执法检查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重点加强对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和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与服务的执法检查。

第四十八条【打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投诉、举报和消协等消费者组织移送的制假、售假等违法经营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及时立案调查处理,依法打击违法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及时将案件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和移送案件的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九条【违法公示】 建立经营者信用制度和公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行为记录公告系统,记载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经营行为及处理结果,并逐步对接银行、税务、社保、司法等征信系统,实现诚信信息资源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经营行为处理结果记录,但涉及保密事项的除外。

第五十条【部门联动】建立行政执法部门联动机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经营案件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行政执法范畴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执法权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执法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移送的违法经营案件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处理,并在案件处理结束后十五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移送案件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两法衔接】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五十二条【诉讼支持】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案件,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三条【消保委组织】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由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新闻媒体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单位组成。消保委下设秘书处,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各项职责。

除消保委外,消费者还可以依法成立其他消费者组织。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应当积极支持消保委等消费者组织工作。消保委履行法定职能的必要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消保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机构或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消保委职责】消保委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能,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消费维权的能力和水平;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经营者、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申请仲裁;

  (五)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发情况;

  (六)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听证会,并发表独立意见;

(七)推动跨区域消费争议解决,促进信息互通共享;

(八)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并公布结果;

(九)根据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需要,每年对若干个行业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消费警示】消保委应当根据消费者投诉情况和消费者需求,发布消费警示和指导信息,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消保委披露消费者投诉处理情况、公布调查报告、发布消费信息和比较试验结果,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五十六条【支持配合】消保委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查询请求后十五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七条【争议解决途径】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保委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鼓励消费者和经营者优先采用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途径解决权益争议。

第五十八条【自行和解】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权益争议的,当时能解决的,应当即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九条【案件管辖】消保委受理消费者投诉,实行以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就近受理的原则,需要相关联的消费者组织协助的,相关的消费者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一)消费者的投诉,一般由被诉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市、区)消保委首先受理,被诉经营者的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由经营地的消保委受理。

(二)对非辖区经营者的投诉,一般应转给被诉经营者所在地的消保委受理,也可告知消费者直接向被诉经营者所在地的消保委投诉。

(三)省、设区的市消保委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典型投诉和下级消保委以书面形式上报的涉及面广、有地域限制或者具有普遍性的疑难问题投诉为主;对普通投诉一般应转给被诉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市、区)消保委受理,也可以直接受理。

(四)上级消保委对下级消保委的受理投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督办,对下级消保委提出的疑难投诉问题应及时研究答复;下级消保委应当受理上级消保委转办的投诉并及时答复处理情况;上下级消保委可以联合处理投诉。

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由经营者所在地消保委受理,也可以由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消保委受理。

第六十条【受理】消保委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延长期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一)符合受理投诉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告知消费者。

(二)需要由其他消费者组织或有关部门处理的,转给其他消费者组织或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或者告知消费者向其他消费者组织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三)不符合受理投诉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消费者及理由,将投诉材料退回消费者。

第六十一条【合约解释】经营者制定的服务公约或者承诺等对消费者有利的,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合同责任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鉴定、检测】消费者和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交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或者检测人进行鉴定、检测。有关鉴定人或者检测人应当受理,并如实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无法检测、鉴定的,有关鉴定人或者检测人应当说明理由。

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调查、调解】消保委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调解。一般情况下应当在受理投诉后四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调解,疑难、复杂的投诉,调查、调解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消保委外出调查和组织调解一般应安排两人以上,情节简单的也可以安排一人。

第六十四条【司法确认】经调解解决的投诉争议,消保委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消费者协会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消费者协会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消保委应当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其他解决方式】经消保委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消费者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电信、网络运营商法责】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由有权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处分,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者提供者,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欺诈法责】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欺诈行为的,除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行政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而未按规定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

(二)提供的消费场所或者经营的惊险性娱乐项目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后,不按规定履行退货义务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

(五)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按规定不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的;

(六)不按规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

(七)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第七十条【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过程中,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经营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赔偿消费者或者受害者的损失;

(二)积极履行有关部门和消保委等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七十一条【行政部门和消协人员责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保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