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部门协调会稿)

20.05.2015  20:07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

(部门协调会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业规范

第三节  网络交易特别规定

第四章  国家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职能,宣传守法诚信的经营行为,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活动。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自律,合法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内,其人身、财产遇到危险的,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

第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或者服务凭证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有权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做出承诺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或者经营者的承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在销售或者服务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惊险娱乐项目的经营者,还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存在危险因素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已售出的,应当负责对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销毁,采取电话、短信、公告等方式及时知消费者,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对缺陷产品有召回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即使正确接受服务仍有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商品修理、更换、销毁等补救措施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明码标价,鼓励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实价。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经营证照,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证照,督促场内经营者悬挂、摆放经营证照或者佩戴进场交易证;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和地址,处理消费者投诉,并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售后服务、消费环境等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状况与表明的状况相符。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经营者聘用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保修期内,商品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更换或者退货的责任,并承担往返运输等合理费用。

经修理、加工的部位在6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保修。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高于6个月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经营者承担维修责任的商品,在承诺期内因没有维修点、维修点被撤销等原因无法修理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短尺少秤、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

(三)销售的商品达不到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

(四)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雇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六)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八)消费者预付款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销售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十)销售伪造产地、生产许可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标志,或者伪造、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的商品;

(十一)销售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十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十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商品;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前款所列第(九)项至第(十三)项,经营者认为自己确非欺诈的,由经营者提供证明。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对收集到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前款所指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指纹、血型、病史、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二节  行业规范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根据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求,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明确经营者的责任。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可以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达成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行业规范的约定。

第二十六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增值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从事诈骗或者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或者关闭网站等措施,制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保存相关记录和证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经营者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养老服务单位的设施条件、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养老服务经营者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服务经营者及其聘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浸泡、清洗、保鲜、加工、包装、盛装食品。

从事餐饮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物应当符合质量安全和卫生要求;不符合质量安全和卫生要求给消费者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收取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快递物流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前应当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约定货物送达的时间和地点,查验货物的品质、数量和完好状态,明确违约责任,确保货物的运输安全。

第三十条  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

第三十一条  演出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演出的演员、节目、时间、场地等与广告宣传一致,因情况变化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原定演出时间的三日前在相同的广告宣传范围内以相同的广告宣传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换票或者退票。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维护、修理、更换、退货以及损失赔偿等事项。汽车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现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免费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三十三条  从事洗烫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衣物状况,向消费者介绍衣物洗染效果,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相关内容。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计费准确,计量计费错误的,多收的费用及利息应当及时退还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水、电、气、话时等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

经营者应当负责对其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经营者在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用服务的正常进行;确需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除临时紧急检修外,应当按承诺的时限提前告知消费者。未提前告知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误导消费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栋号、单元、楼层、房号、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摊面积、公共配套设施、交付使用日期、单价、总价(单价×建筑面积)、产权办理期限、物业管理、售后服务、《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在醒目的位置明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事项。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明码标价,公示每一套待售商品房的单价和总价。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商品房总价外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凡由经营者承担的费用,不得转嫁于消费者。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必须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六条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保修期为2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商品房的保修期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含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可先在质量保修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施工方案、标准、期限、质量、价格、室内环境检测指标、保修期限、质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还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价格等,材料应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保证装饰装修质量,不得偷工减料。有毒有害残留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因经营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

第三十八条  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增加面向消费者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依法可以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告知已签约的消费者,并要给消费者合理期限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接受其金融服务,否则不能向已签约的消费者增加收费。

在提供消费信贷等金融服务时,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应由经营者承担的费用转嫁给消费者。

第三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如实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参与人在保险活动中,不得有强制、欺骗、隐瞒、误导等行为。

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四十条  从事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关于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以虚假广告、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导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降低教学标准,安排不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

(四)以不正当手段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第四十一条  修理、加工业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加工前告知消费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不得偷换或者故意损坏零部件,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虚列、夸大修理、加工项目,误导消费者过度消费。

第四十二条  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采取强迫、欺诈、误导手段进行中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线路、景点、交通工具、食宿标准、价格等提供旅游服务,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三节  网络交易特别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如实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名称(姓名)、地址、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经营主体身份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对经营者提交的经营主体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对已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四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以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经消费者在购买结算前确认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消费者应当同时返还该次消费获得的奖品、赠品或者等值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损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商品完好。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四章   国家保护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难点问题,协调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案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消费维权的重大问题,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督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组织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根据本行政区域市场经营的具体情况,科学编制市场监管执法检查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重点加强对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和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与服务的执法检查。

对违法经营活动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执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共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处理机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经营案件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行政执法范畴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执法权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执法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移送的违法经营案件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处理,并在案件处理结束后15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移送案件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投诉、举报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消费者组织移送的违法经营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及时立案调查处理,依法打击违法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在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15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督促改正。

第五十八条  有关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根据抽查检验结果编制消费预警和提示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提示消费风险。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留痕监管措施,将执法案件查处结果和商品、服务抽查检验结果,纳入经营者信用信息记录系统,记录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和违法失信经营行为,并逐步对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税务、社保、司法等部门进行信用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实现经营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市场监管警示系统,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经营案件进行公示,并根据违法程度不同对经营者建立分级监管和警示机制。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经营者信用信息,并采取多种措施,拓宽信用信息查询渠道,为公众查询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经营者信用信息,但涉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事项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建立经营者守法诚信褒奖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经营者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经营者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经营警示名单制度。对守法诚信经营者进行支持和激励,对违法失信经营者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经营者实行市场禁入。

第六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案件,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维权诉讼的,应当依法向买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性组织。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新闻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消费者代表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承办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日常工作。

除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外,消费者还可以依法成立其他消费者组织。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应当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消费者组织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经费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机构或专业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消费维权的能力和水平;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经营者、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就损害或者有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约谈,并请媒体参加;

(五)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申请仲裁;

  (六)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发情况;

  (七)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听证会,并发表独立意见;

(八)推动跨区域消费争议解决,促进信息互通共享;

(九)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并公布结果;

(十)根据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需要,每年对若干个行业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建立消费信息警示发布机制。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消费预警和提示平台,公布商品、服务比较试验情况,消费者投诉案件处理情况,违法经营案件查处情况,以及对消费市场的综合分析研判情况,发布商品、服务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意见,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披露的情况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建立的消费预警和提示平台,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对接,实现信息资源互联互通。

第六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查询。采用书面形式查询的,应当写明查询事由和要求答复的问题。

被查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查询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被查询单位拒绝接受查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向上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公开揭露、批评。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六十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发球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六十八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鼓励经营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投诉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与经营者建立投诉联网机制,促进消费者和经营者先行和解。

第七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便捷的消费投诉受理机制。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消费者;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

对于应由其他消费者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处理的,转送给其他消费者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消费者;也可以告知消费者向其他消费者组织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第七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投诉的案件进行调查、调解,应当在受理投诉后六十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投诉案件,调查、调解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进行调查、调解,应当有两人以上,情节简单的也可以安排一人。

第七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消费争议纠纷,经调解解决的争议纠纷,除调解结果已经履行完成外,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同意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消费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并提出明确的投诉要求、理由和相关事实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消费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以及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七十五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交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或者检测人进行鉴定、检测。有关鉴定人或者检测人应当受理,并如实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无法检测、鉴定的,有关鉴定人或者检测人应当说明理由。

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经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消费者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欺诈行为的,除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四)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五)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第七十九条  在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过程中,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经营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赔偿消费者或者受害者的损失;

(二)积极履行有关部门和消费者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八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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