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08.06.2016  16:32

 

赣安监管煤字〔2016〕53号


江西省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产煤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省能源集团公司:

为落实煤矿企业(含煤炭为非主营业务的企业)和煤矿(包括生产、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煤矿)生产安全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防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总局令第16号)和《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设指南(试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指南(试行)》(以下简称“两个建设指南”)、省安委会印发的《省安委会关于加强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赣安﹝2014﹞3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煤矿实际,现就加强我省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落实工作职责

(一)全面落实 煤矿企业和煤矿 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煤矿企业和煤矿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煤矿企业和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要从以下方面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

1.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位作业人员,覆盖各部门、各单位、各岗位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体系,明确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上报和验收等工作的责任部门。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3.按照“两个建设指南”要求,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记录报告、督办验收、资金保障和考核奖惩等相关制度。

4.围绕矿井各生产系统、设施设备、作业环境和安全管理制度等涉及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排查安全隐患,及时消除隐患。

5.对所有排查出的隐患进行分级分类登记,建立隐患信息档案。

6.建立健全本单位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对所有隐患都要跟踪督办,落实督办责任,明确督办人员。

7.积极配合煤矿安全监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二)全面落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从以下方面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监管职责:

1.指导、监督所辖煤矿企业和煤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的要求,全面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认真开展好隐患排查治理;指导、监督下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全面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监管职责,加强对煤矿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

2.建立完善本部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工作分工体系,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本部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的相关制度。

3.制定本部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计划,对所辖煤矿企业和煤矿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矿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

4.督促煤矿企业和煤矿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严格执行隐患报告制度,全面整改安全隐患;依据属地监管原则,开展对所辖煤矿重大隐患的督办。

5.对检查发现的隐患,认定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6.定期统计分析所辖煤矿企业和煤矿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及时向本级政府或安委会及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于每月5日前、设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于每月8日前分别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总表(附件1)。

二、规范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程序

(一)风险预控。 煤矿企业和煤矿应按规定组织对涉及的作业场所、工艺环节、设施设备、岗位人员等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进行全面辨识,识别可能导致隐患产生的危险因素,并进行汇总分类和危险程度评估,有针对性地制定预防措施,分解落实到每个工作岗位和每个作业人员,使危险因素始终处于超前受控状态,预防隐患产生。危险因素汇总、危险程度评估及预防措施应及时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二)隐患排查。 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按照日常排查和定期排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隐患排查工作机制,及时发现生产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事故隐患。

1.煤矿作业人员应当在开始作业前对本岗位危险因素进行一次安全确认,并在作业过程中随时排查隐患。

        2.煤矿及其生产组织单位(区、队等)应当每天安排安全管理、技术管理等人员进行日常巡检,对作业区域开展隐患排查。

3.煤矿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等职能部门和相关的专业部门,每旬至少开展一次覆盖生产各系统和各岗位的隐患排查。

4.煤矿企业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等职能部门定期开展覆盖各所属煤矿的隐患排查。

(三)记录报告。 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建立隐患记录报告工作机制,及时记录排查发现的隐患,并按要求定期汇总上报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存在重大隐患的煤矿,要在重大隐患发现后24小时内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送煤矿重大隐患快报表(附件2),并及时续报重大隐患详细信息和治理方案,上报的重大隐患信息和治理方案应当符合《两个建设指南》要求。

(四)隐患分级。 煤矿隐患按照危害程度、整改难易和影响范围,分为一、二、三级。一级隐患是指重大隐患,依照《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安监总局令第85号) 认定。二级、三级隐患是指一般隐患,其中,二级隐患是指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较大,不需要停产停业,依靠煤矿自身能力经过一定时间能够整改消除的隐患;三级隐患是指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现场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煤矿企业和煤矿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结合实际,细化隐患分级操作细则,对发现的隐患,严格依照分级标准和操作细则等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分级。

(五)隐患整改。 煤矿要制定隐患整改制度,对发现的每一条隐患,明确治理责任单位和人员;对于有条件立即治理的隐患,在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立即治理;对于难以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治理的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严格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确保按照“五落实”要求整改到位。

(六)督办验收。 煤矿企业和煤矿要建立隐患治理督办机制,制定隐患治理督办制度,依据查出的隐患等级明确隐患治理督办责任单位和人员,对隐患治理实施跟踪督办;对不能按规定时限完成治理的隐患,及时提高督办层级,加大治理力度。

煤矿企业和煤矿要制定隐患治理分级验收制度,明确隐患治理验收责任单位和人员,隐患治理完成后,验收责任部门要及时对隐患治理结果组织进行验收。对自查出的所有隐患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出的二级、三级隐患都要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解除督办、予以销号,严格实行闭环管理。

(七)整理归档。 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建立隐患统计分析和汇总建档制度,定期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及时发现安全生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问题。要及时将隐患排查治理和督办验收的信息归档立卷,每月统计汇总隐患整改完成情况,并及时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送煤矿企业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表(附件3)。

三、建立完善监管部门对重大隐患的督办机制

(一)明确督办范围和督办单位

1.明确督办范围。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发现、企业报送及群众举报并经核实的重大隐患,皆属督办范围。

2.落实督办单位。严格按照 “属地监管、分级督办”原则确定重大隐患督办单位,县属和乡镇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督办,省属煤矿和设区市所属煤矿由设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督办。省安监局对全省煤矿重大隐患督办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设区市、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督办重大隐患,及时调度重大隐患督办情况。对于涉及其他单位或其他行政区域的隐患,督办单位在自身职责范围内难以进行督办时,可报告申请上一级部门提级督办。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于下级部门督办的隐患,认为应直接督办的,可提级督办。 

(二)建立督办制度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重大隐患督办制度,规范督办行为,落实督办责任。督办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督办重大隐患治理的内部责任分工;

2.督办通知、督促治理、移交提级、验收销号、公示公告和执纪(执法)处罚等工作制度;

3.督办信息管理制度;

4.报告监督、举报奖励等工作制度。

(三)认真开展督办工作

1.下达督办通知单。负责督办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向煤矿下达重大隐患督办通知单,明确督办事由和督办工作要求。

2.跟踪督促隐患整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明确重大隐患督办人员、分工和工作责任,并在其治理过程中实施跟踪督办,及时调度整改信息,全程掌握隐患整改进度;对不能按规定时限完成治理的,应当督促隐患治理单位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提交重大隐患治理延期说明进行备案,延期说明应当符合《两个建设指南》要求。

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于每月5日前、设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于每月8日前分别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送重大隐患整改进度表(附件4)。

3.严格验收销号。坚持“谁督办、谁验收”原则,严格开展煤矿重大隐患验收销号工作。督办单位应当在接到隐患治理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确认隐患消除后,解除督办。

对煤矿企业和煤矿主动上报的重大隐患,在煤矿完成治理并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后,可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恢复生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报告验收结果并加强对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四)做好资料整理归档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两个建设指南》要求,建立隐患治理督办工作登记建档制度,及时将督办过程中形成的各类电子信息、纸质信息归档立卷,分类保存。

四、强化隐患排查治理的保障措施

(一)落实资金保障。 煤矿企业和煤矿应落实隐患排查资金保障措施,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所需资金及时、足额得到落实。

(二)强化教育培训。 煤矿企业和煤矿要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宣传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宣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要将隐患排查治理能力建设纳入职工日常培训范围,根据不同岗位开展针对性培训,提高全体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能力。

(三)开展工作公示。 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通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隐患应当在煤矿井口显著位置公告,一般隐患可以在涉及的区(队)办公区域公告或在班前会上通报;隐患公告必须包括隐患主要内容、治理时限和责任人员等内容,重大隐患公告还应标明隐患的存在场所、隐患主要内容、停产区域、治理期限、治理和验收责任人等内容。

(四)强化工作考核

1.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对隐患治理工作完成良好,能够及时发现、报告和排除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表彰;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力,瞒报谎报隐患的,要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督促制定整改措施。

2.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将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隐患督办开展情况纳入对下级监管部门和所辖煤矿考核的重要内容,明确考核要求和奖惩措施,以考核促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五)强化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采取明查暗访、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煤矿和煤矿企业严格执行隐患报告制度,认真整改隐患,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凡发现隐患排查工作开展不力或隐患整改不彻底、不到位的煤矿,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并视情况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对隐患排查体系不健全的煤矿要取消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责令停产整改;发现存在重大隐患不上报、仍然组织生产和建设的煤矿,应当依法责令其立即停产整顿、限期治理,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煤矿,应当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对于主动上报重大隐患,并按规定停产治理的煤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不应将其上报的重大隐患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六)建立举报与奖惩机制

1.煤矿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在井口和信息发布栏等醒目位置公布隐患举报电话,接受职工和社会监督。

2.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鼓励、发动职工和社会公众举报;接到隐患举报后,及时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对发现、排除和举报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表彰。

3.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将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煤矿安全诚信体系建设,积极与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惩戒;对隐患排查治理开展不力、重大隐患整改不到位及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煤矿,要纳入“黑名单”管理,向社会公告,向同级国土、公安等相关部门及证券、金融等机构通报,建议作为企业诚信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附件

 

                                                                江西省安监局

                                                              201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