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06.03.2017  10:32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公众可对《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具体意见或者建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7年3月2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3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特种设备安全立法”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 [email protected]

 

                                            省政府法制办

                                2017年3月6日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

第三节   使用

第四节   电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和督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作中存在的问题,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并安排人员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增加,参考《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三)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行业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生产经营企业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普及活动,倡导安全、文明使用特种设备,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其它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节能降耗和科学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推行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模式。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增加)

 

第八条    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第九条    依法应当取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的,未依法取得许可不得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书。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许可证书。

 

第二节   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测手段,并建全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进行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应当进行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

(四)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按照规定书面或者网上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修改)

        (二)制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方案,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接受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交付使用;

(四)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销售特种设备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报告等出厂文件资料,禁止伪造、篡改上述文件资料和产品制造铭牌标志以及相关实物质量标识。

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出租、出借有下列情形的特种设备:

(一)未取得许可生产的;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三节   使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制定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实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标准化管理。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单位:

(一)新安装特种设备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其中,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应当明确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可以约定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按照第二项、第三项确定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的管理责任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内容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三)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自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五)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六)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

(七)特种设备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停手续。

(八)特种设备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属于需要调试的成套设备或者机组的,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物流园、批发市场、游乐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对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特种设备承租单位进场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特种设备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因特种设备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受火灾、水淹、地震、雷击、大风等灾害影响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故障频率高,使用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特种设备所在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特种设备所在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移装地跨原登记部门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还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或者经检验不能保证安全运行又无改造、修理价值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处理,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报废的特种设备,经安全和环保技术处理后,应当予以解体、压扁或者拆除等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六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的充装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装前应当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气瓶充装液化气体前应当回收残液;

(三)不得对超期未检、翻新、报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四)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充装,不得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五)不得将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

(六)不得对非重复充装的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其充装的气体质量负责。因气体质量原因致使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充装,已交付的应当及时通知销售者和使用者,并免费更换受损零部件或者气瓶。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二十七条   气瓶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瓶必须专用,充装的介质与钢印标记相一致;

(二)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三)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直接倒装;

(四)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处理气瓶内的残余气体、液体。

 

        第四节   电梯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电梯井道工程设计、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对电梯井道工程设计、电梯选型与配置未作规定,或者电梯的使用环境、条件和实际运作工况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电梯选型、配置要求,组织协调、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电梯井道设计方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给其附属的电梯至少两年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分析和应急救援。

鼓励制造单位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 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

电梯安装、  改造、 重大修理工程经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的,即为交付使用。 在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定电梯管理人。未确定电梯管理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业主共有的电梯,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管理。业主未委托的,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电梯管理人;协商不成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指导、协调业主确定电梯管理人。

电梯管理人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电梯管理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首负责任人,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三)将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提醒和告知乘客正确使用电梯。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使用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

(五)建立电梯层门钥匙、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启动钥匙的管理制度。钥匙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电梯作业人员资格。

(六)电梯发生故障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电梯管理人应当书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标准、期限、应急救援抵达时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存入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护保养作业,未经电梯管理人同意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联保协议等方式委托其他具备应急救援能力的单位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服务。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按照维护保养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维护保养质量,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相应作业人员、仪器设备。

(二)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三)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现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及时报告负责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建立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故障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并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两年。

(七)不得故意设置电梯故障或者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安全、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书面或者网上告知义务:

(一)首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开展业务前告知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营场所地址、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

(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经营场所地址、应急救援电话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信息。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接或者续签、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在新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电梯使用、维保的相关信息,并领取或者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四)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根据安全评估建议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和修理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按照规定承担。

共有产权的电梯, 其更新、 改造、 修理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梯大修、改造、更新经费筹措办法,明确业主、地方政府以及相关各方的责任、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可以执行设区的市规定的简易程序。

住宅小区电梯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事故隐患而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当地的住房城乡建设、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电梯管理人、  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三十八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文明乘梯,安全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六)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管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电梯管理人应当引导电梯乘用人文明乘梯;发现不文明乘梯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

第三十九条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管理人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垫付有关费用。已经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电梯管理人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和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申请检验的,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对符合检验受理条件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难以当场受理的,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同意,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作出受理决定时,应当与申请单位约定现场检验时间。对不符合检验受理条件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单位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书面报告特种设备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被检单位对检验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重新检验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进行鉴定。

重新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报告和鉴定结论。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特种设备所在地首次开展特种设备检验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特种设备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采取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四)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而未检验的;

(五)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接受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严重的,在行为未改正或者隐患未消除前,应当停止从事相应特种设备活动;严重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严重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对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三)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和相关物品。查封、扣押期间因整改需要启封或者解除扣押的,应当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体系,纳入政府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可以依托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组建的应急抢险专业队伍进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处置服务平台,并纳入政府公共应急平台。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组织应急救援,并按照规定报告;超出自身救援能力的,应当及时联系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抢险专业队伍实施应急救援。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事故现场秩序维护、伤亡人员抢救和善后、事故原因调查、责任认定等工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等级依法履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职能。

事故发生初期未认定为特种设备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工作后认为是特种设备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组织事故调查权限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事故调查移交手续,提供相关资料。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事故影响程度,委托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受委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原因调查。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特种设备信息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在线联网,纳入全省特种设备信息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将失信行为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和人员资格证书、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报告和鉴定结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和人员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流园、批发市场、游乐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或者对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允许特种设备承租单位进场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要求进行充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充装许可。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充装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受理检验申请、完成检验工作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延误检验、检测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书面或者网上告知义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特种设备所在地首次开展特种设备检验工作前,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名单;逾期未改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故意设置电梯故障或者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安全、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电梯乘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造成自身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六)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充装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七)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八)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铁路机车、船舶和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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