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委会关于加强生产经营单位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18.12.2014  18:25

赣安〔2014〕32号

江西省安委会关于加强生产经营单位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安委会,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及省委十三届九次、十次全会精神,认真贯彻实施新《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总结《江西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工作方案》(赣安〔2012〕3号文印发)实施以来的工作经验,大力推进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制订本指导意见。

一、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一)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隐患登记制度、事故隐患治理专项资金使用等制度,落实事故隐患自查、自改、自报工作机制,将工作责任落实到每个工作岗位,并明确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管理机构和责任人、联络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有关法规、标准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事故隐患排查分级实施指南,制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细则,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各场所、各设备设施的排查范围和要求,并组织开展相应的培训,组织人员排查事故隐患。

(三)生产经营单位要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并登记建档。

(四)生产经营单位通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信息系统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信息系统尚未建立的,可以采取电子网络或书面的形式进行报送(格式见附件)。

(五)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配合安监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和阻挠。

二、实行事故隐患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一)实行事故隐患等级管理。事故隐患分为三个等级,即三级事故隐患、二级事故隐患、一级事故隐患,其中,三级、二级事故隐患为一般事故隐患,一级事故隐患为重大事故隐患。省安监局近日制订发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分级实施指南(试行)》(正式文本请从江西省安监局门户网站“公示公开”栏下载)。该《指南》涵盖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和冶金、建材、有色、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参照该《指南》规定,制订发布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分级实施指南,并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到位。

1.三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现场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在监管执法实践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三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并现场监督落实。三级事故隐患往往体现为管理上的小漏洞、技术上的小瑕疵,但根据事故统计分析看,很多特大、重大事故的直接原由源于三级事故隐患,不可不慎。

2.二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不需要停产停业,并依靠生产经营单位自身能力经过一定时间能够整改消除的隐患。在监管执法实践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二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改正期限满后,监管部门应当复查;逾期未改正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3.一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在监管执法实践中,以下五种情形应当认定为一级事故隐患:一是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方面行政许可或行政许可失效而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二是监管部门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使用设施设备的;三是生产工艺装置、设备设施、安全设施等存在重大缺陷,必须停产维护,方能消除的;四是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解决的周边安全距离等问题。凡是确认为重大事故隐患的,都应当列为政府和监管部门安全监管执法的重点。

(二)实行事故隐患行业分工监管。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各行业和领域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无行业主管部门的事故隐患,由政府指定部门负责监管。

(三)实行事故隐患分级、属地监管。各级政府要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监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加强上下联动和分工协作,监督检查,督促指导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要加强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政府部门工作;充分发挥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作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委托形式赋予其一定的行政执法权力。

三、严格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程序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厂、矿)、车间(分厂、区、队)、班组等不同层次,定期组织内部和外部专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车间负责人、班组长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保障安全。

(二)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每月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办、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信息,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月向设区市对口部门和县级安委会办公室报送,设区市部门每月向省对口部门和设区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省级部门每月向省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其中,中央企业按照监管关系每月向所在地对应级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告的内容包括:排查发现的隐患数量、隐患具体内容、隐患治理情况和对尚未完成治理隐患采取的措施等。

全省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建立后,生产经营单位要按要求定期登录信息系统并填报有关事故隐患信息。

(三)属于重大事故隐患(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县级部门24小时内向设区市对口部门和县级安委会办公室报告,设区市部门24小时内向省对口部门和设区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如重大事故隐患构成或导致事故险情的,应立即上报并迅速启动应急处置程序。其中,中央企业按照监管关系向对应级别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提交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报告的内容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治理方案。专项报告及应急救援预案自重大隐患发现之日起7日内报送。

(四)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对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月向同级安委会办公室报送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情况。

四、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对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向生产经营单位下发行政执法文书,责令其限期整改。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制订重大隐患治理方案,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跟踪督促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到位,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

(二)建立健全县级以上政府(或安委会)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确认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政府(或安委会)挂牌督办;预计整改期限较长、整改难度较大的,由设区市政府或其安委会挂牌督办。逾期仍未整改到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由上一级政府或者其安委会挂牌督办。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向上级政府安委会报告,确实属实的可以不提级挂牌督办,仍由原督办单位挂牌督办。其中,中央企业按照监管关系向对应级别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单》,注明重大事故隐患的名称、编号、基本情况、完成期限、督办人员、督办方法等。

(三)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五落实”制度。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订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治理的目标和任务,落实采取的方法和措施,落实经费和物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落实治理的时限和要求,落实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销号制度。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完成后,治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挂牌督办单位销号。

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奖惩机制

(一)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奖惩考核机制。将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并作为安全生产工作评优评先的重要条件。

(二)重大隐患经挂牌督办仍发生死亡事故的,按照《江西省安委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安〔2014〕12号)规定,视情对有关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重大风险一票否决”。

(三)建立全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通报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拒不整改事故隐患的,要向社会公布,并向投资管理、国土资源、证券监督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违法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强化动态监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自觉报告事故隐患。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自查自改自报的事故隐患,不得作为处罚依据。

(五)凡未向省安委办上报的事故隐患,不纳入省级事故隐患整改财政资金补助范围。

(六)有关人民政府和各级安监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职责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月报表

 

  附件

 

                                                                    江西省安委会

                                                                201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