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开问题的思考

18.10.2018  14:09

电子商务法》共有七章八十九条,其中有十五条涉及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开,可以说信息公开是《电子商务法》的一个重要内容。以下笔者就学习贯彻《电子商务法》,推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开的相关问题作些探讨。

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开的规制

电子商务法》主要对经营主体、交易规则、交易环节、违法结果等四个方面的信息公开进行了规制。

第一,交易主体信息公开。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主体信息公开都有相关条文规定,与之相比较,《电子商务法》不仅明确网络经营者要公开主体信息,而且突出了“持续”和“及时更新”,强化主体信息公开的规范性、连续性和真实性。

第二,交易协议规则信息公开。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公开是《电子商务法》立法的一大亮点,为经营者平等进入交易平台、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处理交易纠纷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第三十四条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这一条款主要减少平台经营者修改协议和规则随意性,充分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知情权,避免各种纠纷的产生。第三十九条还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两者相比,《电子商务法》突显了对信用评价制度的建立和信用评价规则公开的强制性。

第三,交易环节信息公开。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提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第四十条强调:“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广告’。”这两个条款的内容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都有明确表述,《电子商务法》作了再次强调。《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四条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突显了《电子商务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回应了社会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关切。 

第四,违法处理结果信息公开。

电子商务法》不仅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所要采取的措施,而且要对采取的措施进行公示,促进平台自律机制真正得到落实。《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六条就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与此同时,《电子商务法》还对相关部门公开所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进行了重申。第八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开面临的问题与挑战

近年来,各地依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不可否认,累积的问题也还有待解决。随着《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实施,监管部门将面临解决旧问题、适应新要求的双重挑战。

第一,信息公开的标准、范围不统一。

目前,独立网站和平台经营者的经营主体信息公开,依托各地自主开发的监管服务系统,展示的板式、位置和“亮照标识”各不相同,从而大大降低了主体信息公开的认同度。随着机构改革,继续延用标注“×× 工商”、“工商网监”和工商的标识已不合事宜。各地对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主体信息公开,认识上是一致的,但对自建网站的主体信息公开范围,认识上相差甚远。有些地方认为,自建网站绝大多数是企业的官网,并不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属《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强制信息公开的范围。自建网站的经营者多数也持相同的观点。也有些地方认为,只要企业开设网站就是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公开主体信息。

第二,信息公开的流程过于繁杂。

目前,信息公开没有统一的操作流程,操作步骤多,给信息公开工作带来了不利的影响。以申领电子链接标识为例,通常要完成多个步骤来提交申请,并且申请成功后,网络经营主体需自行下载的电子链接标识,并自行悬挂,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网络经营主体经常难以自行完成,造成大量网络经营者只申请不悬挂的现象。还有不少网站通过第三方托管,进一步加大了主体信息公开的难度。

第三,信息公开的内容变更不及时。

网络经营者变更主体信息是一种常态,但由于技术等原因,申领了电子标识的经营者的主体信息,目前还不能与企业变更的信息同步,往往给交易对方和消费者带来困惑和不便。通过影像自主展示营业执照信息的网络经营主体,在相关信息变更后往往缺乏变更的意识,致使主体信息长期不变更,客观上误导了消费者。

第四,信息公开的方式难以辨别。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尽管各交易平台以不同的方式按此条款进行了规范,但效果并不明显。主要问题在于区分和标记的方式不够“显著”,没有按自营区和其他经营区进行明显区分,而是将自营和他营混合在一起,仅以并不醒目的“自营”二字进行标记。互联网广告同样存在“广告”字样标注不够显著的问题。

电子商务法》下开展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开的建议

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开直接关系到《电子商务法》能否真正落地,也关系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否有效履行职责,因此,要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推进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公开工作。对此,笔者有如下建议。

第一,抓好《电子商务法》教育宣传。加大《电子商务法》的宣传力度,消除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信息公开工作的思想障碍,引导消费者到信息公开及时、规范的网站消费,倒逼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信息公开工作,真正把《电子商务法》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变成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具体行动。

第二,做好信息公开的顶层设计。一是强化统一性。研究制定信息公开特别是主体信息公开的标准,将电子营业执照作为主体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推行全国统一的展示版式、照面内容和“亮照标识”,适应PC端、移动端等各种场影的信息公开。行政许可等信息可通过加载数据通道,实现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的链接,以方便社会查询相关企业更多信息。二是体现“显著”性。顺应人们阅读网站的习惯,“亮照标识”应统一置于网站的相同位置,发挥主体信息“身份”作用。按自营区和他营区进行分区展示商品和服务信息,并在分区顶部醒目位置标记。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在标题部分标注“广告”,并以不同颜色突显。三是注重时效性。电子商务经营者变更登记后,电子营业执照的内容要进行同步实时更新,营业执照过期、注销或吊销要同步标记。

第三,压实交易平台的主体责任。一是压实平台自身信息公开的责任。要在引导平台经营者做好主体信息公开的同时,借助网络监管与服务示范区,选择网络销售、在线旅游、网络订餐等不同类型的平台,开展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信息公开的研究,通过试点、研讨等方式,拿出符合法律规定、操作性强、可复制的样本,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开提供解决方案。二是压实平台经营者协助平台内经营者信息公开的责任。监管部门要指导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明确信息公开的位置、标准和要求。三是压实平台动态管理的责任。要引导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公开加强日常管理,涉及证照到期、变更的要督促其办理相关手续并公开相关信息,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四,加强信息公示的监管执法。《电子商务法》虽然没有明确主管部门,但涉及违反信息公开相关条款的监管责任都明确为市场监管部门。因此,加强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开的监管执法,市场监管部门责无旁贷。一是推进监管“关口前移”,充分运用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建议等方式,引导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做好信息公开工作。二是积极开展信息公开工作的定向监测。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 要敢于碰硬,一查到底,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处罚信息,并将违法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三是完善协同机制。对内,进一步整合监管资源,借助机构改革,理顺职责关系,明确职能分工;对外,充分发挥网络市场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加强与各成员单位的联合执法、日常协作、信息共享。四是提升网监管队伍素质。打造一支会办案、能攻坚的高素质网监队伍,为履行《电子商务法》赋予的职责提供坚强的人才保障。


从市场监管角度刍议《电子商务法》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工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