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赣府发〔2005〕17号 2005年9月19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2〕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件)实施以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取得了多方面的进展,同时也面临着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有序地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结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等文件精神,现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的职工安置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积极推行市场化用工制度和方式,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省属企业要在清理职工档案,理顺劳动、人事、分配、社会保障等方面关系的基础上,积极推行多种形式的市场化用工制度,可根据实际需要,灵活采取多种竞争性的用工岗位管理形式,全面建立新型劳动关系。
二、改制后仍由省属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企业和职工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采用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用工主体由原企业变更为改制后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企业改制后,省属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的,解除原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合同,符合录用条件的职工与改制后企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三、企业改制时,原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并与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改制企业给予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采取以下方式计发:
(一)改制后省属国有资本全部退出企业的职工和未能与改制后仍由省属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企业续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由原所在企业改制当期一次性支付。职工个人可在与企业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将经济补偿金转为在改制后企业的股权或债权。
(二)职工与改制后省属国有资本控股、参股企业继续订立劳动合同的,改制当期不给付经济补偿金;以后与改制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其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19号文件的规定,分段计发。工作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和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经济补偿金按职工的工作年限发放,每满1年发放相当于职工本人1个月的工资。工资标准按改制前12个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的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计算。省政府文件
职工的工作年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本人要求停薪留职、长期离岗以及其他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且未交纳管理费的职工,其未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扣除。“挂编”人员不给予经济补偿金。因过失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刑事处罚期间的年限应予扣除;因受开除厂籍处分、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的,不给予经济补偿金。
(四)企业改制时,原劳动合同期满或按当事人约定而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由改制企业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按《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赣劳社〔2002〕1号)执行。在2001年10月6日前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其生活补助费按改制前12个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计发至2001年10月止,最多不超过12个月;2001年10月6日后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五)在计发经济补助费或生活补助费时,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的2倍。
企业月平均工资高于800元的,按800元计算;不到800元的,按实际工资计算;长期停产半停产、没有正常生产经营以及平均工资低于380元的,按不低于380元计算。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社会保险个人预缴专户的通知》(赣经贸企改〔2003〕263号)规定,建立社会保险个人预缴专户。
五、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主要从改制时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让收入,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及其他国有资产变现收入等项目中筹集。不足部分,由省属集团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调剂解决;仍有困难的,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赣府发〔2004〕12号)规定,可以申请从省属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助。
改制企业与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过经济补偿方式安置职工的,企业缴入省财政专户的房改售房资金在按规定扣除维修基金后,可用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职工安置费用。
六、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整体出售时,符合下列(一)、(二)项条件的职工,可办理离岗退养手续:
(一)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或者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职工,应办理离岗退养手续,一次性发给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基本生活费。
(二)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含10年)的职工,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退养手续,但一次性只发给累计不超过5年的基本生活费。
(三)退养职工月基本生活费标准按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确定。退养时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发。
(四)退养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按规定一次性为其缴纳;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由企业按原规定一次性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的年递增率,由省属集团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商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意见,纳入该企业整体改制方案后,按规定审批。
(五)退养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七、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未达到病退年龄的职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职。改制时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的,由企业一次性支付其至正常退休年龄止的退职生活费,并对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一次性为其补缴至满15年;改制后仍由省属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继续由企业支付其退职生活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计发退职生活费。
八、本意见下发前的改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出台前,已批准的改制方案仍按原批准方案执行;已完成改制的企业,不再按本意见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