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召开《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修订)》立法听证会的通知

08.03.2015  22:06
  

  

   关于召开《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修订)》立法听证会的通知

  《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系2014年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确保项目,由省国土厅起草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正在进行审核修改。为推动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国务厅拟于近期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听证的主要内容

  根据条例要规范的内容,拟重点对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听证:

  1、《条例》对矿山开采的审批规定和开采监督管理措施是否合理科学,有何意见和建议?

  2、《条例》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的措施是否合法合理,还可以采取哪些有效措施?

  3、《条例》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设置是否科学,怎么保障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发挥制约矿产权人依法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的作用,有何意见或建议?

  4、《条例》现有规定的措施规定,有何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代表的组成和产生

  本次听证会将邀请有关部门代表、专家学者、矿产开采监管人员、矿山企业代表参加,同时,欢迎社会关心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工作的人士报名参加,我办将从报名者中邀请5名人员参加会议。

  三、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1、报名时间:即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17时止。

  2、报名方式:报名者填妥听证陈述人报名表(见附表)后,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的方式向省政府法制办报名。联系电话:86386369(传真)。

  3、报名要求:年满18周岁、享有政治权利的符合听证陈述人要求的公民,均可报名参加,有关单位也可推荐人员参加。报名时请表明所陈述的问题及所持的主要观点,同时告知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身份证号及个人联系方式等。

  听证代表名单确定后,我办将直接通知本人,并告知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2014年9月5日

  

  附表:

  《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修订)》立法听证会报名登记表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工作单位

 

职      务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主  要 陈 述 观 点

 

 

理由(200字)

 

 

 

 

 

 

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听证稿)(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后才能开采。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开设专户存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资源,节约用地,保护地质环境、地质和矿业遗迹,防治水土流失、地质灾害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二)钛、钒、铋、汞;(储量与上位法不一致,斟酌)

  (三)矿区范围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非金属矿产资源(34个重要矿种除外)

  (四)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四)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按审批权限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登记占用储量。矿区范围预留期为3年。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资料。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可申请延续一次3年;延续后仍不能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及矿区范围图;

  (二)经备案的储量地质报告和占用储量登记书;

  (三)经审查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经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

  (五)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经备案的安全预评价报告;

  (七)工商营业执照;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采矿权价款,开设专户存储保证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和管理。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缴或者免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后,应当在矿区主要入口处设置采矿权标识牌,具体设置要求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生产规模的;

  (五)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六)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矿产资源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备案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尾矿处理、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情况。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合格批复、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十八条  新设采矿权除探矿权人申请转采矿权和按国家规定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外,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无矿山设计要求的,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国家有规定的,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禁止采用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保护和利用水资源,防止水污染、水源枯竭和水系破坏。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从废石(矸石)、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和相关地质资料随之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情况告知发证机关,并附送抵押合同副本。

  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拍卖、变卖采矿权,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权人符合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成为采矿权人。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开采的矿山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采矿权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应当组织编制,并报原登记机关批准。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登记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资金,可列入生产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规定,合理安排资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采矿活动引发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及其隐患,造成地形地貌景观、地质遗迹、含水层及土地资源、植被破坏,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治理恢复;因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采矿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实施治理恢复工程。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实施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有管理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按规定返还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治理恢复标准或者采矿权人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仍不达标准或者仍拒不履行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采矿权人存储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历史遗留采矿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验收确认后,可以依法作为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指标。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及时掌握矿山地质环境动态。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监测信息,并根据监测信息提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督促采矿权人实施保护与治理。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管理台帐。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完成储量年报的编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备案。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开采需要定期开展资源储量核实工作。资源储量核实报告通过评审备案后,及时汇交资料,并在15日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采矿权人应当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采矿权人或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每年将治理情况报告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定期公告矿山年度开采情况、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实施和保证金存储情况。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国家有关规  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矿产督察员有权向采矿权人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销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其产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在矿区对无采矿许可证销售矿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八条  在建设铁路、输油、输气管道、输电线路、通讯线路、高速公路等大型线性工程和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等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依法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将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运出矿区的,没收矿产品,可以并处运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连续3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停办、关闭矿山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或者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决定,但其中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依法决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应当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采矿权人存储的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在本条例生效后自动续转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