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08.03.2015  22:06

   为增强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0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33004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email protected]。 

  

省政府法制办       

2014年9月18日       

 

附件: 

  江西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旅馆业客房、保障性住房的治安管理服务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群防群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治安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保障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队伍建设,采取聘用或者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规定比例配备治安管理专职协管员,保障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需要。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采集、登记、管理租赁房屋相关信息; 

  (二)对租赁房屋进行治安、消防巡查,提供安全防范服务,消除治安和火灾隐患; 

  (三)建立健全治安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依法查处租赁房屋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五)指导乡镇及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协助做好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六)聘用、培训和管理治安管理专职协管员; 

  (七)其他治安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相关工作。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具体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租赁房屋管理工作,对租赁房屋管理工作进行综治考核。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依法对物业服务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和规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依法取缔非法房屋租赁中介机构。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信息网络发布平台经营单位等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保证租赁房屋的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 

  (三)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四)与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治安管理专职协管员进行租赁房屋核查登记;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房屋出租人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告知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房屋承租人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人员,不得将承租的房屋用于制造、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未签订租赁合同的,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街道及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向公安派出所报送下列信息: 

  (一)房屋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租赁房屋具体地址。 

  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或者承租人搬出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或者承租人搬出之日起3日内,将租赁房屋变更信息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办事窗口公布租赁房屋信息报送范围、依据、方式等,开通传真、网络报送渠道或者在物业服务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以及租赁房屋集中区设置便民服务点、信息投递箱等,方便租赁房屋当事人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完善租赁房屋信息采集、登记、管理和使用制度,及时录入、校正租赁房屋信息。 

  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沟通,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向租赁房屋当事人提供户籍制度改革政策咨询,简化居住证申领和常住户口申请登记程序,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已记录的租赁房屋相关信息及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治安巡查、定期走访、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公布举报电话、确定治安管理信息员等方式,掌握辖区内房屋出租动态信息、居住人员变动情况和治安消防安全隐患,及时通报治安消防状况,指导租赁房屋当事人做好治安消防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变化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进行治安管理。 

  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租赁房屋比较集中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还应当加强辖区内治保组织、义务巡逻队等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和志愿者队伍建设,组织居民对租赁房屋实行自治管理。 

  已推行社区网格化管理的居民委员、村民委员会还应当发挥网格管理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力量,为公安机关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信息网络发布平台经营单位等组织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告知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履行的租赁房屋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将业务工作中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重点区域: 

  (一)租赁房屋比较集中的; 

  (二)城中村、棚户区、城乡结合部以及车站码头等流动人口比较多的; 

  (三)治安、消防隐患较大,治安案件、火灾事故频发的; 

  (四)其他应当列为重点区域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重点对象: 

  (一)同一出租人租赁房屋达到10间以上,或者同一出租房屋居住人口达到20人以上的; 

  (二)出租房屋租期较短的; 

  (三)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的; 

  (四)出租房屋安全隐患较大的; 

  (五)其他应当列为重点对象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重点区域和对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管理,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性治安联防队伍,定期开展治安和消防安全巡查,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对租赁房屋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街道及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申报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负有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