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08.03.2015  22:06

  为增强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送审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送审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4年8月7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0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33004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email protected] 。 

 

 

  省政府法制办   

  2014年7月7日 

 

 

附件:

江西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之外,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租赁房屋必须符合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的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创新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机制,根据工作需要,增设相应的政府公益性岗位,完善网格化管理和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租赁房屋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有关政府部门间的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社会管理效能。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租赁房屋治安信息管理系统,采集、管理租赁房屋信息; 

  (二)建立健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指导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督促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四)指导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五)开展租赁房屋治安、消防检查,消除治安和火灾隐患,依法查处租赁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其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各级综治、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租赁房屋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开展租赁房屋信息采集、登记等治安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租赁房屋的地址 

  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变动信息。转租房屋给他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变动信息。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可由代理人报送。 

  第八条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应当按照《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流动人口有关信息。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有关规定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住宿登记。 

  第九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一)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 

  (二)通过公安机关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开通的传真、网络等渠道报送; 

  (三)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四)由为出租人介绍房屋出租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公安机关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出租人报送的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介绍租赁房屋的业务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租赁房屋的相关信息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租赁房屋当事人报送的信息及时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加强城中村等租赁房屋集中地区的治安管理,不断完善管理制度。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租赁房屋达到10间以上或者租赁房屋居住人员达到20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管理人员,设置治安防范、消防安全设施,保障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三条    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房屋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登记中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人员上门办理租赁房屋登记等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出示证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第十七条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如实申报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发放资料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和相关责任,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出租人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和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条    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假冒伪劣商品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承租人发现同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配合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报送租赁房屋信息或报送虚假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报送、转报相关信息或报送虚假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租赁房屋登记中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登记的; 

  (二)在履行公务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使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信息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其他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