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以外的人尽较多扶养义务时可适当继承财产

24.09.2015  10:14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且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非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对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照顾较多的,可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适当继承财产。

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系朋友关系。黄某多年来一直对陈某照顾有加。2010年10月21日,因陈某身体渐差,在陈某要求下,黄某将陈某送至南京市福利院,相关费用由陈某本人工资收入缴纳。2010年10月27日,黄某与陈某在福利院签订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年老独身无子女,生活不方便。随着年龄的增长,考虑今后的养老问题,特委托朋友黄某作为我的监护人负责我的生活事宜:包括安排入住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用和后事安排。”2012年10月21日,陈某因心脏骤停死亡。陈某未婚,无子女,亦无法定继承人。2014年10月28日,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黄某继承陈某应享受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约52070元。

经二审法院调查,陈某在福利院居住期间,黄某经常看望老人,陈某对黄某亦十分信任。黄某的同事李某及邻居丁某均向法庭证实黄某多年来一直对陈某悉心照顾,并为陈某办理后事。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的各项费用均为黄某支付,且陈某系浦镇车辆厂职工,其退休前后都有固定的收入及医疗保险,具备负担自身生活和医疗的经济基础,黄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陈某尽到了赡养或扶养义务。于2015年2月11日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并不是陈某的法定继承人,双方间亦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黄某不具有合法继承人的资格,黄某不能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继承陈某的遗产。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某生前无直系亲属在旁照顾,黄某作为其朋友,在陈某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不仅在生活起居上进行了照料,在精神上也对陈某进行了慰藉,在其身故后亦承担了丧葬的义务。虽然陈某有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险,其生前在养老院的费用亦大部分由自己负担,但对老年人的扶养并不仅限于财物的供养、劳务的扶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陪伴与抚慰。黄某作为独居老人陈某的多年朋友,对其生活起居的帮扶及精神的慰藉应视为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值得赞扬。遂判决: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二、陈某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约52070元由黄某继承。

评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快速进入老龄化社会,养老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但“独居老人去世多日无人知晓”的新闻屡见报端,在让人深感遗憾、震惊的同时,也值得每一个人深思。对于老人的赡养,子女通常只关注经济上的供给和生活起居上的照料,却常常忽略了老人精神慰藉的需求。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即为:在陈某的养老金足以支付入住养老院费用的情况下,黄某对陈某多年生活起居的照顾是否可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分得遗产。

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有两种: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这种情况下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只具备其中之一是不符合规定的。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是以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的情况为准的。如果虽曾经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但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时已经具有劳动能力或有了生活来源,就不能再适用此规定。(2)依靠被继承人扶养。这类可分得遗产的人不仅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而且还要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是否由被继承人扶养,须以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时为准。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不再扶养,那么即使是曾经扶养过也是不符合规定的。扶养的成立,不论时间长短,都可以适用本规定。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这类人通常是被继承人的同事、朋友,对被继承人本没有扶养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并未尽到全部义务或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而这类人却对被继承人提供了较多照顾。继承法设置该条款的意义就在于通过对无抚养义务人的积极评价,鼓励邻里相助的行为。

笔者认为,法院在审查是否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时,不能简单地用经济价值的尺度来衡量,生活上的照料,尤其是对老人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也应认定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据此可分得适当遗产。本案中,黄某作为陈某老人的同事、朋友,不仅多年以来对老人的生活起居照顾有加,并且能时常给予老人精神上的慰藉,让其在举目无亲的情况下仍能安享晚年,实属难得。二审裁判认为,不能仅仅以物质、金钱付出的多寡来衡量扶养人是否尽到扶养义务,具体生活的照料及独居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同样也是一种扶养行为,司法裁判对此应予积极评价和回应。

本案案号:(2014)浦民初字第3306号,(2015)宁民终字第244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 琼 钟慧钊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