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8.08.2015  11:19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公众可就促进江西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如何处理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和当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关系,在对自然区保护区的保护工作中,如何加强保护区管理局与当地政府的协作、如何处理好保护区保护和区内居民管理关系等提出意见,也可以对条例的其他方面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5年9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0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004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武夷山保护”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省政府法制办

                                                                                          2015年8月28日

 

江西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建设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江西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对象)保护区是以维护中亚热带中山山地森林生态系统完整性及生物多样性为主,重点保护黄腹角雉、黑麂、南方铁杉等动植物原生种群及其栖息地 。

保护区面积为16007公顷,具体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保护区内从事保护管理、科研监测、教学实习、旅游观光、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原则)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政策措施,加大对保护区发展的投入,并将保护、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为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组织开展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四)开展与保护区相关的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五)组织开展资源保护、科研监测、宣传教育、社区合作、综合管理等保护区标准化建设 ;

(六)对保护区内的生产、旅游、经营等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七)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旅游、科学技术、气象、文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保护区的有关工作。

省森林公安管理机构应当在保护区设立警务室,负责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当地政府职责)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对保护区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旅游、科学技术、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有关工作。

第八条(公民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联保机构)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联合保护委员会,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域,落实保护责任,协调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会第十条(保护依据)经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面积、功能分区、界线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是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应当严格按照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功能分区和总体规划进行保护,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民共和国成效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调整和完善保护和管理的编制和批准保护区所在地乡村规划、镇规划,应当与保护区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书面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监测体系建设)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断完善保护区生态和资源监测体系,在保护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动植物集中分布地、植被典型群落所在地、具有代表性植被分布区,建设适当数量的固定样地、固定样线、站位断面或者永久性生态定位监测站,定期开展调查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保护区内资源特色,组织开展包括资源本底调查、环境变化,以及主要保护对象种群和生存状况的调查研究;建立保护区生态系统、植被和珍稀濒危物种分布数据库。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十年对生物多样性状况和保护成效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调整、完善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分区保护)保护区按功能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内,除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从事科学研究的人员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缓冲区、实验区内,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进入缓冲区内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标桩立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界线上设立界碑、界桩等界标。

第十四条(保护区内林地管理)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与保护区范围内的其它国有林及集体所有林、个人所有林的所有者签订保护协议,按照保护区林地的功能约定林地使用方向和林木生产方式。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筹集资金,用于依法征收、赎买保护区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利于对保护区内林地林木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区内人口管理)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内人口的管理,严禁非保护区居民违法迁入保护区。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护区的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铅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管理机构列为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并将保护区森林防火纳入本级森林防火规划。在重点防火期,可以采取发布戒严令、强化火源管理等措施,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森林防火监测预警预报、巡护检查、火险监控等日常预防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疫病监测)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护措施,防止外来物种进入保护区。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植物疫源疫病的监测,严格按程序处置、报告疫情,严防动植物疫源体输入输出保护区。

第十八条(保护措施)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野外用火;

(二)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或者破坏植被;

(三)采挖野生植物、药材,狩猎、打捞、捕获、收购、运输野生动物;

(四)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非法占地;

(五)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设施;

(七)对河流进行截流、改向、填堵或者其他改变的;

(八)擅自野外登山、探险、宿营;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检查站点设置)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出保护区主要路口设立资源保护检查站。

资源保护检查站负责向保护区群众宣传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对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证进行查验;对违法携带火种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接受捐赠)保护区可以依法接受国际组织、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建设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分区建设)保护区内的建设与利用活动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

缓冲区内禁止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经依法批准,可以建设野外观测站、样线样地、巡护通道、森林防火等科研监测及保护设施。

实验区内,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建设与保护管理、科研监测、科普教育、旅游观光等相关的设施。实验区内村(居)民建房,应当严格遵守乡村规划,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科研能力建设)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科研能力建设,大力开展科研和学术交流;积极与高校、科研机构在迁徙物种保护、外来物种入侵、发掘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科技成果转化等领域开展合作研究。

有关机构在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采集野生动植物制作标本等活动的,活动结束后,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二十三条(科普教育)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保护区内建立科普教育场馆,组织力量编制具有保护区特色的科普教材和视听资料,定期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和科普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生态旅游)在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对象特点、自然景观、普及野生动植物知识等,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并组织开展生态旅游活动。

在实验区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容量测算和环境影响评价,并做好各类安全防控工作,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吸引当地社区居民参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支持和帮助保护区内居民在实验区依法开办农家乐及其他餐饮、宾馆、招待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居民生产)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实验区内划定固定的生产区域,合理安排保护区内村民开展毛竹采伐和茶叶生产等活动。

禁止扩大实验区内现有的耕地、茶园和毛竹经营面积。

      第二十六条(服务支持)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林业项目,发展林业产业和茶叶生产等活动时,应当给予政策咨询、资金扶持、技术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购买服务)保护区内设施建设、资源管护、森林防火、科研监测、林产品采集加工、旅游服务、抢险救灾等需要劳动生产用工,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保护区内林权所有者和保护区内居民。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向保护区内林权所有者和保护区内居民购买辅助性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采挖野生植物、药材,狩猎、打捞、捕获、收购、运输野生动物,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保护森林、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

(二)未经批准在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

(三)擅自在保护区内野外登山、探险、宿营;

(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五)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保护设施的。

未经批准在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对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所得的资料和实物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野外用火,侵占、破坏林地的,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保护区管理机构发现涉及相关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参照执行)本省其他森林生态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