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著作权案二审直击

01.08.2015  13:06

一部家喻户晓的经典作品,引发了一桩跨越数十年的纠纷,矛盾双方分别是著名电影剧作家和国家级芭蕾舞团。

7月31日上午9点30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四层的法庭座无虚席,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著作权案在这里二审开庭。

故事发端于20世纪60年代。1964年,中央芭蕾舞团(简称“中芭”)根据电影剧作家梁信创作的《红色娘子军》电影剧本改编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简称“《》剧”),并在全国公演。1993年6月,中芭与梁信“补订”了一份为期10年的协议,约定由中芭一次性支付梁信5000元作为报酬,并为其署名。2003年协议期满后,中芭继续演出《》剧,但一直未与梁信协商续约。2011年,感觉“很难受”的梁信提起诉讼,要求中芭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

今年5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中芭2003年6月以后演出《》剧不构成侵权,但应支付表演改编作品的报酬,判令赔偿梁信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合理支出2万元,同时就未署名问题向梁信书面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

二审中,年近九旬的梁信并未到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戴威、李大中作为代理人出庭;中芭方面派出一位办公室工作人员和四川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界融出庭。两个半小时的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就1964年中芭改编《》剧是否得到了梁信许可、1993年“补订”协议的性质、赔偿多少等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

焦点1:是否许可中芭改编《》剧?

1964年,中芭改编《》剧是否得到了梁信的许可,是本案的第一个焦点。

梁信的律师戴威认为,当时改编《》剧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许可使用。第一,1964年我国尚未制定著作权法。当时的社会环境下,私权的概念都谈不上,更不用说作为一种特殊私权的著作权。他表示,正如一审判决书指出的,当时《》剧是在有关部门组织下进行的改编,是服从行政命令的行为,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协商许可。第二,如果1964年的改编是许可使用,那就应该有关于许可期限和报酬的约定。但这些约定都没有,从反面证明改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许可使用。

中芭的律师陈界融则坚称,当年的改编得到了梁信许可。他引述了多份证据,包括中芭原团长李承祥的证言、1964年《》剧的创作简报、创作小组赴海南岛工作小结以及1993年双方签订协议中的条文,以证明改编得到了梁信的“应允、支持和帮助”。陈界融还强调,“法不溯及既往”,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对发生在27年前的改编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焦点2:“补订”的协议属什么性质?

1990年,我国颁布出台了著作权法。意识到《》剧处于著作权灰色地带后,中芭方面与梁信几经协商,于1993年达成了书面协议。围绕这份协议的性质,双方展开了争论。

戴威表示,根据协议订立过程中双方往来的信函,以及协议书上手写的“将来如文化部另有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与原作者梁信认为需再议,则应修订此协议书”等文字,可以认定该协议是一个持续性的协议而非一次性买断的协议。著作权法中的持续性协议只能是许可使用协议。著作权法规定了许可使用的最长期限是10年,据此,该协议应该是一份为期10年的许可使用协议,使用方式包括改编和表演。

陈界融则认为,1964年改编《》剧时已经得到梁信许可。1993年双方协商的核心内容是报酬问题,最终达成的是一次性支付5000元报酬,所以1993年签订的协议是一次性转让表演权的协议,而不是许可使用协议。

焦点3:赔偿多少合适?

对一审判决作出的共计12万元的赔偿,双方都不满意。

梁信认为,2003年以后中芭继续改编、演出《》剧侵犯自己的改编权、表演权,同时中芭在其网站上介绍《》剧时没有为其署名,侵犯了署名权,应当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梁信另一位律师李大中表示,《》剧比起电影产生的影响大得多,已经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作为中芭的保留剧目,《》剧几十年来在国内外演出了数百场,给中芭带来了极高的商业收益,理应给权利人更多的报酬。据此,他们认为一审判决的12万元赔偿额过低,坚持要求55万元赔偿。同时,中芭应就署名问题在两家以上的纸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否则达不到道歉的效果。

陈界融当庭表示,中芭2003年以后的行为没有侵犯梁信的改编权、表演权,不需要赔偿损失。他还称,多年来中芭对《》剧进行的商业演出很少,大多是公益性演出,并没有太大收益,梁信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此外,只有作者才享有对作品的署名权,梁信并不是《》剧作者,中芭并未侵犯他的署名权,也谈不上赔礼道歉。

庭审持续到中午12点结束。由于梁信一方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审判长宣布合议庭将进行评议,择日宣判。

专家表示,著作权法颁行之前创作的作品,如何融入当下的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是本案的最大看点。